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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28:43   点击数:[]    

并尽可能精确地将例外进行正规化,使之看起来不是那么像例外。施密特以为程序的构建之努力,或者说,理性主义者的努力,处理不了任何涉及到决策独立性的问题。因此,对他来说,程序主义不仅难以通行而且不受欢迎。这里他之所以抛弃程序主义,其原因在于认为程序主义之不可欲。最后不妨以施密特本人的话来概括他的例外理论:

  一种关于具体生活哲学必须不回避例外和极端的事例,相反,它应对此保持极大的兴趣。对于这种生活哲学来说,例外比规则更为重要,这不是因为悖论这种不切实际的反讽,而是由于关于例外洞见之深邃超过了对日常之事的归纳。例外比规则更有意思。规则不能证明什么,但例外却能说明一切:例外不仅肯定了规则,而且肯定它的存在,因为规则来自于例外(Schmitt,1985: 15)。

  二、施密特“例外”概念的问题所在

  在施密特的政治理论中例外是一个关键性的概念。这一概念是一种知识建构,施密特用它建立其主权(sovereign)理论及决策主义的论点。[4] 因此,我们有必要先分析他的例外概念。

  在萨托利(Giovani Sartori)看来,施密特模糊了对“例外”所作的解释学的理解和法律学上的内涵两者之间界限。当施密特说例外比规则更有意思时,即规则不证明什么,但例外却能说明一切时,毫无疑问他所指的是解释学的意义,在这个意义中Ausnahme (例外) 是非常规的(non-normal),非常见的(non frequent) 因而是Ernstfall(极端的可能性)。也可将Ausnahme运用到“例外的情境”,据此从司法上,即在宪法的参照框架之下,可将Ausnahme理解成例外的一种状况。这样一来,“例外”已不再与“常规”(normal)而是与“规范”(法律规范)相矛盾。但是,在法律意义上说,这种处理办法与“例外比规则更有意思”没有关系,这不能支持施密特所说的:“规则不证明什么,但例外却能说明一切”(Sartori,1989:68))。更为严重的是,施密特对例外所作出的解释学的理解与他在法律学上使用例外概念两者并非一致。这就是说,解释学上的例外的极端可能性否定了全部的规则,而在法律意义上的例外状况仍然保留着部分规则。换一个角度来看,正如施密特本人所说的,既然例外依然可为法理学所能解释,那么对于他来说,没有理由声称在解释学层次上例外比规则更有意思,因为规范与决策这两个因素仍然在法律框架之中(Schmitt,1985:12)。施密特本人也承认这一点:既然例外有法律逻辑上的基础(Schmitt,1985: 5-6),并且例外不同于无政府状态和混乱,那么法律意义上的秩序依然盛行(Schmitt,1985: 12); 由此,施密特就没有理由只强调例外就是一切,而这一学说导致他否定规则的重要性。

  问题不仅出在施密特所使用的例外概念的模糊性上,而且在于他本人企图基于一个特殊的案例来建立起一个关于普适性的主权理论。但是,他夸大了例外在其理论中所扮演的角色。他不得不面对着下面这样的逻辑问题:既然他所强调的例外是某一时刻,那么例外概念在知识学上扮演基础的作用就有限了。逻辑上,他不能用例外这概念来构筑其主权理论。换而言之,施密特通过某种特殊情形或者一种例外来证明普适性的规则是不能成立的。

  此外,施密特的例外概念有时指某种危险的情形或最糟的情况。就是这最糟的情况促使他赞同某种不受限制的权威。他预设在高层的权力结构中一定有一个人在某个例外的时候能够快速地作出决定以避免最坏结果的产生。不过,就是这种政治制度使自由主义者最为担忧,因为没有分工且不受制约的主权(sovereign)恰恰是导致出现最坏结果的诸种原因中的一个。因此自由主义者认为主权者的权威必须进行分权,分成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允许谁有权将某种情况视为例外,这不是由某特殊情境而是由元规则(meta-rules)决定的。尽管权力平衡可能会变化,但是,总统和

