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的。但是,上议院有一次在Shivpuri[1987]AC1案中十分公正地推翻了其在Anderton v Ryan[1985]AC560案中有关不可能未遂的判决。与上诉法院一样,上议院也经常不遵循严格解释法条原则就判被告有罪(如,Ayres[1984]AC447和MPC v Charles[1977]AC177),或者真正严格的遵循(无约束力)先例:见第3章的MPC v Caldwell[1982]AC341案。不清楚地是下级法院是受上一级法院的约束还是受上级法院的约束。在民法中适用前者。 在刑事案件中上诉法院称其受先前上诉法院的判决的约束,但不受枢密院建议的约束:中Campbell[1997]1Cr App R199案。该规则在民法以其他形式存在,但是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依据先例的传统理论,虽然对总检察长内参是否有先例的价值存有疑问,但它们被视为等同于由审理法院作出的权威判决。
刑法解释 大多数刑法由法条组成,而且刑法典草案的颁布将加速刑法基于《国会法》的趋势。即使颁布(但保守党和工党政府都不想这样),也不会改变法官在解释法条时的基本作用,因为草案没有特别规定法官必须遵循草案。刑法典草案并不适用于“法典前”的犯罪,这些犯罪大约有8000余项,因此将继续用通常方式解释这些犯罪。在任一体制中,用语都是开放的:“什么样的自我防卫是合理的?”,“这个人是不诚实的吗?”由于法条不会自动适用,所以必须有人向案件的审理者解释它们以便他们可以将法律适用于案件。而且,国会经常省略诸如由何方承担证明责任和如果需要犯罪意图那么犯罪意图是什么等基本问题。这样法官就处在一种尴尬的境地。他必须公平地适用法律,但他又形成部分犯罪的书面规则,部分制度。因此法官仍有创造的空间。在英格兰过去常说应该严格解释刑法,或者解释至少应有利于被告(有时称为“维护自由”)。即,刑法条文必须狭义地理解为仅包括国会明确想使其适用的领域。似乎有若干理由解释为什么采取这种观点。在死刑时代,当国会没有明确地规定包括这种情况的规则时,并不完全清楚是否可以绞死罪犯。当时国会的介入是很少的,即使在今天谋杀仍是普通法上的犯罪,法官说他们制定的法律就是理性的缩影,应该狭义地理解国会作出的任何改变。Reid勋爵在Sweet v Parsley[1970]AC132(HL)案中说:“基本原则是如果刑罚条文有两种合理的解释,那么必须采用有利于被告的那种解释。”当代的法官有时可能走向另一极端:“有一个肮脏下流的人;他应为某事承担罪责;因此让我们使他承担罪责吧。”可以第13章盗窃罪为具体例子,法官旨在维持指控,但似乎应该以其他罪指控。结果使刑法既不明确,有时也不一致。上议院对Kassim[1992]1AC9 的判决可能有助于阻止这种趋势。被告被指控以欺诈手段获得有价证券、支票,违反了《1968年盗窃法》s20(2)。被告以“实现”一词搅混了不包括支票支付的特殊含义为由提出上诉,而Ackner勋爵受理了该上诉。正确的指控应该是依据《1968年盗窃法》s 15,欺诈获得财物(金钱)罪。 本世纪中期的法律人采用了所谓的字面(文义)解释来解释刑法条文。Fisher v Bell[1961]1QB394案就是字面解释的例证。当店主将弹簧刀摆在橱窗内时,店主被指控犯有出售弹簧刀罪。议会认为弹簧刀是危险物,想使其不被买卖。有人可能已经考虑了分区法院的理由:“弹簧刀是危险物品;将它摆在商店橱窗里的人想要卖掉这个危险物品;因此他犯了出售弹簧刀罪。”但是,Parker勋爵裁决店主之所为不是出售弹簧刀,而是邀路人来商店买它,因此,被告无罪。他的分析方法有时被称为“概念性”的。他从一个含义到另一个含义,结果使被告无罪释放(议会十分气愤,因此第二年就改变了法律:现在被告将有罪)。除了议会主权问题以外,没有什么可以强迫Parker勋爵采取刑法中契约条款,但这些条款的运用表明了如何解释法条可以使被告有罪或无罪。 