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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制度现状及思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44:41   点击数:[]    


  5、执行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其目的是为减轻受刑人的痛苦,如果未来科技的发达,有比枪决和注射更为文明和减轻痛苦的方法,以法规定的精神,仍然可以采用。而在我国古代,统治者为强化死刑的威慑作用,历代都出现过一些骇人听闻的行刑方法,如炮烙、腰斩、醢、五马分尸、凌迟、点天灯等等。从人道主义和技术的角度考虑,现行规定是合理的。实践中应加大推行力度,使其更趋人道化,这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
  6、执行审查
  在死刑执行过程中,为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必须进行严格审查。进行刑前审查,即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具体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应在7日内审查被执刑人是否存在停止执行的情况,若出现“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怀孕的”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进行临刑审查,即在死刑执行现场,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和临场监督的检查人员,有职责对死刑的适用进行最后的审查,以防止冤杀与错杀。从制度上限制了死刑,保证了死刑的正确适用。
  三、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及相关思考
  在中国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废除死刑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尚不具备,而运用死刑惩罚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则是切实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必要手段。
  从防止错杀、尊重人的生命权利、推进刑罚的文明与进步以及建设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宽松环境等诸方面看,尽量减少死刑的立法,应当成为我国现行刑法完善死刑制度的一个主导动向;扩张死刑的观点既不符合党和国家关于“保留死刑,限制适用,严禁错杀”的死刑政策,在实践和理论上也是缺乏根据的,应当予以严正的否定评价。事实上,死刑并非控制和预防犯罪的唯一手段,更不是最佳、最必要的手段。正视我国现行刑法中死刑立法过于宽泛的局面,尽可能地限制和减少死刑罪名及其适用数量,不仅符合当今世界限制死刑适用并在条件成熟时最终废止死刑的先进刑罚思想和发展趋势,而且也是对我国现行立法中死刑虽然广泛适用、但实际收效甚微之实践进行理性思考的应有结论。3根据某一时期犯罪率上升、犯罪分子猖獗的形势变化,适当加强刑法调控力度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和警戒社会上的一些不稳定分子,确有必要。但是,片面、过分地强调刑罚的苛厉,甚至动辄扩大死刑的适用来制止犯罪,是极不明智的。以死刑为手段的重刑化立法,虽然在短期内有利于遏止犯罪,但长此以往必将导致死刑威慑力的减弱甚至公正性的丧失。
  从具体的完善上,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增加死刑规定的可操作性
  法律作用的体现在于实际的执行,只有可以有效地执行的法律才是成功的法律。死刑的规定同样也应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增强其可操作性,以利有效执行。例如《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但对“审判的时候”在认识上尚存在歧义,比较含糊。对“审判的时候”的上限时间在理论上的共识是“法庭审理结束之前”,那是否意味着审判结束之后、死刑执行之前,如果出现了怀孕的情况,对该孕妇可适用死刑,因此时审判已经结束。实践中会出现这样两种情况:一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妇女,在死刑核准并下达执行通知书之后、正式执行死刑之前怀孕;二是死缓期间怀孕,而又有故意犯罪。这两种情况,按我国现行刑法都可执行死刑,而我国参加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对孕妇不适用死刑”,这显然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于死刑问题的基本立场相矛盾,必须予以明确。
  2、调整死刑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刑法共规定有70个罪名可适用死刑,罪名的分布遍及刑法分则十章的九章之中,范围极广,这同国际上对死刑的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趋势是相背的。目前,世界上废除死刑或实际上废除死刑的国家有90个,在全球180个国家中占近半数,保留死刑的国家共95个,占近百分之五十三,虽然保留死刑的国家还是占有大多数,但在这保留死刑的国家中,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等都在不同程度地萎缩与严格限制。4从我国情况看,废除死刑并不是朝夕之间的事,必须有一个相当长的历史过程,应逐步消除障碍,为最终废除死刑创造条件。反映到立法上,应从刑法总则性规定入手,通过完善死刑适用的原则、对象条件、死刑执行制度及死刑复核程序等内容,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同时分则条款切实贯彻总则死刑立法精神与条件,将死刑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某些特别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某些特别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人身权利、涉及人身权利的特别严重的暴力犯罪,特别严重的毒品犯罪,危害特别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危害特别严重的战时军职犯罪以及某些特别严重的国际犯罪这几类犯罪中。5同时对除以上犯罪外的一些并不严重的犯罪应限制其适用。而对经济犯罪的死刑则予以取消。在此基础上,通过总则与分则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有效地对死刑立法予以控制。
  现在立法界、司法界、学术界大都认为不应对经济犯罪保留死刑,呼吁取消纯粹经济犯罪的死刑。认为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缺乏正当根据,在人类理性与文明之光普照的国度,用剥夺罪犯生命的方法来惩罚经济犯罪,应当得到禁止。6这种观点的存在有其合理性:首先是由经济犯罪的性质决定的。经济犯罪主要表现在单纯的谋利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对国家经济利益和市场秩序的侵害方面,这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相比有一定的区别。它对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破坏不象其它严重刑事犯罪那样直接,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从罪刑等价观念讲,并不顺理成章。同时经济犯罪的行为人本身具有的可教育改造性比较大。实践证明,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并不能有效地制止经济犯罪的频繁而大量地发生。大量经济犯罪的情况表明:经济犯罪除了犯罪分子在主观上具有强烈的贪利性,更主要的原因还在于某些客观的社会因素。完善各种社会管理机制、监督机制,堵塞漏洞、清除腐败才是治理经济犯罪的出路。世界各国很少或甚至不用死刑,也是同国际接轨的需要。当然刑法这种规定也有其原因,同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深入,经济犯罪情况严重的基本国情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由于现在尚不具备条件,可以死缓作为过渡或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刑罚来分化。
  3、    统一死刑复核权的行使
  根据刑法规定死刑的复核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但为了适应同严重刑事犯罪做斗争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将部分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实践证明,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对于及时惩治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震慑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经济发展曾发挥了重大作用。但也应看到,死刑核准权下放在程序上为死刑适用范围的扩大开了一个缺口,为保证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及判决的正确性,建议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在古代,死刑的核准视为国家的重要权力,一般都隶属于皇帝或国家最高司法机构,这一点是值得借鉴的。
  4、完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死缓制度是贯彻少杀行之有效的政策,使判处死缓的罪犯得到改造,化消极因素成为积极因素,符合我国刑罚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目的。同时,死缓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影响。因此我们应当充分肯定和正确认识死缓制度,高度重视执行这一制度。但不可否认,在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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