  法官没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有趣的是,马基雅维利同样讨论政治中的例外问题,但是,他不赞成超出法律之外的权威者,而是主张一个在宪政限制下的“独裁者”。他提倡一种混合政体来处理例外问题。(McCormick,1993:898)

  另一条导致施密特推论出无限制的权威思想的路径是,他认为人们对某非常时刻的细节了解有限。他说,没有人能够清楚地说明在例外情形下,特别当处于某种极端的危急时,所可能发生的事,或者说清楚地知道如何消除危机。基于这样的认识,施密特认为,在例外情况下司法权限的内容和前提必然是不受限制的(Schmitt,1985: 7)。但是,这种对某非常时刻的细节的了解有限就能证明不受限制权威思想之正当性吗?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因为信息的有限性导致我们去考虑运用权力作出例外的决定所带来的结果的不确定性。正是担忧程序的被滥用,特别是滥用权力将某情形视为例外,促使自由主义者为限制政府权力进行辩护,以便能够减少由于政府与人民的冲突所造成的伤害。就是这种信息的有限性向人们表明需要制度设计比如权利的保障、分权,以克服理性局限的问题(见Hardin,1988:76,115)。如果以罗尔斯的术语来说,无知之幕的假定(他们不知道各种选择对象将如何影响他们自己的特殊情况,他们不得不仅仅在一般考虑的基础上对原则进行评价)导致处于原初状态下理性的个人去选择两个正义的原则和设计精妙的制度,而不是去选择毫无限制的权威者和权威原则(Rawls,1971: 136-42)。

  施密特主张委员专政(commissarial dictorship),这种主张充满矛盾的,且更成问题。施密特认为,主权专制者利用某种危机废除现有的宪法,并使他认可的宪法成为真正的宪法,相反,委员专政力图恢复秩序以便使现有的宪法能得以复苏并能正常地发挥作用(Schmitt,1985: xix)。这里施密特一厢情愿地假定委员专政将恢复宪法。正如他所说的,我们不能期望构建出某种算是属于例外的形式,也就没有理由可以期望委员专政将维持宪法,主权者的专政能正确地决定什么是常态和什么属于非常态。[5]正如萨托利所作的评论,尽管施密特的总统制在法律上是可以受约束的,但是他的主权概念不包括如他本人所主张的在法律限制范围之内。与例外相关的决策上的垄断不可避免地为不受约束的绝对统治者铺平道路(Sartori,1989: 70)。

  此外,在施密特关于不受限制的条件与他对例外的证明之间存在着一种矛盾。在他的例外理论中,司法权限内容与前提一定是不受限制的(Schmitt,1985:7)。例外的特征主要是,不受限制的权威,搁置现有的法律秩序 (Schmitt,1985:12)。因此,在他的理论中,主权者可以按其意愿确定什么情况为例外,甚至决定何为常态,何为非常态。同时,按照施密特本人的理解,国家的存在毫无疑问证明它超越于法律规范的效力。他声称基于自我保护权利之上,国家在例外的情况下可将法律暂搁起来。然而,例外仍然可为法理学所能解释 ( jurisprudence),因为决策与规范依然在法律框架之内(Schmitt,1985:12)。因此,这样就出现一种矛盾:在施密特的例外证明中,主权权威者仍然受制于法律,而在他的不受约束的条件的主张中,主权权威者完全可以主观与专断地制造出例外,不受限制。他认为例外的一个特征是将现有法律秩序搁置起来,这观点与例外依然为法理学所能解释是不相一致。此外,假如人们缺乏有关主权者是否想维系宪法的信息的话,施密特以社会秩序与国家的存在来证明例外的情形就缺乏说服力,让人难以接受了。

  三、自由主义者视野中的例外

  施密特的例外理论假定当例外出现时规则是没有什么用处的。他之所以这样说,在于他作了一个错误的假设:例外是规范和程序的对立者。我们可以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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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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