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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诸问题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42:59   点击数:[]    

营利活动”问题的探解。关于“营利活动”的范围,刑法第384条没有涉及,《1998年解释》第2条第2款虽列举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但“营利活动”的范围如何?理论上有不同的争执。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营利活动”既包括“合法的营利活动,也包括不合法的营利活动”;
  第二种观点认为,“营利活动”仅指“合法的营利活动,如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不包括非法的营利活动。”
  第三种观点认为,“营利活动”仅指“以合法手段谋取合法经济利益的行为,不包括非法的谋取经济利益或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行为,更不包括谋取非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四种观点认为,“营利活动”是指“使用人利用被挪用的公款进行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五种观点认为,“营利活动”是指“在法律范围内从事的工商业经营谋利活动。因此,它只能指合法的营利活动,不包括非法的营利活动。”……
  笔者认为,上述第五种观点是正确的。这可从2000年第1期的《人民司法》之“司法信箱”上载的《挪用公款借给承包经营者发工资是否构成犯罪》答复,便略见一斑。该答复指出“挪用公款借给承包经营者作为年终发放职工工资款,该笔款项属于经营活动中必须支付的经营成本,故属于‘营利活动’。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应当查明其是否明知挪用公款的用途。如果明知的以数额较大为定罪标准,如果不明知的,以超过3个月未还为标准。”僻如说,行为人挪用公款不是存入银行、不是用于集资、不是购买股票和国债等,而将挪取的公款借给私人牟取利息、买房投资等,行为人从事这些活动均有利可谋,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经营的,这与“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无实质的区别,不能说不是“营利活动”。
  关于挪用公款为“营利活动”做准备,是否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之问题。在理论上也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营利活动应是指利用公款进行直接的工商业经营谋利活动,而不包括为‘营利活动’做准备的挪用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为‘营利活动’作准备的行为,是公款的非法使用人整个营利活动不可缺少的环节,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笔者倾向第一种观点。如果为“营利活动”做准备也认定为“营利活动”,这就会扩大刑罚权。这是因为行为人在挪用公款为“营利活动”做准备时,在客观上不可能产生直接的利润或利益,会造成主观归罪。
  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行为人挪用公款为个人注册公司后归还的问题。对此行为的定性。笔者认为,不宜将此行为定为“营利活动”。因为注册是公司、企业成立的必备条件,使用注册资金尚未有经营活动,不是个人营利行为。但是,为个人注册公司挪用公款,也是挪用行为。此行为是否构罪?应视情况分析:公款挪用给个人注册公司后又归还行为的,这其中存在着时间段问题,挪用3个月以上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注册时间未超过3个月的,不能定挪用公款罪,但其注册后又归还公款的行为,属于注册资金抽逃行为。如果公司成立后抽逃注册资金,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刑法第159条之规定应以抽逃出资罪(共犯)定罪。
  (二)、“非法活动”的理解。关于“非法活动”范围,在理论上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仅指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另一种观点认为,其不仅包括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还包括一般的违法活动。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是:1、从《1998年解释》第2条第3款列举规定“走私、赌博等是非法活动”来看,“非法活动”不是仅限于犯罪活动,如把“非法活动”仅限于犯罪活动,缺乏法律依据;2、如把“非法活动”仅限于犯罪活动,不能对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进行充分保护,使刑罚保护机制功能不能发挥作用;3、如把“非法活动”仅限于犯罪活动,缺乏其内涵周延性,违反语法逻辑。
  (三)、“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之界定。区别某一活动是属于“营利活动”,还是“非法活动”?在法律上没有一个界定标准,笔者以为,应从两个方面去把握。第一、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认识错误理论来界定。任何犯罪的构成都不能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如挪用公款归个人自己使用情况下,应以行为人对公款实际用途认定行为人挪用性质,不因行为人对行为性质认识的错误,而否定其行为本身的性质。如果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的情况下:行为人明知使用人对公款的使用情况的,应按公款实际用途认定行为人的挪用性质;行为人不知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以“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未还”作为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对行为人不宜认定为“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第二、结合公款使用人自身的情况来界定是“营利活动”还是“非法活动”。例如,行为人挪用公款经商办企业,如果是行为人自己或与他人共营的,这种行为违反国家政策的规定即国务院严禁国家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应认定为“非法活动”;如果行为人未参与经商办企业,而是将给他人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则认定为“营利活动”。
  六、关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问题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问题,《补充规定》以贪污论处,而《1998年解释》限制解释为“挪用公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同时将“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推定为非法永远占有公款的故意而以贪污论处。据此,从反面理解,行为人挪用公款不退还,如果主观原因不退还的是贪污罪,客观不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如果行为人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公款时,那么如何区分行为人是主观上不能还,还是客观上不能还?笔者认为,这要根据行为人的经济、财产状况来界定,如果行为人有足够的经济、财产能力的,而不予退还的,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不还;反之,可认定行为人是客观上不能还。但是,这时证明责任应在公诉机关。
  《1998年解释》把“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以贪污论处,存在着客观归罪之嫌。从现实情况来看,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情形较复杂,对此问题应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行为人是想把公款“占为有己有”而潜逃的,可以贪污论处;如果行为人是出于其他原因潜逃的,不是把公款“据为己有”的,应按挪用公款罪论处。但是,这时的证明责任归于行为人自己。
  七、挪用公款罪的停止形态问题
  挪用公款罪的既遂形态问题。犯罪停止形态是指在故意犯罪过程中出现的几种停顿的犯罪行为状态,包括犯罪的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止。判断挪用公款罪既遂的标准,应当看行为人取得公款使用权后,其挪用行为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的既遂形态有三种形式: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并进行了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本罪在前两种情况下构成既遂的条件是发生公款挪而被使用的结果;第三种情况下的既遂状态,不考虑公款是否被使用结果,而是以公款被私自控制超过一定期间来界定。
  挪用公款罪未遂形态问题。挪用公款罪作为结果犯,理应存在未遂问题,最后一种以“超过三个月未还”为必要条件,不存在犯罪未完成的问题,只存在于第一、二种形式中。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虽其已着手实施挪用公款犯罪行为,但尚未能将公款挪出。对此,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二是行为已将公款挪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使用。这种挪而未用行为,实际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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