上议院以一种不同的方法来解释刑法条文。上面引用的《总检察长内参》(1988年第1期)就采取了所谓的“目的”解释。Lowry勋爵说法官应该运用法条中犯罪的含义以便实现议会的目的。 该案涉及内幕交易罪。被告收到了有关股票价格的内幕消息。公司将要被接管。他被指控获得内幕信息。审理法官裁决他没有“有目的的和有效的”获得内幕信息。他只是在与一位商业银行的雇员交谈时收到这些信息的。总检察长将这个问题交给了上诉法院,后来又交给了上议院,Lowry勋爵作了基本发言。他说: (a)“获得”在词典中的意思包括有效占有和取得(无论是否有效)。换言之,“获得”在日常用语中有两种意思。前者是主要意思,后者是次要意思或一般意思。 (b)严格解释刑罚条文原则只适用于确实有疑问的案件。模棱两可并不够。 (c)因此问题在于议会打算是在主要意义上使用该词还是在次要意义上使用该词。只有在后者时被告才有罪。所用信息的不合理性不取决于被告取得信息是否有效。有关相关条文的白皮书基于将占有信息视为有害,而不是取得的模式。获得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有罪行为”):为什么应该禁止被告只能使用某些内幕信息呢?“如果采取狭义‘获得’,那么立法目的必定无法完全实现。”狭义“获得”也会导致好的结果。 相反意见受到反驳。“获得”在有些法条中可以意指“努力获得”,如,《1968年盗窃法》s15,但是该意不适用于所有情况。该案中不是一种正确的含义而是宽松的(或不精确的)含义:主要意思和次要意思都是正确的。因此,采用了广义的“获得”,结果就使那些从内部人员中收到的一些内幕信息的人有责,并且法官不应退回案件。 在《总检察长内参》(1991年第1期)[1993]QB94(CA)中被告利用计算机自己使其先前的公司给他70%的折扣。审理法官说指控的犯罪是计算机黑客。黑客要求利用计算机进入另一台计算机。但是,被告只是进入一台计算机。上诉法院判他有罪。法定用语的“平常自然的含义”是明确的。进入计算机就足够了。因此没有模棱两可,无需讨论危害不符审理法院认为议会何为。事实上危害比黑客要大:它包括使用计算机的商业间谍,无论是利用另一台计算机进入还是其他方法。 这样就使个人自由和不使“显然有罪”者逃脱之间发生了冲突。Ashworth教授在(1991)107LQR419at443-444中部分地解释了这种冲突: 如果判那些造成危害的有责者有罪是刑法的目的之一,那么这就形成了作为刑法原则以及可能正确解释判决的政策目标。这里并不是说刑法应该溯及既往,而是说如果法律解释的包括他们的行为,那么明知“顶风行驶”的人就不应感到惊奇。 此外: 现代刑法制度中有若干地方背离了最大明确性原则(例如,因果关系,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区别,轻率的定义[分别见第2章,12章和3章])。最大明确性的目的在于使司法裁量权(和歧视实践以及偶然的不一致)在所有的案件中最小化,但是它同样可能导致有弹性的法条未能公平对待案件,结果使有些应判有罪的人无罪。 严格解释刑法条文形成的责任并不涉及辩护理由,很少是法定的。法律委员会总是很容易缩小过错的范围,特别是轻率,并且仍旧建议有些辩护理由不应在法条中定义以便允许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发展。不应被那些反对意见错误诱导。我们很容易找到法院缩小犯罪的范围的案例(如,胁迫),也很容易找到法院扩大犯罪范围的案例(如,挑衅:见Camplin[1978]AC705(HL))。 与民事法院一样,刑事法院也可以研究Hansard案和法律改革报告从而发现完整设计的《议会法》不能在没有模棱两可,含糊或者荒谬的情况下运用它们来决定法定用语的范围的坏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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