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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立宪主义的起点——对清末君主立宪主义的一个省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30:25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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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体的转换和国体没有关系,即采行立宪的政体可以照样维持君主国体。他还介绍了从欧美宪法的发端到日本宪法的成立这一段历史,指出建立立宪制度乃是世界历史发展的趋势,当今是国际竞争时代,也是帝国主义的时代,所谓立宪,无非是赋予国民纳税、服兵役的义务,同时也并赋予其参政权,这可以养成国民在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中的国家思想和国际竞争力,并成为帝国主义的推动力。达寿甚至介绍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指出立宪制是根据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所建立的基于“间接政治方式”的制度,日本虽然也是三权分立,但元首通过总揽大权,皇室超然于国家之上,因此采行立宪,清王朝就同样可安固,“国体”自然可得维持。 其二是钦定宪法论。达寿在日本学者的指导下已经学得:宪法的形式可分为钦定、协约和民定三种,相应于这三种,国家的统治形态也依次分为大权政治、议会政治和分权政治。他指出日本是大权政治,即君主位于权力的中心,行政、立法、司法三个机关分立,由君主进行统一。达寿从前述的国体维持论出发,论证了日本的钦定宪法在有关君主、臣民、政府、议会、军队五个方面上的优点。(1)有关君主权方面:与欧洲各国皇帝相比,只有日本的天皇拥有由宪法明确记载的十二项大权,中国应该加以参考;(2)有关臣民的权利方面:在日本,臣民的自由权利限定在法律的框架之内,加之行政处分的强制权和下达戒严令的非常大权也都得到宪法上的承认,为此臣民的所谓自由权利大多只是宪法上的装饰,或曰不过是安慰臣民期待的装饰品而已;(3)有关政府方面:表面上国务大臣的权限很大,但立宪君主制的微妙就在这里:君主神圣不可侵犯乃是宪法的原则,国务大臣不是对议会负责,因为天皇保有对其任免权,因此国务大臣实际上只是对天皇负责。当然,为了防止专制的弊端,对于违反宪法的行政命令,大臣拥有拒绝副署的权限,而没有大臣副署的行政命令则是无效的,这实际上类似于中国自古以来的封驳制或中书省的制度;(4)有关议会方面:君主国体下的大权政治国家,与民主政体下的议会政治国家,其各自的议会制度是有所不同的,根据日本的宪法,国会除了行使“协赞立法权”和预算议决权以外,什么权力也没有。在这一点上,明治宪法的确可被称为是“纯粹的钦定宪法”;(5)有关军队方面:军队的统帅权和国务大臣的行政权之间的调整是立宪国家的难题,但关于这一点,日本的明治宪法居然规定军队的统帅权属于天皇,这是“世界上无比之善例”,也是日本强大的原因之所在。 从达寿上述的立宪论中可以看出,其出发点主要在于延长和强化已经濒临危机的清王朝的绝对支配权这一政治意图和政治利益之中。但与载泽的“卑见”相比,达寿在理论层面有所精进,技术层面上也更加具体,为此就成为当时清王朝统治阶层的立宪论的完成版。达寿回国后不久的1908年的九月,清王朝就制定并公布了“钦定宪法大纲”,而从该大纲的内容来看,达寿对明治宪法所进行解读和说明的立宪理论对当时“自上而下的立宪运动”产生了重要的作用。不仅如此,如前所述,达寿的立宪论对之后中国的宪法理论、政治理论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10] (二)“钦定宪法大纲”、“十九信条”及其背后的君主立宪主义 1908年诞生的“钦定宪法大纲”受到了日本近代君主立宪主义很大的影响。 在“君上大权”的部分,除了“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和“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两条款外,其余十二条明确记载了君主的“大权”,包括君主总揽立法、行政、司法三权,还有统帅权,戒严权和皇室自律权等。 