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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研究      ★★★ 【字体: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45:03   点击数:[]    

法院的公务活动密切相关,是一种“发生在法官眼前的犯罪”,能否构成该罪,法院最有发言权。加之情况特别紧急,必须立即采取果断措施,如当场予以民事处罚甚至决定逮捕,尽快交付审判,以有效地制裁犯罪、排除妨害①。因此,笔者认为,追究本罪的诉讼程序应在明确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分工原则的基础上,做到有利于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减少公安、检察、法院之间的互相扯皮,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树立法律的尊严。以使司法活动的阻碍和浪费最小化、效果和支持最大化。结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借鉴外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笔者就如何健全和完善本罪的诉讼程序,提出以下建议:
  1、人民法院民事处罚为前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诉讼参与人、义务协助人和其他人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拒不协助执行的行为,可以予以罚款、拘留,被处罚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处罚及复议程序,完全可以查清并确认被处罚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是否存在的客观事实,并根据确认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罚。人民法院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不能再补充证明被处罚人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证据,并将上述有关材料形成完整且相对独立的《处罚卷》。当被处罚人的上述行为造成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其他严重后果,人民法院认为构成犯罪时,将有关法律意见和《处罚卷》向公安机关移送,被处罚人经审定罪判刑的,民事处罚确定的罚款数额从罚金刑中扣减,拘留的日期折抵相应刑期。这样做既能促使人民法院在处罚前重视对被处罚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调查取证,向公安机关移送客观合法、充分详尽的证据材料,有利于公安、检察机关尽快完成立案侦查、起诉等工作,也可使案件的执行程序不因追究被处罚人刑事责任而中断,案件的的执行工作仍可依法定程序继续进行。
  2、致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或造成严重后果为条件
  民事诉讼法所列举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拒不协助执行的行为,许多都被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列入本罪的客观要件,这些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造成严重后果,都属情节严重。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被处罚人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人民法院即可依法处罚,只有当这些行为致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或造成严重后果时,人民法院方可认为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处罚人在被人民法院处罚后,由拒不执行转变为积极配合,未造成判决、裁定不能执行等严重后果,从刑罚的教育目的出发,人民法院可以不认为构成本罪。
  3、国家公诉为主,兼采被害人自诉原则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从这一点上理解,本罪应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这符合国家公诉制度逐渐在刑事起诉制度中占主要地位的发展趋势。但在执行难问题仍较突出的情况下,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允许债权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刑事自诉,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安徽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在《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规定了对于有被害人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当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按照诉讼管辖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笔者认为,这样既可以保障宪法规定的被害人的控告权,充分调动债权人对债务人监督的积极性,减少对法院的依赖和抱怨。也是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罪不究行为的有效制约。
  
  
  参考文献:
  1.陈浩然《理论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93页。
  2.马原《中国行政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193页。
  3.赵秉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文见《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六)第294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6。
  4.赵俊梅《暴力抗法事件不断》文载《人民法院报》2001.3.29
  5樊坤《执行程序中暴力抗法的危害、原因和对策》
  文载《安徽省执行工作理论研讨会获奖论文选编》第58页
  6罗书平《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法解释的评价》
  文载《人民法院报》2002.10.6
  7何永刚谢阿桑《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
  文载《人民法院报》2002.7.1
  8傅松苗《解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文载《人民法院报》2002.10.6
  9张爱军《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几个问题》
  文见法律图书馆(http://www.law-lib.com)
  


转自: 声 明: 本论文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如有不妥,请来信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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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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