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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45:03   点击数:[]    

法执行的;⑶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⑷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⑸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⑹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妨害或抗拒执行客观上须以暴力、威胁的方法,且拒不执行的情形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而对于发生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的拒不执行行为,法院无法按《司法解释》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于《司法解释》在犯罪主体、行为方式、犯罪情节严重程度上规定的仍然不够明确,在适用中碰到不少新问题,使得《司法解释》不能完全发挥其对执行工作的保障作用。
  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权威,保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得以执行,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称《立法解释》),对本罪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的规定:⑴.扩大了拒不执行的对象即判决、裁定的范围,将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纳入了本条规定的裁定范围。⑵.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量化和解释,取消了拒不执行情形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的限制,不再要求行为人客观上须有暴力、威胁的方式妨碍或者抗拒执行,并将被执行人采取表面合法而实际为规避法律的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①。⑶扩大了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司法解释》仅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被执行人,而《立法解释》将协助执行单位扩张解释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明确本罪的主体不仅包括被执行人,还包括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其通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把本罪的上述四种主体与特定的行为方式对应起来加以规定,细化了该罪。⑷规定了特殊的共犯形式。为了有效打击利用公权力干预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切实解决实践中表现突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等问题,《立法解释》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妨害执行的行为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形之一,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通谋而实施利用职权妨害执行行为的,按照本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立法解释》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解决了本罪的部分实体问题,较之《司法解释》更为科学,对于有效攻克执行难,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不难看出,我国关于本罪的刑事立法,是在发展中不断完善。但是,从本罪的犯罪构成及诉讼程序上分析,在主客体范围上仍不全面、追究程序和处断上也不够明确,尚难以解决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所有问题,十分必要对其进一步予以完善。
  二、对本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本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其构成要件具有以下特点:
  (一)犯罪主体
  按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即被执行人。《立法解释》又对该罪的主体进行了扩充,除被执行人之外,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人和银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等各类协助执行义务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另外,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以本罪处罚。
  (二)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判决及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和单位,都必须履行义务,不允许抗拒执行。维护这种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就是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
  《立法解释》明确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对象之外延。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出的裁定。需要补充的是,上述裁定还包括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效力的裁定及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予以执行的裁定。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笔者认为,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而无法执行的,不应属于故意拒不执行,不能构成本罪。而对于行为人多种多样的故意拒不执行的动机,则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1.要有拒不执行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是积极的作为,如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等,又可是消极的不作为,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即可构成本罪。
  2.执行义务人必须有能力执行。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倘若没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是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如果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履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根据《立法解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包括五种情形:⑴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此处所说的财产,既包括已被人民法院保全的财产,也包括尚未被限制权利的财产;⑵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立法解释》对担保财产的保护义务要求比被执行人财产更为严格,在财产转让行为中,被执行人财产须是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担保财产则只需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有转让行为即可;⑶协助执行义务人或第三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⑷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⑸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
  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具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除《立法解释》规定的上述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五种情形,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属情节严重外,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执行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执行公务证件及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另外,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而举家消失,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一旦确知其下落且其有履行能力者,也可以视为情节严重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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