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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研究      ★★★ 【字体: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45:03   点击数:[]    

使审判权时也充当了证人的角色?如由其他法院审理,那原执行法院是否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①少数此类案件的发生本身就是地方保护主义的结果,再将这些案件交由当地的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办理,怎样才能不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和阻力?笔者认为,本罪如简单地适用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的程序,机械地强调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追究本罪环节繁多,可操作性不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不能产生有效的威慑作用,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客观上也弱化了法院的公信力,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因此,亟待对本罪的诉讼程序进行修改和完善。
  五、对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几点建议
  (一)、扩大犯罪主体范围,提高法定刑期
  1、单位应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适用双罚制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等社会组织,为了牟取本单位非法利益,或为了维护本单位局部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单位负责人决定,而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从我国刑法典分则的规定来看,单位犯罪广泛存在于大多数的类罪当中,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属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也不鲜见,共涉及23条33个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绝大多数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考虑到银企关系而不履行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定义务,帮助藏匿、转移或处置财产,一些单位领导集体决策对抗法院裁判的执行,煽动群众围攻甚至伤害执行人员。如2002年发生在西安的“4·10”暴力抗法事件,西安亨通光华制药有限公司组织数百名职工围堵法院执行人员和前来解救的法院干警达10小时之久,公司竟公然组织车辆、盒饭、棉大衣为参加围堵的职工提供后勤保障。这些行为实质上是单位行为、职务行为,较之自然人主体的对抗行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更应受到刑罚的制裁。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并未把单位列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作为被执行人的单位和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只能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自然人犯本罪论处。而不能对单位判处刑罚。笔者认为,为有效打击各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当把单位明确规定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在追究时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2、担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这种情况,在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向该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第三人既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同时有隐藏、转移、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故意毁损财产的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又如因借用、租赁等合同关系占有被执行人财产的人,得知人民法院欲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在未与被执行人通谋的情况下隐藏、转移其占有、使用中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等等。在此类情况下,能否以本罪对第三人定罪处罚,《立法解释》没有明确。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担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可以适用本罪对第三人定罪处罚。①
  3、提高法定刑期,并处罚金刑
  我国的刑事立法理论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强调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妨害公务罪及本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现行法定刑期处罚偏轻,与严重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特别是聚众围攻冲击型的暴力抗法事件造成的恶劣影响不相适应,难以达到刑罚对行为人的特殊预防目的,更谈不上达到对社会公众的一般预防目的。基于执行难和暴力抗法事件屡禁不止的现状,应该加重本罪的法定刑,以确保刑罚效果的实现。
  罚金刑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一定数额财产的所有权的剥夺,形成一定的制裁结果,藉此强化行为人的规范意识,以期达到抑制、预防犯罪的目的;或者通过财产的剥夺杜绝继续犯罪的可能性。罚金刑并不具备类似自由刑持续作用于犯罪人人格的强制功能,也不直接剥夺犯罪人的行为自由,属于“非设施化”的刑罚方法,一般适用于较轻微的犯罪以及以财产为目的的犯罪。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犯本罪的可以处以罚金刑,笔者认为,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这种犯罪行为,特别是拒不执行以给付财产为内容的判决、裁定的,单纯适用罚金刑远不能起到足够的作用,应一律在科以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以充分发挥罚金刑对这类贪利型或财产型犯罪的抑制作用。
  (二)、完备犯罪客体范围,科学确定罪名
  1、将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直接纳入客体范围 
  根据《立法解释》,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虽然包含了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出的裁定,但并未将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直接纳入客体范围。在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常采取假意调解而实质上拖延、躲避执行的办法,如“浙江陈建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案①”,陈建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举家携款外逃,采取欺骗、躲避的方法抗拒执行。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调解书,是与判决书、裁定书同样体现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司法文书。从犯罪构成看,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与拒不执行判决书、裁定书具有相同内容,犯罪主体均是特殊主体,即都是负有执行法律义务的人,客体均是侵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主观方面均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也都是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拒不执行调解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属同种罪名,应直接纳入本罪客体对象范围。
  2、人民法院生效的决定、通知、命令亦应纳入本罪对象
  人民法院的生效决定、通知和命令,均是体现法院审判权的重要法律文书。其中一些因其所解决问题的特定性,甚至不允许复议和上诉,如人民法院的决定,具有即时执行的法律效力。②这些法律文书和判决、裁定一样,都是司法权的有形载体,均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对社会公众有指引、评价、教育和预测的规范作用。无论是拒不执行哪种生效的法律文书,都是对审判权的亵渎,如不及时予以制裁,都足以降低人民法院的社会公信力,损害司法权威。事实上,一般公众并不能完全了解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的区别,他们只认为这些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法律意志作出的,都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因此,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决定、通知、命令纳入本罪对象,有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立法解释》已将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明确下来,按照这个精神,也应将其他法律文书纳入本罪对象。
  在对本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上述扩张的同时,很有必要对本罪的罪名予以完善,可以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罪状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改罪名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罪”,这样既可以全面反映此种犯罪侵害的对象,也更有利于维护了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的权威。
  (三)、健全和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诉讼程序
  建立符合程序正义标准的法律程序是立法的重要目的,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和目标保证。在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大多发生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有的甚至就发生在执行案件的现场,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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