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用企业行政主管机关负责人受贿的大背景下,所有这一切似乎都自然而然地发生了。审计机关面对陈年旧账,似乎只能寄希望于仲裁机关,通过裁决追回国有企业流失的资金。可是,即使仲裁机关作出裁决,能否追回国有资产呢? 国家主义是一个形而上学的命题,但是具体到本案,却是一个不折不扣的法律问题。我们通常理解,法律体现统治者的意志,是国家利益的表现。但是,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不同的立法原则,可能会导致出现不同的法律结果。假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登记时,采用国家主义的登记原则,对国有资产的实际出资和占有的份额进行仔细审查,那么,问题或许不会发生。但问题恰恰就在于,如果在立法时强调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必须按照国家主义的登记原则,对企业的登记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那样就会大大地降低企业登记的效率。然而,如果我们口口声声保护国有资产,可是在法律制度设计上,没有采取特殊的规则,那么就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所以,这一案件给我们的重要启示是,在保护国有资产的问题上,我们既要提倡主义,又要关注问题,从各个环节保护国有资产,使之不会因为法律制度设计的疏漏而被不法分子转移侵吞。 回到案件本身,仲裁机关不可能履行国家机关的职责,不能对案件本身涉及的登记问题作出强制性的要求。案件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约定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决。本案只涉及公司设立阶段发生的争议,按照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的内心想法与外在行为不一致,那么,应该以外在行为为准,查阅企业登记的有关资料,对行为的性质作出判断。申请人在合资企业中占20%的股份,仅需要支付2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可实际支付了7000多万元注册资金,在法律上多余的部分构成不当得利,仲裁机关可以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将多余的部分返还给申请人。由于合资企业的股权结构已经发生了变化,所以,申请人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明,证明已经在诉讼时效内,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并且证明自己是合资企业的出资人。从法律性质上来说,这是一个关于合资企业设立行为产生的法律纠纷,所以与合资企业的股权结构变动无关,不管合资企业的股权结构发生多大的变化,申请人都可以根据当时签订的出资协议,要求其他出资人履行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如果穷追不舍,那么,不但容易使问题复杂化,而且会损害其他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当然,本案之所以发生,就是因为在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出现了行贿受贿的问题。受贿人掌握国家行政权力,在公用企业出资入股的问题上,独断专行,公用企业出资的比例、公用企业的出资金额都由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说了算。这是中国国有资产管理中常见的现象,也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最大问题。中国的国有企业从本质上来说,是隶属于行政机关的特殊机构。虽然都具有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按照物权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政府机关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享有出资人的权益。在本案中,如果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公用企业的负责人也不敢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请求,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在本案中,审计机关是问题的发现者,但是在问题的解决过程中,却扮演着非常无奈的旁观者角色。审计机关既不能代表国家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请求,也不能直接追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的责任。更主要的是,一旦进入仲裁程序,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审计机关不能对仲裁机构作出的终审裁决提出异议,更不能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所以,案件可能出现的后果是,审计机关发现仲裁裁决只要求返还多余资金,公用企业向合资企业入股所产生的巨大收益却无从查找。 我们既要坚持国家主义,同时又要思考现实生活中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通过完善的制度设计,将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考虑进去,避免类似的情况再次发生。 分析这一案件,笔者认为,我国在国有资产保护方面至少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必须建立有别于传统企业登记制度的国有企业登记制度。如果国有企业出资,必须由企业登记机关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企业的股份、出资的来源和国有资产批准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在此基础上,办理国有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允许国有企业转让股份事项。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国有资产法》(草案),试图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和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笔者看来,如果仅仅满足于对现行的法律规则进行简单地归纳整理,而没有真正体现国家主义,在企业登记方面作出实质性的修改,那么类似这样的问题还会出现。 其次,必须逐步减少国有资产的企业化经营。中国30年的改革,主要围绕着生产资料公有制做文章。在生产资料公有制改革方面,实行抓大放小,将一大批国有中小企业转让给私人企业或者个人。但是,在国有大型企业集团化经营的过程中,却忽视了国有资产的流失问题。许多大型国有企业集团通过股份化将国有资产包括国有无形资产转让给私人企业,从而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国有资产经营结构,这种治理结构很容易出现关联交易,产生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城市公用企业承担着公共服务的职能,如果城市公用企业行政主管机关负责人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擅自决定将公用企业财产用于组建合资企业,那么国有公用企业已形成的稳定的盈利模式就会被打破,国有企业的利益就会通过合资企业逐渐输送给外方投资者。具体到本案而言,在国有资产转让的过程中,由于公用企业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人过于贪婪,在会计账目的处理上露出了马脚,行政主管机关负责人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设想,如果没有行贿受贿的环节,公用企业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人仍然稳坐高位,有关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很可能无法浮出水面,公用企业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人可以继续通过合资企业,源源不断地输送利益,逐渐把国有资产通过经营的方式转化为个人资产。所以,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途径在于尽可能地减少国有资产的企业化经营,在国有资产转让的过程中,必须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批准,并且在企业经营的过程中实行透明化管理,防止国有资产的代理人在国有资产转让或者国有股份转让过程中,中饱私囊。 第三,国有资本的市场化经营,并不等于放弃国家主义。中国国有企业实行政府主导的改革,政府既是改革者,同时又是出资人,享有出资人的权益。所以,在改革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个人利益最大化、国家利益最小化的现象。当前中国国有企业普遍实行股份化,在股份多元的过程中,企业出现了“内部人控制”现象。在上市公司股份流通的过程中,少数跨国集团通过各种方式,逐渐控制了国有企业的决策权。尽管中央政府通过限制资本项目外汇流通等手段,试图延缓国有资产流失的步伐,但是现在看来,随着国有上市公司“国有股减持”改革接近尾声,将会有越来越多的海外跨国公司觊觎中国国有上市企业。如果在制度设计上坚持国家主义的原则,没有看到国有企业改革未来面临的窘境,就会出现更多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 回顾中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历史进程,本案是一个典型,也是一个缩影。国有企业行政主管机关负责人受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一路绿灯,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无所作为,审计机关面临国有资产流失的现状无可奈何。现在,公用企业负责人挺身而出,承受巨大的社会压力,向仲裁机关提起诉讼,但是能否从根本上挽回损失,人们还需拭目以待。这样的案件充分说明,如果我们只是高举国家主义的旗帜,而没有将国家主义的宪法原则付诸实施,没有在具体法律制度设计方面,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那么,国有资产就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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