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鉴定机构 4.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① 以上法医鉴定机构彼此独立、自生自灭、各自为政、守门户的无序现象,既造成了主体的良萎不分,参差不齐,又易引发法医鉴定市场的不正当、不公正竞争。多统多层次并存、相互分割和封锁的法医学鉴定组织体系,使法医学鉴定活动在实际上处于失控无序的状态,无法进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一方面不同系统、不同层次的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管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只要有送鉴的,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的管辖区域和是否有鉴定能力,更不管是否进行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或者本应受理的鉴定业务随意拒绝受理造成当前法医鉴定工作混乱无章,另一方面由于没有相应法律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终局鉴定不明确,导致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冲突,必然使办案人员无所适从、难以采信,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对案件的起诉,审理和公正裁决产生负面效应。 建立新型法医学鉴定体制的构想 一、建立独立于公安司法机关以外的法医学鉴定体系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内部的法医机构是为国家利益提供法医学鉴定活动的机构,为了平衡社会公众利益与国家利益,保护社会公众诉讼民主的需求,有必要建立面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法医学鉴定体系。 在司法机关以外依法设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主要应包括政法高等院校、医学高等院校、其他科研机构内部设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以及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内设立的法医学研究机构。这些机构的存在能够使当事人具有选择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权利和灵活性,从而降低了诉讼成本,保障了诉讼民主的实现。另外,在司法机构以外设立的法医鉴定机构多为高等院校内部的科研机构,这些机构参与法医鉴定工作,能够满足法医学鉴定力量不足地区的实际需要,填补其法医学鉴定科学的空白,同时亦有利于法医学学科的发展和高级专业人才的培养。 司法机关以外法医学鉴定机构的存在,使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呈现“多元化”结构,这种“多元化”体制能够避免鉴定机构的行政化与官僚化,使法医学鉴定工作能真正做到“百家争鸣”,在公平竞争中可能更好地提高法医学鉴定的总体水平,从而使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目标得以实现。 二、取消法院内部的法医鉴定机构,保留公安、检察机关的法医组织。 法院内部存在法医鉴定机构违反了事物发展的普遍逻辑,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种种无法克服的矛盾,不能确保实现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目标,不能严格的使法医学鉴定结论接受诉讼程序的检验。在我国审判模式改革后,法院已不再承担收集证据和举证的责任,其所属的法医鉴定机构对于审判职能的实现已无多少实际意义,取消法院内部的法医部门,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检验会比较独立的严格依诉讼程序办事,对来自任何部门的鉴定结论会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不会因照顾亲疏关系而有损司法公正,这样法医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法律性要求将会得到最大满足。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内部的法医组织的保留有着其客观必然性。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是国家的代表,其活动宗旨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全体的利益,在刑事诉讼中,他们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为侦破和打击犯罪而努力。公安、检察机关内部设立法医鉴定机构,是为了寻求科学的证据以认定犯罪事实,从而准确的打击犯罪,同时也是提高办案效率,保守办案活动中秘密的需要。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的行使离不开专业鉴定人员的帮助,尤其是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需要通过法医学鉴定活动服务的问题是大量的,而且公安机关已建立起与这种需要相适应的力量雄厚的法医学鉴定队伍,取消公安机关内部的法医机构,势将严重影响其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而检察机关法医鉴定机构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与公安机关相互制衡的需要,因为在我国公安机关是一个权力十分强大的独立系统,必须由检察机关加以遏制,以免其权力过度膨胀,如果在保留公安机关内部法医机构的同时撤销检察机关内部法医部门的设置,则必然会打破原有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制衡机制。 三、确立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法医学鉴定工作的管理机构。 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法医鉴定工作的管理机构、赋予其管理、指导、监督法医鉴定工作的职能,在全国建立以司法行政系统为管理主体的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法医学鉴定体系,从而实现法医鉴定管理的统一化和规范化。 首先,要建立完善的法医学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通过严格的考试、考核程序,使进入法医学鉴定队伍的人员在专业知识方面都必须具有精深的造诣,从而保证法医学鉴定的科学性。在近期内,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在中央和省两级组织资深法医鉴定专业权威人士建立相应考评组织,对现有法医鉴定人进行考试或考核,以确定其是否具有继续持有法医学鉴定工作的资格,远期则应由中央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进行全国性的每年一次的法医学鉴定人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人员在进行相应培训合格后,由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证书,建立国家或地区法医鉴定人员名册,实行行业化管理,鉴定人名册在每年必行的业务考核后予以更新并通过新闻媒介等向社会公布,以便于办案单位或诉讼当事人从中挑选和对其工作进行监督。 其次,应建立错鉴追究制度。法医学鉴定应仿效司法机关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建立错鉴追究制度。办错案要赔偿,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鉴定错误,也应当赔偿,追究法医学鉴定人的责任。错误鉴定带来的错捕、错诉、错判,追究直接办案人员的责任是不公正的,由公、检、法部门承担错案赔偿也是不合理的,只有追究做出错误鉴定的鉴定人员的责任才是公正的,由做出错误鉴定的单位或机构赔偿才是合理的。案件当事人因错误鉴定遭受的损失,可以向鉴定机关申请要求赔偿,鉴定机关拒不赔偿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由于做出错误鉴定的后果将直接由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自己承担,将会极大调动起法医鉴定人的责任感,从而避免错误鉴定的产生。 第三,建立鉴定人出庭制度,使法医学鉴定接受诉讼程序严格的检验。目前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极少,这种状况应当改变,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开庭时,可以通知鉴定人到庭作证,在法庭上就鉴定的事宜做出相关说明并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质证和法庭审判组织的认证。这既能体现鉴定人对其鉴定结论的负责,也能够增强法医鉴定工作的透明度,这样的法医学鉴定结论经过严格的程序审查考验,其科学性和法律上的公正性才能得到保证。 四、对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权的行使不应作出限制。 法医学鉴定结论的作为证据的一种,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论界有这样一种说法,上一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效力高于下一级鉴定机构出具结论的效力②,这种说法无疑是错误的。从理论上说,法医学鉴定的结果是一种客观真理,不应该根据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来判断其质量,实践中有的地方的确存在着哪个鉴定机构的级别高,名气大就采用谁的倾向。在出现多种鉴定结论时,法律对法院根据什么标准来采信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如何对待呢?有人以平衡保护当事人权利和诉讼效率为由限制重新鉴定的次数③,这显然是不妥当的。我个人认为,在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无论这种异议来自原告还是被告,法官都应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审慎地进行判断。如果提出异议方虽发现鉴定结论有疑点,但却无充足理由予以证实,那么法官可根据庭审情况接纳该鉴定结论为证据,如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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