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管理劳动法律关系的行政机关,建议劳动部制定规章规范用人单位对肝器官体检的审查。用人单位如果确实岗位对劳动者的肝器官有行业上的特殊要求,应当说明理由,并且经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专家意见。这样,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受到一定的限制,滥用权利的现象将得到有效的制止。
4、立法救济
立法救济包括两个渠道。1、重新立法。如周超凡,全国政协医药卫生界委员,在2002年的两会期间联合二十几位全国政协委员联名提交了《保护乙肝病毒携带者合法权益》的提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考虑将其纳入到立法考虑的范围之内来。2、解决法律冲突。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我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对法规、规章的审查权。审查的方式由以前的主动审查变为被动审查。由法定机关或者公民、组织提出,对认为法规、规章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再分给专门委员会审查。这里要区别两种方式,只有一府两院、中央军委和省级地方可以对违法法规提出审查要求,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和公民可以提出要求审查的建议。这里有“要求”、“建议”两种方式的不同规定。但遗憾的是到2001底年,还没有机关和个人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法规、规章进行审查的要求和建议。[26]乙肝病毒携带者群体也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各地人事厅公布的体检规章提出审查的和建议。
六、论文后的寄语
乙肝病毒携带者这个近十年左右被体检隔离出来的类群体在工作、求学、生活、婚姻等诸多方面碰到不公正的待遇,劳动权利的限制只是其中突出的一个方面。从乙肝病毒携带者就业危机的形成和延续的过程来看,作为专业学科的法学和医学对社会上某些不当的纵容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这两个专业对这个特殊群体的人文关怀做得甚少。笔者在为论文写作而收集资料、调查访问的过程中,听到很多令人为之动容的真实故事,情到深处自己也不禁和他们的讲述同时悲切。悲哀的不光是他们的遭遇,也为我们社会某些方面的不当运转感到伤痛。关于乙肝病毒携带者权利的法律保护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必须调动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力量来完成。真切希望有更多的有识之士共同来关注这个话题,来为这个数量众多的群体给予更为公正的仁爱关怀!
参考文献:
「1」请参阅2003年4月7日前后的《都市快报》和《嘉兴日报》、杭州《钱江晚报》、《中国青年报》、《北京晨报》等,诸多媒体对此事件做了追踪报道。
「2」见http://www.npcdc.com/web/jiankangzhilu/yiganyufang.htm,更重要的是创造了用乙型肝炎疫苗预防乙肝的新方法。注射乙肝疫苗后,刺激机体产生保护性抗体(抗-HBs),使其免受乙肝病毒侵害。
「3」见“乙肝:1.2亿中国人的话题”,南方周末,2001-07-12,第14版。
「4」相关规定见《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试行)》中第3条。有关行业人员肝炎患者的管理:对饮食行业人员和保育员每年作一次健康检查,……上述范围的新增人员在参加工作前,应进行健康体检,凡肝功能异常和/或肝炎病毒学传染性标志阳性者,不得录用。第6条。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的管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系指血液HBsAg阳性,但无肝炎症状、体征,各项肝功能检查正常,经半年观察无变化者。对这类携带者不按现症肝炎病人处理,除不能献血外及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和保育员工作外,可照常工作和学习,但要加强随访。携带者要注意个人卫生和经期卫生,以及行业卫生,防止自身唾液、血液和其它分泌物污染周围环境,感染他人。所用食具、修面用具、牙刷、盥洗用品应与健康人分开。1995年5月北京第五次全国传染病寄生虫病学术会议讨论修订。《中华传染病杂志》1995年11月第13卷第4期。
「5」为了与劳动部界定的“用人单位”做一个区分,本文使用“录用单位”来代替以做广义的称谓,以之涵盖所有对人员录用有需求的单位。参见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第五条对“用人单位”的定义。
「6」参见彭文伟主编:《传染病学》,人民卫生出版社1999年版, P21-24。
「7」参见各地录用国家公务员体格检查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如湖北省的相关规定。
「8」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P111。
「9」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P2。
「10」常凯:“劳权本位:劳动法律关系体系构建的基点和核心”,《工会理论与实践》,2001年第6期。
「11」我国在《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中,将“公民的劳动权和劳动者的权益”专门列为一章。
「12」许建宇著:《劳动法新论》,杭州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P31。
「13」相关论述详见林喆:“权利补偿: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析再就业工程中的权利”,《中国法学》1999第2期,P51-60。
「14」李龙:“法学的品格”,载孙笑侠主编:《返回法的形而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P11。
「15」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108。
「16」同上,P115。
「17」盛子龙:《西德基本法上平等原则之研究》,载台湾《宪政时代》第13卷第3期,P65。
「18」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P675。
「19」张锟盛:《析论禁止恣意原则》,载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三民书局1994年版,P205。
「20」同注「17」。
「21」见「美」卡尓威因、帕尓德森:《美国宪法释义》,徐卫东、吴新平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P280。
「22」同「21」。
「23」可以参见陈伯礼著:授权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P132~135.以及其他立法类的著作。虽然我国不实行严格的三权分立的制度,但是在国家权力的行使上有一定的分工要求。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在某些事项上,有必要给予国务院再授权立法权力,就应当在法律中予以明确予以规定。可行的做法是,在取消国务院的立法授权后,如果某些事项确实需要地方机关来制定法的文件,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直接向地方权力机关授权,而不应该是由国务院来授权。
「24」董保华:《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上海出版社2000年版,P225~228。
「25」相关论述见孟雷:“乙肝”问题的社会学解读,经济观察报,2003年10月8日。以及“乙肝:1.2亿中国人的话题”,南方周末,2001-07-12,第14版等时事热点评论文章。
「26」见《立法论坛:法律冲突及其解决途径》,人民法院报,2001年10月29日。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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