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上广泛流传着这样一句话:“大沿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制不健全。”就是生动写照。[11]总之,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已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与尊严。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12] 可见新闻监督已成当务之急。
几十年来,我国新闻传媒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党报”、“党台”、“行业机关报”的特点,从法理上看,中国传媒官办性质,其监督权与其说是公民权利的延伸,不如说是政府权力的扩张。浓郁的官方色彩,媒体的权威较高较集中地代表着某种令被监督者不可忽视的信号。传媒报道又经常导致高层领导人的批示,批示下来,党政部门便紧急磋商,“高度重视,限期解决。”况且我国还有专门“内参”的形式影响着司法独立,更有可能给直接参与审判人员造成压力,结果将法律活动道德化、政治化、使法律的运行变成隶属于政治和道德的活动。
“机关报传统对于传媒的负面影响不仅仅体现在特定系统内的问题难以被隶属于本系统的媒体所揭露,而且这一事实本身更显示出同样的腐败问题难以得到同样的揭露与惩罚。从社会控制的角度而言,对于不当行为的惩罚固然十分重要,然而,更重要的是惩罚应当是平等实施的”[13]审判公开,引进新闻监督这束强光照射以防司法腐败和不公。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但传媒的角色必须是“社会公器”,浓厚的官方色彩会与它监督的作用背道而驰。虽然,目前我国媒介已开始由“宣传传媒”逐步向“产业传媒”进行转变,但完成的仅仅是经营模式,其“官方”背景并没有改变,况且这种以官方政治资源为依托走向市场的做法,本身就违背了平等、公正的市场准则,对其他行业来说是一种不正当竞争。因此我国传媒必须进行社会化改造,斩断其与官方政治权力的“脐带”,还其“社会公器”的原角色,成为介于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中间结构和纽带,行使社会正义守望者的职责。各级党委政府可以保留一份传媒作为宣传工具,但不能走向市场,不能行使监督司法的功能。鉴于目前西方的商业媒介号称独立,却无法独立于自己的老板,私有商业与社会公器的矛盾日益突出,另外媒体公意表达和众意表达相左,表达自由以及其中包括的新闻出版自由、传播自由等都是每个个人的自由,但新闻活动又是一项高度组织化的群众活动,使新闻自由面临困难重重。[14]我国传媒的社会化改造,应采取“福利股份”途径。即把媒体的有形无形资产总额,折算成股份平等地免费分配给其所在区域的公民,由媒体股民选举董事会按现代公司管理模式经营管理媒体,不同媒体的股份可以相互转让,使公众选择自己喜欢的媒体。在制度设计上应不允许控股行为的存在,媒体股民根据其对媒体的贡献可增加股份,但有严格的限制,超过一定数目,就变现支付,减持股份,保持媒体“社会公器”的角色。同时任何公民不得转让法律所规定其所持有的最低数额的媒体股份,因为这是代表着他言论自由的人权。 这样一来,就解决了西方新闻自由中私人商业与社会公器的矛盾和公意表达与众意表达的分野,大众传播作为思想意见市场的特殊地位,和大众传播的独立性、自主性、多元性都得以实现。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的新闻自由,其监督功能便可切实地得以释放,官员将谨守节操,权力循规蹈矩,社会健康价值得以弘扬,冤情得以疏导,社会稳定而有序地运行,并逐步趋于理性。
媒体介入司法既必要又正当,但我国传统的忽视司法独立,实行舆论审判的积习必须彻底抛弃,“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类的定性定罪的主观渲染报道应从媒体上彻底地销声匿迹。“司法独立决定着司法者与法律的接近程度,设立法庭的目的就是创造一个与社会保持适度距离的隔离空间,相对隔离各种公权力,社会势力、社会情绪对法官的指令、干扰和影响。”[15]美国法学家享利。朱斯认为:“在法官做出判决的瞬间,被判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官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就不再是法官了”。
那么,司法独立和传媒自由如何构建一个平衡合理的良性互动模式呢?
(一)媒体:有所为有所不能为,此时能为,彼时不得为,相对而为,保持中立。
在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何阶段,新闻媒体都可以对案件进行报道,但不同的阶段对报道应有不同的要求。在法院判决前,媒体应坚持客观公正报道,平衡报道,不得有所侧重;新闻用语应坚持用中性语言,不能用感情色彩强烈的词语,更不得用擅自作法律意义上的定性、定罪量刑的专业术语。不得以报道侵害侦查权,破坏司法程序,如对不应报道的细节加以报道,不应公开的变相公开报道,司法机关未认定的证据材料,媒体不得向社会公开。媒体更不得发表对案件实体问题有倾向性的评论,以煽动激发一边倒的舆论。对于程序问题,如果发现公安人员、检查人员或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行为时,只要证据确凿,可立即予以报道并就此发表评论。这体现着对司法公正的维护,又遵循了报道与评论相分离的原则。媒体将事实和评论混为一谈,不为人所察觉被葡萄牙一位最高法官视为传媒最为严重的邪恶之一。[16]在诉讼过程中不得采访法官或陪审人员,法官公开评论不仅不适当,而且还将导致一个合理并知情者质疑法官的公正。法官和媒介分享对未决案件是非曲直的看法时,公众对司法完整和公正的信心就受到严重削弱,并将削弱伯克所恰当认为的“公正法官的冷漠中立”。[17]新闻媒体可以向法庭要求获得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等以外的所有公开审判案件的法律文书。在案件审判结束,媒体在客观报道案件的审判结果的同时,可以发表评论,媒体有发表公正意见的自由权利,放言评判审判结果的公允、偏差,追求法律正义与社会正义契合,以一种社会力量发挥纠错功能。英国,是一个决不允许法院以外的“媒介审判”的国家。斯蒂芬。劳伦斯被杀案中,《每日邮报》在案件审结,嫌疑犯罪名不成立后,在头版刊登5人特写照片指认为杀人犯,并刊发社论《我们为什么坚定不移》,却并未被指控蔑视法庭,因为是在法庭审理之后。[18]法官这时应容忍媒体的评判,社会舆论的检讨,是非褒贬任由公道评说。社会赋予了法官中立、独立的裁判权,高尚的司法人格的同时也应相伴而生一些义务。法律也应保障这种“意见的自由市场”,政府的责任是既不压抑也不影响意见的形成过程,全面而自由的辩论将会揭示谬误并使得没有人相信它。这种评论自由可以把社会冲突从“暴力的水平”提高到“讨论水平”。现代社会应当有这种海纳百川的气魄,即便有大量不同的反对意见存在,以致不使有价值,最可宝贵的声音从这个世界上消失。司法给媒介以新闻自由的空间,也给媒介提出了要求。新闻单位应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同时还应提高记者编辑等媒体人员的素质;懂法、自律的才有真正的自由。
(二)司法部门:公开审判,欢迎监督,捍卫独立司法
为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新闻自由权中的监督,司法公开应是无疑义的,我国从1954年《宪法》开始就规定了司法公开的原则,但几十年来的实践已经表明,要真正做到审判公开并不容易。笔者认为公开审判主要在刑事和行政案件中;民事案件除非是集体诉讼,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应不公开,媒体应慎入,这既是对私权的尊重也是对传统文化的尊重,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追求和谐,反对争讼。中国人有以无讼为荣,诉讼为耻的传统,人们尽量地避免诉讼,在重人情讲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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