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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后情节问题探讨      ★★★ 【字体: 】  
罪后情节问题探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43:26   点击数:[]    

说明“分尸”符合另一罪的“罪质”。“定罪量刑,首要考察的是一个犯罪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如一犯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则构成一罪,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则成立数罪。”
  2、罪后情节不属于个罪“罪责”
  罪后情节中表现出的犯罪人的主观态度迥异,有痛悔前非的,也有毫不悔改的。但这些主观态度只一般仅影响具体量刑中的轻重,而不影响对犯罪的定性。个罪的“罪责”是犯罪人在特定犯罪中应具有的意识和意志,而不包括罪后的态度。可以显见,刑法客观方面中“犯罪行为——危害结果”不可逆反的因果关系,折射到犯罪的主观方面也表现为犯罪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不能通过危害结果发生后的罪后情节加以推断,而只能从犯罪行为本身加以认定。从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主客观相一致角度,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通过由此犯罪心理指引下同期的犯罪行为加以认证。如上述案例中犯罪人“分尸”时的意识和意志并不能倒溯至“伤害”当时的犯罪主观方面。如果司法机关认为徐某“分尸”行为极度残忍,而据此推断徐某在和妻子争斗时就存在杀人故意,那就把罪后情节中的“态度”混同于特定个罪的“罪责”了。
  (二)、作为例外的“定罪”罪后情节
  论证了“量刑”罪后情节存在在刑法法理上的充足理由,又如何解释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的为数不多的“定罪”罪后情节,这种法律规定和刑法法理的冲突究竟是立法者和法律解释者无意的疏忽,还是明知而为?如果是明知而为的话,“定罪”罪后情节的规定有无必要性,他们的存在是否都有法理依据?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
  1、轻微犯罪中存在“定罪”罪后情节的法理依据
  我们注意到除“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入罪”的“定罪”罪后情节外,所有的“定罪”罪后情节全部是“出罪”的。很明显,这样规定目的是使那些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排除出刑法调整范围。理解这类“定罪”罪后情节的规定和定罪原则的冲突,应该上升的刑法价值的高度。在刑法法理中,居于最上位的是刑法的价值取向,刑法的价值取向是刑法中诸种原则和制度的设置的缘由。当刑法适用原则在实践中发生矛盾时,应该从刑法价值的高度进行判断和取舍。正如从规范层面上说,禁止任何情况下的“法不溯及既往”要比“从旧兼从轻”原则更加贴近“罪刑法定”的本来要求。但实际上现代各国刑事立法几乎无例外的采用了“从旧兼从轻”原则,理论界也并不认为“从旧兼从轻”较之“法不溯及既往”是对罪刑法定原则本质的蜕变,相反是更好的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正如有学者指出“从轻时轻法可能被适用与此(严格罪行法定、禁止任何情况下刑法溯及既往)在目标追求上是统一的,都是出于保护人权的考虑,从这一点上理解‘从旧兼从轻’与近代罪刑法定是统一的。”可见,罪刑法定原则中“从旧兼从轻”是对“法不溯及既往”发展的符合,矛盾的统一。现代刑法普遍以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为价值取向,强调刑法的人道性和宽容精神,重视对犯罪人的人权保护。正如陈兴良教授指出:“刑法的人道性是指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尽可能地宽缓。人道性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刑法不可或缺的价值意蕴。而刑法的宽容性,不仅仅是个刑罚轻重的问题,更是一个刑法在调整社会与个人关系的时候应当把握的准则。”刑法的基本原则应和刑法的价值取向相符。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这三大基本原则统领定罪原则、量刑原则、行刑原则,等等。“出罪”的“定罪”罪后情节,虽然违反了定罪原则,但其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时不认为是犯罪”,尽可能不适用刑法调整,体现了刑法的谦抑精神;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时的违法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不给那些主观恶性不深的初犯、偶犯贴上“犯罪分子”的标签,确也更利于其改过自新。
  2、“逃逸致人死亡”和“强奸后通奸”作为“定罪”量刑情节在法理上的缺憾
  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则并不体现犯罪人权益的保护,它之所以作为“入罪”的“定罪”罪后情节存在,恰恰相反是立法者在为不轻纵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又很难单独对“不作为”逃逸行为定罪的情况下,斟酌后的折中之计。笔者认为,故意的“逃逸”行为作为“入罪”的“定罪”罪后情节存在,在法理上是很难自圆其说的硬伤。笔者倾向于这样的观点,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认定为独立的新罪“交通肇事逃逸罪”。
  强奸是严重侵害妇女人身权利和性权利的犯罪。关于“强奸后通奸”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理由,有学者认为是妇女事后同意的行为否认了先前“强奸”的性质。另外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考虑,刑法的目的是“保护”而不是“惩罚”,既然当事人都原谅了行为人,刑法就没有再介入的必要,这些观点值得商榷。刑法惩治犯罪的根据是犯罪行为对公民权利的和对侵害整体社会秩序的破坏,而不是该犯罪对某个具体个人权利的侵害。正如国家不允许杀人或者重伤害犯罪通过金钱赔偿私了,即便是犯罪人通过赔偿重金得到了被害人家属或者受害人本人的宽恕,其也不能逃脱刑法的惩罚。刑法作为公民权益保护法的实质是对全体社会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和正常社会秩序的维护,而不仅是对受害人个人的保护。因而,受害人个人对严重犯罪的原谅不能改变犯罪本身危害社会的性质。应根本区别强奸犯罪和上述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排除出刑法调整的本质。“强奸后通奸”作为罪后情节影响定性,在刑法法理上是很难成立的。
  
  
  *华东政法学院2003级法学硕士研究
  ①彭泽君:《刑法情节论》,载《荆州师范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②刘亚丽:《论情节犯》,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①李邦友:《结果加重犯理论研究综述》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
  ②莫洪宪、邹世发:《刑法语境中的“致人重伤、死亡”》,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③吴振兴:《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载《当代法学》,1994年第2期。
  ④“也有学者认为:从情节和特定犯罪和具体刑罚的关系上划分,有罪外情节、罪前情节、罪中情节、罪后情节、罚后情节五类。”赵廷光:《刑法情节新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6年第3期。
  ①陈兴良、莫开勤:《论量刑情节》,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2期。
  ②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理论界争议激烈,但为了避免发生和定罪原则冲突带来的尴尬,多数学者否认“逃逸”作为罪后行为的性质,而将其纳入到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有代表性的如“加重结果说”(吴学斌、王声:《析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载《律师世界》,1998年第10期)、“加重情节说”(刘艳红:《再论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载《福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吸收犯说”(陈卉:《交通肇事逃逸案应按吸收原则处理》,载《人民检察》,1996年第4期)等等;也有学者承认在特定的交通肇事场合下,行为人的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行为人肇事后的态度,即是否逃逸。这在犯罪理论上是比较罕见的。但其只指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定罪功能虽然只是辅助性的,而且具有例外性,但在犯罪论中却具有重大意义。”并未作法理分析。(《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定罪、量刑功能》,载《人民检察》,2003年4期)。
  ①田龙海、朱国平:《战时军事司法的价值取向及其实现》,载《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①该原则的法理依据是:无论是扩张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是对条文原意的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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