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则是权利主体对人力资源的所有权,物权保护与人权保障都是经济增长不可缺少的条件。传统民法的财产权就是物权,注重物质资本对经济增长的贡献;即使现代民商法与人力资源密切相关的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主要侧重于它们的物化形态。宪法则把财产权作为-项基本人权,无论在物质资源还是人力资源方面,都从确保人的主体资格的角度来保护权利,以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对经济增长的作用。这一点在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和制度创新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
舒尔茨指出,与所有物质资本投人的增长相比;美国国民收入持续增长的速度要高得多。把经济增长与物质投人增长之间的这个差额称为“资源生产力”,“是给我们的无知起了一个名称,而并没有消除我们的无知”,只有人力投资状况的改善才能解释这种现象。用“科技进步”来说明经济增长,同样是给我们的无知起了一个别名。应当进一步追问,科技进步的动力是什么,为什么在一些地方科技获得巨大进步,而在另一些地方其更新却极其缓慢?显然,科技进步是科技人员努力创新的结果,而科技人员能否实现技术更新,与法律制度对他们的激励方式有密切关系。只有当科技人员对其技术创新的成果享有财产(包括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权的时候,才能实现技术创新。经济的增长和社会的进步井非只是技术创新的函数,同时也是制度创新的涵数。要实现社会的制度创新,就需要运用宪法保障包括财产权在内的基本人权。如果没有宽松的社会环境,没有信仰自由、文学艺术创作自由和科学研究的自由,社会生活失去理性的指引,社会就难以进行制度创新,至少人类需要为此付出更加昂贵的代价。在宪法和法律没有充分界定个人财产权的条件下,公有财产的名义所有者是全体公民,由于集体行动成本过高,他们不可能有效行动起来行使权利;而事实上控制资源得以影响产出的是政府和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但他们并没有合法的剩余产品索取权。这样,财产权激励的关键因素-收益权就被置于共有领域,成为人人可以攫取的财富,不仅资源的产出不能达到最大化,而且会助长特权、腐败与投机。二、财产权保护的目标 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应当使这种权利具有普遍性、排他性和不可转让性:
第一,财产权的普遍性(universaIity)。宪法界定财产权,应当做到物皆有主,人皆有权,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都有明确的权利归属,不留权利空白。
物皆有主,是指一切物质资源都应当具有明确的产权归属。美国研究财产法的克里贝特教授提出的问题很好地表达了财产权的普遍性观念:“在遥远的怀俄明*原上,一天清晨一只小鹿呱呱坠地。这只幼仔属于谁呢?”民法上的物权客体是能够为人们所认识、控制和利用、可以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物品。宪法上的财产不仅包括民法上的物,而且也包括一国主权管辖下与权利主体相联系、尚未被人们所认识、暂时不能被利用来满足人类需要的一切自然资源和社会财富。就人类社会而言,绝大多数物质资源是稀缺的,如果不界定权利,对于有途径利用公共资源的人来说,资源的稀缺性就体现不出来。经验表明,没有对物质资源的产权界定,人们倾向于过度开发和使用稀缺的资源,从而造成不应有的资源耗损。如果不划分人力资源的权利,个人不能享有自己的劳动成果,就不会有人自愿劳动,人力资源就会因懒惰、懈怠而被闲置。普遍界定一切物质资源的权利,就是要把社会资源的稀缺性个体化,使人人感受到资源稀缺,必须珍惜并有效利用它。可见,物皆有主能够促进贸源的有效利用。
人皆有权,是指一国境内的自然人应当无一例外地享有财产权利主体的资格,都有权取得、占有、使用财产,并能够从中获得收益,不受社会、经济、政治地位与身份的限制,国家、社会和他人不得歧视或剥夺个人的主体资格。在承认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权的同时,宪法必须给予个人财产权以平等保护。个人不仅可以拥有生活资料,也可以拥有生产要素。如果生产要素完全集中于少数个人或机构之手,多数公民没有财产权主体资格,不仅经济发展将受到严重的制约,而且公民的平等、自由和独立也会受到威胁。因为生产的物质要素所有者通过垄断就业机会,直接控制了个人生计,个人为了生存将不得不屈从于生产的物质要素所有者专断的意志。
第二,财产权的排他性(exclusivity)。在资源稀缺的世界上,必须设立排他性的财产权,以保证除法定的权利主体外,任何人都没有坚持使用资源的权利。资源的利用必须取决于财产所有人的理性决策,所有者可以自己使用资源,也可以允许他人使用其资源。排他性意味着谁来使用资源的问题将由所有者决定而不必征得其他外在权威的同意。完整的财产权要求所有者对资源同时享有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全部权利项,未经所有者的许可,任何人都不得侵入财产所有权的领域。如果把主体独占全部权利项的财产权称为完整的财产权,那么当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项被分配给不同的所有者时,事实上就出现了“所有权的残缺”。哈罗德。德姆塞茨提出:“所有权的残缺可以被埋解为是对那些确定‘完整的’所有制的权利中的一些私有权的删除。”所有权残缺导致其经济激励功能的改变,对财产价值具有双重影响。其一,残缺的所有权可能降低财产的价值或交换价值。因此,宪法确认的财产权资格是一种完全的权利能力,而不是受限制的权利能力,应当具有完整性。任何个人作为财产权主休,都具有占有、使用、处分财产并从财产的使用中获得收益的权利。宪法上的财产权资格属于“非卖品”,是不参与市场交易的,但它构成民事财产权利交易的前提。如果宪法确认的财产权资格出现残缺,就意味着从完整的财产权中永久性地剔除了一些权利项,使之处于市场交易之外,从而大大降低了财产交易的期值与现值,并减少了社会财富的总流动量。其二,在保持主体宪法上财产权资格完整性的前提下,民法将财产权划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各个权利项,由权利主体根据各自实力和需要进行整体或部分权利交易,可以为财产流动提供便利。第三,财产权资格的不可转让性(untransferability)。宪法赋予个人的财产权资格,应当是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不可剥夺、不受限制的。财产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就是在这种意义上讲的。宪法确认的财产权资格是强制赋予的,与个人的人身紧密关联,权利主体自己不能放弃或者出售,政府或他人也不能限制或剥夺。只有在个人的主体资格消失的情况下,财产权资格才能归于消灭。宪法上的财产权是一种完整的而非残缺的财产权资格,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诸项权利不可分割,不可缺少,不受主体身份的限制。
通常,人们所说的财产权的转让、分割、限制与剥夺,不是针对宪法上的财产权而是针对民法上的财产权而言的,宪法上的财产权资格本身就应当包括转让、分割、限制或剥夺民法上财产权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财产权主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自己的意志,把民法上的财产权作为整体转让给他人,也可将财产权分割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项,分别将其中一些权利项转让给他人;国家可依法将个人民事财产权的行使限制在符合道德风尚与公共利益的范围内,或依法剥夺违法犯罪分子的民事财产权。因此,宪法上不可转让的财产权资格本身,应当包括分割、转让民法上财产权的资格。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方法 财产权利,首先是一种经济现象,是指人们在经济生活中通过资源控制形成的对产出的影响力。对此,宪法和法律既不能创造它,也不能消除它,而只能界定、维护并为其行使提供便利。一般说来,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功能就是界定权利,并通过司法机关维护权利,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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