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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与制约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38:39   点击数:[]    

通过行政过程为公民行使权利提供服务。第一,界定财产权的关键在于分配收益权,也就是经济学所谓剩余产品索取权。理想的财产权界定应当使权利具有普遍性、排他性和可转让性,宪法和法律对财产权利的界定越清晰,市场机制对经济主体的激励功能就越能有效发挥出来。因为在权利充分界定的条件下,任何人都不能没有代价地利用他人的资源获取收益,而只能充分利用自己的资源来改善自身的处境,他的资源将得到更有效的利用。虽然法律对权利界定得越清晰,资源的使用越有效率,但事实上完全清晰地界定资源的占有权本身是很困难的。根据巴泽尔的研究结论,权利之所以难以完全清晰地界定,是因为商品属性的多样性、复杂性和可变性。绝大多数商品都具有多种属性,由于精确地测定并明确地界定这些属性成本过高,许多届性就被置于共有领域。不动产所有者对其不动产的权利就不是完整、清晰的,因为一个人享有权利的不动产与相邻人享有权利的不动产具有不可分割的属性,不动产所有者的权利就受到邻人相邻权的限制。人力资源与人身具有不可分离性,雇主只购买到了支配人力的时间,至于人力的使用程度,则是一个可变因素,雇主和雇工在使用人力资源时的占有权就是共有的。农业产出不仅受土地肥力、灌溉、日照等土地方面条件的制约以及受劳动者努力程度的影响,而且也与气候变化、自然灾害有关,这种可变因素也使精确界定占有权成为不可能。

  同时,运用静态的法律来界定动态的使用权就更为困难,围绕资源使用权(使用权或者“经营管理权”)进行的国有企业“两权分立”的改革,之所以难以达到预期的目标,是因为人们难以用法律把动态的资源使用过程凝固为确定的权利。因此,宪法和法律主要是通过划分收益权的方式来界定财产权的。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应当以界定剩余产品索取权为运作的轴心,宪法和法律在界定和维护财产权时,应当抓住收益权这个关键。财产权宪法保护的实质,就是通过界定和维护权利,使那些占有某种资源并能通过这种控制影响产出结果的人拥有剩余产品索取权,从而激励资源所有者有效利用他的资源创造更多的财富。要确定各种因素对产出相对影响的大小的成本通常是可以承受的,因而法律在界定财产权时应当使权利主体能够索取的剩余产品份额与他对产出影响的大小相适应。也就是说,对产出影响较大的一方,有权索取更多的剩余产品,相应地,影响产出能力小的一方则只能索取较少的剩余产品。如果宪法不保护个人财产权,不允许作为资源拥有者的个人剩余产出索取权,也就是取消了个人对财产的收益权。在没有剩余产出索取权,或者这种索取权没有分配到个人的情况下,资源拥有者就不会充分利用其资源来增加财富,因而也就不会出现剩余产出。可以说,没有财产权,就没有剩余产出,更不会出现经济增长。第二,财产权保护方法及其成本分析。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不同于私法对财产权的保护。民商法通过 确认交易伙伴平等权利、保证义务人承担给付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双方的意愿变更权利义务关系等方式全面保护财产权利,既有事前保护,也包括事中保护和事后保护。宪法通过划定公共权力与私人权利的界限,确认主体普遍享有的财产权资格;严格限定政府非法剥夺或违法征用个人财产的权力,对财产权主要进行事前保护;通过建立系统的司法机关来裁判民事、刑事与行政争论,对财产权也实行事后保护;对资源使用过程往往不加干预。

  无论通过私人交易调整权利的分配,还是由政府强制或者通过宪法和法律来界定权利,不管对财产权实行事前保护、事中保护或者事后保护,都要耗费一定的资源,因而财产权的界定与维护必须考虑成本问题。当界定财产权的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时,进一步清晰地划分财产权就得不偿失了,剩下的资源就只能留在共有的领域。这说明,经济效率不仅仅要求尽可能清晰地界定财产权,而且需要经济地界定财产权。财产权保护要付出很高的费用,对政府而言,由私人通过市场交易来调整权利配置的成本通常低于政府强制分配权利的成本,运用私法方法保护权利的成本低于运用公法手段保护权利的成本。因此,现代法治国家需要明确区分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并分别运用公法和私法加以调整。在私域,权利主体可以通过自愿交易实现权利的重新分配,私人协议具有优先于私法而适用的效力,国家不得于预;在私人交易中发生权利纠纷时,只要能够运用私法手段予以补偿的,私法就具有优先于公法而适用的效力;只有在公共领域,国家才能依照法定授权运用公法强制分配权利。国家通常只对受抢劫、盗窃、诈骗等少数严重侵犯财产权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权利主体提供免费保护,并对罪犯提起公诉。对一般民事侵权由受害人自行决定是否请求国家保护,并承担这种保护所需要的费用,“不告不理”节省了国家保护财产权的费用。虽然对侵犯财产的犯罪实行国家公诉的成本明显高于自诉案件中国家承担的成本,但由于公诉保护的不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权,而且也保护了公共秩序和公众的普遍安全感,这对国家来说还是很合算的。

  无论刑事法律对侵犯财产罪的制裁还是民事法律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都离不开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这样一个大前提。宪法不保护财产权,刑法把严重侵犯财产权认定为犯罪,民法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责任,都变得没有宪法依据了。这种状况从制度上增加了国家保护财产权和个人行使财产权的成本。第三,“私权私了”的原因分析。在实际民事、经济交往中,权利主体的利益受到侵犯,解决的途径不外四种:一是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使受损害的权利得到补偿,二是诉请司法、仲裁机构强制加害人提供补偿,三是动用私人力量寻求补偿(通过讨债公司甚至黑社会势力),四是放任权利受损害而不寻求任何补偿。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大量的权利纠纷是通过第三或第四种途径了结的,即以不法的“私了”或“不了”了之。一些学者把这种现象归咎于经济主体缺乏法制观念,并试图通过普法教育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但是,私权“私了”或“不了”并不简单地是个法制观念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更是一个与体制导向有关的经济问题,与其说是权利主体缺乏权利意识,还不如说得出这种结论是因为法学家们缺乏宪法意识和经济意识。对于当事人来说,诉讼不仅要支付案件受理费,还要在诉讼中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主体究竟选择行使权利还是放弃权利,固然离不开其意志的自由决断,但更取决于他对成本与收益的理性核算。当行使权利的预期收益大于需要支付的成本时,财产权就得到充分行使,而在预期收益等于或者低于需要支付的成本时,权利主体通常会明智地放弃权利。被权利人放弃的权利所指向的利益并没有消失,而是进入了共有领域,成为剩余利益。他人花费一定代价可攫取这种利益,但这种攫取在所得收益等于边际成本的均衡点上会自动停止。因此,私权“私了”首先是由充分行使权利的成本收益状况决定的。在任何经济。法律与政治制度之下,都存在私权纠纷私下了结的情况。也就是说,任何制度安排都既不可能完全清晰地界定财产权,也不可能保证人人充分行使财产权。不同制度安排的优劣区分,仅仅在于权利界定的清晰度和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充分程度不同。

  就我国法制的状况来说,私权纠纷不能“公了”,主要导源于公法上的问题。最直按的原因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审结期限缺乏应有的刚性,几乎没有时间上限。如其中第135条规定,一审案件的审结期限为六个月,同时允许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六个月,而且还可以报经上级法院批准再延长,但却没有时间的上限。第159条规定,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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