这里的君权实质上已经不是中国传统意义上封建的君权了。根据Benjamin I.Schwarts的观点,在传统的中国,政治文化的根基中存在某种“普遍的、包含一切的社会政治秩序的概念”。这种秩序即是“一种以建立在宇宙论基础之上的普遍王权概念为中心的秩序。”[11] 但君权一旦实定化,即被宪法列举并明确加以记载,君主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必然减缩。根据中国的学者沈才彬的研究,在中国的封建社会中,作为正统的、支配的意识形态儒教学说中的“天子思想”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君权神(天)授”,作为天子的皇帝是奉“天”之“命”,代替“天”来治理民众,从而拥有绝对的权威的;另一方面则是“有德为君”,要求施行“德治”,失去了“德”的情况下,就承认“异姓革命”。而这两方面是互相关联的。[12] 联系到清王朝,历经数度“领土割让”、“主权丧失国威失坠”之后,其统治已然被认为失去了“德”性,支持君权神圣不可侵犯的这个正统性的基础基本上崩溃了,再加上违反了自古以来的“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原理,君权不得不进行法律上的明确记载,这就实际上意味着君权乃由“神授”转化为“人授”。[13]“钦定宪法大纲”公布后,就兴起了三次以制约君权为目的的,要求迅速召开国会和设立责任内阁的全国性的“速开国会请愿运动”,并且在1911年末爆发武昌起义,其后清王朝立刻颁布了“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进一步承诺将亲自大幅度地限制君权。这些都证实了君主主权神圣不可侵犯是可以受到质疑,并且实际上也受到质疑了的。 在臣民的权利和义务部分中,“钦定宪法大纲”规定在法律、命令的规定下,“臣民”可以就任文武官员和议员,具有言论、著作、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不受非法的逮捕、监禁、处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受专门法院的审判,财产以及住所不受侵犯,以及必须纳税、服兵役、遵守法律。一如达寿所言,与“大日本帝国宪法”相比较,这些权利自然只是君主立宪主义的“装饰品”,而且“臣民”的权利比起作为范本的明治宪法的范围还要小得多。大纲将“遵守法律”作为臣民的义务加以了规定。这是“法律”只是为政者治理民众的“器具”这一中国传统法治文化的构想在“钦定宪法大纲”中的表现,对后世的中国影响至深。整部“钦定宪法大纲”与“大日本帝国宪法”(即明治宪法)相比,[14] 具有更加浓厚的外见性的立宪主义性质。 但与“钦定宪法大纲”不同,1911年11月3日陷入窘境的清王朝所公布的“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则在内容和效力上有了很大的变化。 第一, 虽然也指出了“大清帝国的皇统万世不易”(第一条)、“皇帝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第二条),但明确记载了“皇帝的权力由宪法规定进行限制”(第三条),大幅度地缩小了皇帝的权限,同时扩大了国会的权限,将立法权、宪法的起草议决权(第五条)以及宪法修正的提案权(第六条)委任给了国会,皇帝只是进行公布(第五条),还有国会拥有了财政预算案的议决权(第十四条),皇室经费的决定也由国会来议决(第十五条),在行政权上,还规定了官制“以法律定之”(第十三条),上议院议员“由国民于法定特别资格中公选之”(第七条),“总理大臣由国会公选,皇帝任命之;其他国务大臣由总理大臣推举,皇帝任命之;皇族不得为总理大臣,其他国务大臣并各省行政长官”(第八条),并且规定“国际条约,非经国会议决,不得缔结”,国会闭会期间,进行宣战或媾和的,“必须由追认之”(第十二条)。更有进者,该文件第十一条规定“不得以命令代替法律”,第十四条规定“预算案所无者,不得为非常财政之处分”,对以皇帝为中心的行政体制进行了很大的限制。在统帅权方面,规定了“皇帝直接统帅海陆军,但对内使用时,须依国会议决之特别条件”(第十条),而在司法权方面,第十七条规定“国务裁判机关由两院组织之”。其他还有明确记载了,皇位的继承顺序由宪法来规定(第四条),皇室大典不得与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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