刑制度的构成及运行状况与人权密切相关。少数西方国家及附随者长期以来在联合国人权大会上别有用心地利用死刑问题来指责我国的人权状况,虽然每次均以失败而告终,但在受传统人权观念影响极深的西方世界,我国的国际形象却因死刑问题乃至人权问题而受到或多或少的影响,甚至歪曲。
国际形象是国际交往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我国要在全球化过程中占据有利位置,就应当在自己的控制力范围内善于对死刑制度进行合乎规律的变革。况且在死刑存在的合理性遭到普遍性怀疑的背景下,我国死刑制度又弊病丛生,改革尤其必要,这种改革绝不是妥协,而是一种积极求生存、求发展的需要。
(二)死刑制度改革是我国与国际公约接轨的需要
从国际范围来看,死刑的被限制、被废除是发展的必然趋势。从1966年联合国的人权公约看,虽然没有明确的要求废除死刑,但是却重申应保护人的生命权。随着有些国家废除死刑,在1989年,联合国又通过了《关于废除死刑的国际公约》,明确呼吁废除死刑。这些国际公约表明了对于死刑的逐步限制乃至最终废除的这样一种严正立场。据统计,截止到2001年底,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有84个,实际废除死刑的国家已达111个。可以说,废除死刑已成为主流。我国虽然有着本国的特殊情况,但在死刑问题上应该与国际潮流保持一致,至少不能背道而驰。随着我国加入这些国际公约,在死刑政策上应该有所调整,首先应当限制死刑,然后再废除死刑。虽然我国的现实状况因一时的国情而做不到完全废除死刑,但这个改革方向和信念理当坚持,并做不懈努力。
(三)死刑制度的理论和实践要求向着废除死刑的方向改革
传统理论认为,死刑具有最彻底的特殊预防作用,且不可替代。但从肉体上消灭一个人并以此来防止其再犯罪实质上不见得在理想有效果。而且在教育刑日益成为主流价值观念的今天,无期徒刑比死刑更具有良性影响力,因为它给了犯罪分子重归社会的机会。所以,死刑的所谓特殊预防作用既不必要,也可代替。
传统理论认为死刑在一般预防上有特殊作用,其主要根据在于死刑的所谓威慑力,从而死刑对犯罪具有明显的预防作用。可是,这点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站不住脚。正如马克思所言:“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利用刑罚来恐吓,世界从来就没有成功过,适得其反!”死刑及以之为中心的重刑主义在预防犯罪方面总体上是不成功的。理论上,犯罪是一种社会病,是社会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毕竟预防犯罪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刑罚乃至死刑只能治标,不能治本。
本质上,死刑存在的根本理论基础在于报应论,它满足了人类社会本能的报应观念。客观地看,报应论不符合人类文明发展的趋向。现代文明的要义在于每个人的生命都很重要,社会不能为了惩罚犯罪分子而再损害一个生命,否则国家就扮演了公共杀人者的角色。死刑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也不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扬光大。
任何刑罚都有其副作用,死刑当然难以例外。从逻辑上说,在所有刑罚方法中,死刑的副作用最大,因为人对刑罚的畏惧与刑罚的严厉性成正比,而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犯罪人对其的恐惧感必然最为强烈,从而产生巨大副作用。死刑的副作用主要表现为:其一,在实施某一死罪行为的同时,为逃避死刑而实施其他犯罪。如强奸后为灭口而杀人。其二,在已犯某一死罪的同时,孤注一掷,多次实施犯罪行为。最典型的例证便是所谓“杀一个够本,杀两个赚一个”。其三,为求一死而有意实施死罪行为。
死刑本身的经济成本、社会成本极高,它的广泛存在并不能有效增加犯罪人的预期刑罚成本。要降低刑罚成本,有效途径还在于限制和废除死刑,加大追究力度,实现及时惩罚,有罪必罚,罚当其中。唯有如此,整个刑罚体系才能科学化、文明化。
死刑是不人道之刑,这一立论已被有关人权的国际组织和联合国的有关文件与国际公约为呼吁世界各国废除死刑的重要理由,已被大多数国家所公认。因为死刑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而生命权是属于人之不可剥夺的最基本的权利,所以,国家无权剥夺人的生命。为此,废除死刑是从刑罚人道主义出发所得出的必然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死刑目前不宜废除,但限制死刑是我国的当务之急。只有经过刑法改革,逐渐实现刑罚轻缓化,将死刑限于故意杀人等个别特别需要保留死刑的罪名上,逐步地减少社会对死刑的依赖程度。再经过一个时期的努力,在社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最终废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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