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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治法治化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29:30   点击数:[]    

总而言之,社会主义法律从本质上讲有着使人民对于政治的影响发展到可能充分程度的功能。

  Ⅳ

  1996年5月15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至此,自1986年以来开展的第三个普法五年规划正式开始组织实施。无疑,这是提高全民族的法律素质,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重要举措,应当得到全社会的响应和落实。 然而,作为理论研究,可以从另一方面对同一问题进行分析。改革开放近20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三百一十多件,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七百五十多件,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五千三百多件,大体已建立了一个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按照法学最一般的原理,社会主义法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具有真正的人民性。 可是,在这么多的法制定和颁布以后,人们甚至是大多数人对之不知或知之甚少。这是现实存在的问题。那么由此要问:既然这些法体现了人民意志,为什么人民中的大多数还不知道它们被上升为了法律,以至于还要大力呐喊“把法律交给人民”呢?[16]究竟把法律从何处“交给”人民呢?法律难道本来并不在人民手中吗?法律难道是在大多数人背后制定出来的吗?由此又能否不承认我们已有的法不是代表人民的意志,而是其他什么人的意志呢?显然,我们应该从这一重大矛盾的现象中得到若干启示。决不能否认我国法律的人民性。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立法权本质上属于人民。人民的意志通过全国人大代表反映出来,上升为国家意志,于是就成为法律。所以,任何怀疑我国法律体现人民意志的想法都是不正确的,至少在理论上如此。这一点必须首先肯定。 那么上面所揭示的问题能够说明什么呢?我们认为,之所以造成大多数公民不知法或知之甚少,与我国立法制度尚不健全有关。

  人民代表大会制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最好的立法制度,但是还并未达到应有的完善水平,对其也必须进行改革,以使我国的民主制更为真实和更有保障,使民主得以更好地体现。 问题之一:立法与知法的脱节反映了现行间接民主制的不完善。 间接民主制之所以必要,是因为直接民主制的不可能,那么在直接民主可能的地方就不宜再搞间接民主。间接民主只有以直接民主为牢固基础才能更充分显示它的意义。直接民主最能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虽然在中央、省级不能搞直接民主,但在县级以下是可以搞的。直接民主存在的地方应是人口较少而集中,大家互相了解;我们可以把这种地方划为最基层的选举单位。其实,仔细推敲起来,民主的关键并不在于直接民主的范围究竟应当划到多大,而在于民主的各个环节是否真正能确保人民的主人地位的无可动摇。民主制的不完善,肯定会给法律民主性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 问题之二:立法与知法的脱节说明人民代表没有起到应有作用。 宪法第76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如果说参加人代会,制定法律和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都是代表职责的话,那么这二者是同等重要的,特别不能只强调前者而忽视后者。代表之所以必要,只是因为不可能由全体人民中的每个人都参加会议,进行表决。所以,代表在大会上表达的不仅仅是他一个人的意志,而是人民尤其是选民的意志。作为代表,必须首先知道选民的共同意志是什么。为达到这一点,代表就必须听取选民的意见,并从中进行归纳和综合,抽象出共同意志来,再反映到大会当中去。我国法律的制定都有一个很长的过程,从起草到公布经过若干程序,其中就要由代表进行讨论。这时,代表应该把法律草案拿到选民中去征求意见,再由人大对法律草案进行修订,通过以后继续由代表向选民进行宣传阐释。 总之,在立法的过程中就向人民宣传了法律的内容,立法和宣传同步进行,参与立法是代表的职责,宣传法律也是代表的职责。

  Ⅴ

  上述问题并非无法解决。我们认为,进行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决不等于仅仅注重经济方面的立法。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切不可忽视人民民主生活的改善。目前,我国的政治立法、民主立法落后于经济立法。就立法民主化而言,要使民主得到法制的保障,首先必须在《代表法》的基础上对于代表职责、代表选举问题更加具体地规定一些可操作性强的完善措施。 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这一点法律上有明文规。而权力和义务也应是对应的。人民代表享有宪法所规定的一系列权力和权利,同时就必须承担参加会议和联系选民两项最基本的职责。如果说前者主要是权力的话,后者则更侧重于义务。联系选民是代表们的义务,那么他们不履行这个义务就是对人民的失职,法律应该规定代表所承担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代表不联系选民,不反映选民的意志,就是对选民权利的侵犯和妨碍,情节轻微的可以罢免了事,而严重者就不能仅仅罢免处之了。

  对于代表选举及活动方式也要进一步完善。若把上面所说的看成实体内容的话,这方面就可以认为是对实体部分的程序保障。仅就选举来讲,应明确代表的条件,选民才有个把握标准,这个条件应同选举一般先进人物的条件有所不同,不能把代表资格的获得单单看成一种奖励方式。工作有成就的人不一定就是合格的人民代表。代表首先应该有为大家办事的觉悟,愿意不辞劳苦地上传下达,下传上达。其次,应该具备一定的文化程度,有分析、综合的能力,这样就可以比较及时、准确地掌握本选区选民的共同意志,既不为个别人的意志所左右,也不致因为对选民情况的不知而仅仅表达自己的意志。再次,代表还要有敢说敢干的精神,勇于把选民的真实意志、社会弊端反映上去,使上级直至中央掌握全面的真实情况,作出切实可行的决策。所以,代表有时不一定就是科学上、生产上有突出表现的人物。如果只因为是英雄劳模人物就被推为代表,一方面不一定能反映好人民的意志,另一方面其个人因为必须参加各种会议,征求意见,宣传法律,势必占去大量的时间,于事业上亦无补益。当然,这并非说劳模就一定不可以当选为人民代表。 再一点,我们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固然应该反映全体人民的意志,而每一个代表主要还是应反映本选区局部的普遍意志。只有许多这样的局部综合起来,才能完整地表现全部,即全部寓于局部、普遍寓于特殊之中。假如一味地强调整体,势必会影响局部意志的全面真实地反映,结果往往还会使整体的意志并没有能够反映出来,增加了不真实性。当各个局部、许多个特殊反映上去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加以统筹,在这诸多特殊局部意志的基础上概括出整体直至全国人民的普遍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载入法律条文,就象基层代表概括各个选民的意志那样。代表回去后,又对法律进行传达阐释,从而一步一步地贯彻下去,再达到普遍与特殊的统一。 可见,人民意志并不是一个空洞抽象的概念,它实质上是十分具体的,也是完全可以操作的。人民意志正如人民是各个人的集合体一样,看拟抽象,其实再具体不过了。只有那些无知的人和别有用心的人才会借着人民和人民意志的抽象性一面,而否认或无视其具体性一面。无论他们口头上唱什么样的民主高调,实质上正是对人民民主的最粗暴的践踏。

  人民代表的职责明确了,程序上又加以具体地保障,人民代表真正代表了人民,代表的立法活动才真正成为人民的立法活动,立法民主化也就有望实现。到这一天,“政治法治化”、“法制的民主化”就不会再是空洞的和鲜为人知的名词了。 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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