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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沉默权的再研究      ★★★ 【字体: 】  
对沉默权的再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3:45   点击数:[]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该采取客观确证性与高度慨然性相结合的双重标准。
客观确证性就是我国现有的证据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应该作为我国刑事证据证明的最高标准。慨然性,是一种可能的状态,高度慨然性就是极有可能,指获取的证据非常接近本来事实,这是刑事诉讼证明的最低标准,规定这种双重证明标准的理由是:
1.客观确证性和高度慨然性体现了唯物主义和辩证法的有机统一。
一方面,世界是可以认识的,司法人员经过收集大量的充分的证据,通过分析判断,能够确证待证的事实,得出惟一的、排他的结论;另一方面,世界又是复杂多变的,存在着我们不认识的事物,只能得出高度慨然性的结论。有人认为,客观确证性和高度慨然性,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标准,两者具有不可兼容性,不能同时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它违背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任何证明标准都是与具体的案件联系在一起的。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只有一个:“你获得内心确信了吗?”这种内心确信是对具体个案的内心确证。显然,法官在自由心证时,不可能对所有案件都奉行一个标准。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合理怀疑是审判人员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排除合理怀疑并不等于排除一切怀疑,只是要求被排除的怀疑能够说得出理由,摆得出道理,经得起理性论证。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还有一条重要的原理——犯罪的性质越严重,必要证据的最低要求就越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实行的都是主观标准,带有极大的弹性,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灵活掌握,合理运用。在我国,确立最高标准,是因为我们能够证明某人确实犯罪;确定最低标准,是因为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只能证明某人极有可能犯罪,符合实事求是精神。客观确证性与高度慨然性标准要求我们应就不同的诉讼证明对象实行区别对待,合理掌握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2.客观确证性与高度慨然性体现了追求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有机结合。
客观确证性要求必须完全彻底地查清案件事实,只有在此基础之上,才能真正实现罪刑相适应,体现出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过分追求客观真实,往往会影响到程序的公正,司法实践中必然会发生不择手段和过火的违法现象,从而降低人权的保护标准。诉讼效益论要求必须以较少的司法投入获取最大的利益,案件不能久拖不决。对实体真实的过分热爱,必然会导致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影响到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因此,追求真实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过分追求实体真实往往使我们难以完成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客观确证性与高度慨然性则正好兼顾了各方的利益。
3.客观确证性与高度慨然性双重标准符合我国国情。
心理和文化传统来看,我国历来追求实体真实,无论是审判式、纠问式还是职权式诉讼模式,均强调案件的客观真实,客观确证性的标准易为我国传统社会心理所接受。高度慨然性其实质是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和大陆法系“自由心证”主观标准的客观限制,带有较大的弹性,需要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水平和良好的职业品行,运用不当,司法的灵活性就会变成司法的随意性,损害法律的权威。目前,以我国司法队伍的执法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还很难把握这一弹性标准。而且高度慨然性证明标准还需要相应的配套制度来保障,如陪审团制度。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健全这些制度。因此,客观确证性这一标准我们应该坚持。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随着新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正在发生变化,我国的职权主义模式也开始向抗辩式模式转化,特别是沉默权植入后,必将大大加强控辩双方的对抗强度,在此情况下,获得案件的真实、客观性将变得更加艰难,如果只机械地固守客观确证性这一证明标准,势必会放纵犯罪,而这种放纵犯罪又会引起新的犯罪(犯罪心理与犯罪后是否会受到处罚密切相关),影响国家控制犯罪的力度,并最终危及这一标准本身。另外,随着警察法、检察官法和法官法的颁行,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任职资格得到了较严格的限制,特别是中央关于政法队伍建设的6号文件下发后, 政法各部门都在采取各种培训措施,优化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疏通进出口渠道,一大批政法院校的法律人才已充实到政法各部门。如果再通过完善一系列的配套法律制度,高度慨然性这一诉讼证明标准是能够为司法人员所掌握的。事实上,这一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所运用,例如,依靠间接证据对被告人定罪处刑。因为任何间接证据只能证明一种可能,即使是大量充分可靠的间接证据也只是一种“极有可能”而不是“必然”,更不是“惟一”。沉默权制度引入后,由于被告人供述这一直接证据的减少,大量案件需靠间接证据定案,确定高度慨然性这一最低证明标准更显重要。
4.正确区分高度慨然性标准与刑事疑罪的标准。
是指有证据证明犯罪,但根据现有证据对是否确实构成犯罪存在着既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的状态。刑事疑罪是对现有证据“存在合理的怀疑”,是当事人构成犯罪存在着可能性。而高度慨然性是排除合理怀疑,当事人构成犯罪存在着极大的可能性。两者不仅存在着证据量上的差别,更存在着质的区别,前者适用无罪推定,后者应作犯罪处理。例如,某甲向司法机关作证:称其为谋取利益向某乙行贿1万元,但没有任何旁证,某乙否认其收受了某甲的现金。在此情况下,某乙是否受贿存在着既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的状态,因为某甲的证词有可能出于司法人员诱供逼供或某甲意图从某乙处谋取利益而未得逞或出于其他目的诬陷某乙,这种怀疑被视为合理的怀疑,应作无罪处理。同样,某甲向司法机关自愿作证其向某乙行贿1万元,并从某乙处谋取利益, 某乙对此保持沉默。司法机关经搜查某乙家发现现金存折大大超出其合法收入,并且其超出部分除了受贿外又没有其他来源,同时某乙的妻子证实某乙有受贿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我们应将某乙作受贿犯罪处理。但对某乙定罪并非排除了一切可能性,我们同样可以怀疑并没有犯罪,某乙的沉默可以视为否认犯罪,因为某乙可能没有收取某甲的钱,某乙家中超出其合法收入的钱物可能是某乙捡到的,只是为了欺骗其妻子称其为受贿所得。显然,这种怀疑不是合理的怀疑,而是吹毛求疵。当然,由于刑事疑罪与最大慨然性标准都是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度,司法实践中要正确把握两者的区别很困难,这就需要大力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吃透法律精神,灵活具体地掌握和运用。实际上世界其他国家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和“自由心证”这些证据标准时,并没有遇到太大的困难,而且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的权利产生了一定的补救作用,可以有效地弥补实行最大慨然性标准而产生的负面效应。




四、关于沉默权的限制
肩负着双重任务,即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前者要求被告人如实供述,后者要求遵从被告人保持沉默的合理权利。平衡双方利益的结果就是对沉默权予以限制,即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被告人可以保持沉默,但司法人员可以做出对其不利的推定。英国规定了四项推定情形,即:1.嫌疑人在询问中没有告诉警察期待提及的事实,而这一事实为辩护方审判中用来作为辩护的依据,那么,法官和陪审团可以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2.假如被告人在审判中保持沉默,法官和控诉方可以提请陪审团作任何显得合适的推论,包括认同感,并且不对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加以解释;3.嫌疑人不向警察解释为什么在犯罪发生的大约时间内他们在犯罪现场出现并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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