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求谐和的中国社会,诉讼过多会被人视为“刁民”而远之。另外,法律规定不能公开的自然不能公开。
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及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实际需要,司法公开应包括:⑴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文书;⑵第一、二审人民法院公开审判的案件的审理过程;⑶人民法院作出的各种判决裁定、决定司法文书;⑷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⑸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刑事拘留决定书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的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上述诉讼文书应当允许新闻记者查阅和如实报道。[19]各种公开审判案件的审判过程应当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鉴于法官不得接受采访,司法部门应建立新闻发布机制,有专门的新闻发言人,作为与媒体对话的常规渠道。建立裁判理由说明制度,并在判决书上公开,以便于新闻报道和评论。案件的处理权落实到独任庭和合议庭,错案责任承担也落实到独任庭和合议庭,以高度强化审判人员的责任感。公开审判结果时,必须保证内容的完整和真实,要详细公开每个参审法官对其参审案件的意见,(判决以多数法官的意见为准),并予以公开,接受社会评判。合议庭的评议是对较复杂的问题进行思维和精力高度集中的活动,类似如“实验室或病房里会诊的过程”,因此法庭可请求新闻媒介对其评议过程进行回避,这也是审判公开程序中确保审判公正的需要。作为新闻行业自律的新闻评议制度改由法院行使,赋予法院以法眼看新闻评议新闻单位的自律水准,并发布新闻评议公报的权利。但法院须明白这是权利而非权力。因为媒介作为舆论监督机构,自身缺乏社会对它的监督,特别在我国新闻法制建设落后的情况下,媒体及从业人员遵纪守法的社会表率意识淡薄,“有偿新闻”屡禁不止就足以为证。所以仅寄望于作为行使“社会公器”职能的媒体自律是不够的,就如医生本人往往不能切除自身腐烂肌肉一样,必然要有“他律”。
(三) “人权理念”贯穿始终
我们讨论新闻自由,司法独立如何平衡,目的都是为了确保人权的最终实现。那么这两个这实务部门在实践中如何贯彻“人权理念”呢?《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的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鉴于此和无罪推定的原则,刑事被告,就不应被强行剃成光头,穿着在押的专门服装,甚至带着手脚镣铐出现在审判庭,让法官先入为主对他形成“有罪”的影响。被告出现在法庭应当允许西装革履与常人无异的装束。公开审判不得突破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或涉案的案件和性犯罪案件,性犯罪案件受害人受到严格保护,受害人的姓名、住址或图像严禁媒体播放和刊登。法国2001年实施的《保护假定无辜者及受害者权利法》禁止刊登或出版某些法庭认为有损公民人格尊严的图片或照片,包括那些犯罪嫌疑人被手铐铐住的图片以及某些犯罪受害者或灾难受害者的图片。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甚为合理,在现代传媒技术高度发达的社会中,媒介的影响力实在太大,而影响越大对一些不当侵害公民人格的现象,其伤害力就越大,并且其影响后果往往难以挽回和消除。西方电子媒介进入法庭的艰难历程说明了立法和司法部门对人格尊严保护的谨慎态度。既使现在,传媒最为自由的美国还有近半数的州明文规定禁止电子媒介进入法庭。因此,媒体对未决的案件报道在使用图像时应本着良知和社会责任感,应广泛使用“马赛克”的手段。文字报道应隐去犯罪嫌疑人、未成年人、某些受害者的真实姓名和真实住址。为防止假新闻泛滥,报道中受理案件的公安、司法部门的名称必须绝对真实。西方一些国家警察逮捕人犯时使用黑布袋罩头,这也是一种简便又有效的手段,值得借鉴,这样电子媒介就无须进行“马赛克”处理了。可以保持电视画面视觉效果完好无损。另外,新闻媒体介入案件的报道,必须遵循“即时发表”和“全程报道”的原则。即时发表要求即时报道案件的最新进展。如记者上午拍摄到警察现场带走抢劫嫌疑犯,但下午嫌疑犯无罪获释,如果电视台不去了解获释情况,晚上还报道上午的“抢劫案”,则会侵权;如在下午获释前报道则安然无事。“全程报道”要求媒体一旦进入报道,就要全程地报道过程和结果,半路收兵就会有受控侵权的可能,因为媒体报道了嫌疑犯被捕或受审,却不报道结果,公众就会把嫌疑当罪犯,轻犯当重犯,不实指控当成事实。以致报道对象遭到社会不适当的歧视。
世界刑法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5条规定:“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如果“预期的可能”已经出现怎么办?如何救济被告接受公正审判的人权?美国的下列做法值得我们斟情参考:a.严格审核陪审团人选,确保没有受到新闻报道先入为主的影响的人员入选;b.变更审判地点和陪审员;c.推迟审理到偏见危险消除;d.警告证人在作证前不要看媒介的报道,或者把他们隔离起来;e.把陪审团同社会隔离开来;f.命令重新审理;g.发布“限制令”限制案件所有人向新闻媒介做有倾向性的陈述和新闻媒介对此的报道。[20]
结束语
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是现代社会弥足珍贵、不可偏废的价值,也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控制手段,双方应是一种相互“敌视”而良性互动的关系,由于我国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传媒与司法自身的发育都远未成熟,都只作为一种处在“青春期”的社会力量而存在,双方的互动还处于无序之中。中国第一代、第二代领导人的已把我国引入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目前,“精英代议政治”格局来临为“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的发育提供了契机,二者可望在我国“法治国家”和“政治文明”的建设进程中逐步走向成熟。
注释:
[1] 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一卷)。济南: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2] 蒋建宏。 论人权发展的四个阶段。载于河海大学机械学院学报。 1995年。 第2期。
[3] 顾理平著。 新闻法学。 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年第1版。 第212页。
[4] 孟德斯鸠[法]. 论法的精神(上册)。 商务印书馆。 1961年版。 第156页。
[5] 谭世贵。 论司法独立。 载于政法论坛。 1997年第1期。
[6] 汉密尔顿[美]等著。 联邦党人文集。 商务印书馆。 1995年版。 第369页。
[7] 张剑秋、郭志媛。 传媒与司法的辩证关系。 载于学习与探索。 2003年第3期。
[8] 柏拉图著。 法律篇。 商务印书馆。 1965年。 第644页。
[9] 王海明。 论人权原则。 载于浙江社会科学。 2001年第6期。
[10] 转引 同[9]。
[11][19] 谭世贵。 论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 载于中国法学。 1999年第4期。
[12] 彭庆文。 司法腐败和司法权的制约。 载于光明日报。 1988年1月16日。
[13] 贺卫方。 传媒与司法三题。 载于法学研究。 1998年第6期。
[14][20] 魏永征等著。 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第43-45页。
[15] 转引自程竹汝。 传媒的公共问责功能与司法独立。 载于政治与法律。 2002年第3期。
[16] 徐迅。 媒介的责任。 将报道与评论分开。 载于人民司法。 1998年第10 期。
[17] 张千帆选译。 合众国诉微软公司。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2001春季号。
[18] 景汉朝。 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契合。 载于现代法学。 2002年第1期。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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