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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两种宪政设计之间──自由主义与中国宪政改革      ★★★ 【字体: 】  
在两种宪政设计之间──自由主义与中国宪政改革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6 22:28:05   点击数:[]    

所共同认可的观念与行为进路。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宪法特性是不足够的。在某种意义上讲,它具有反规范意义上的宪法的取向。这种反宪法性质,从两个方面可以加以证明。一个方面是,当宪法规定了一个特殊的政党、一个特殊的政体、一个特殊的个人在宪法中的地位与作用的时候,宪法就必然丧失掉它的一般针对性。它就会堕化为被宪法规定为具有特殊地位与作用的组织、个人和特殊政体的法律工具。另一方面是,当宪法被规定为一个特殊组织之下的法律文件时,它也就必然丧失维护基本法律公正的功能,既无法司法化,也无法具有为它..的公民所认同的宪法权威。这使得特殊的政党组织的权力远远高于不允许组织起来的公民个人的权利,进而使得代表这个组织的政党领袖具有高于所有公民甚至政党组织本身的权威性。后者尤其具有颠覆宪法的危险性。宪法的工具化处境,与宪法实际上的被颠覆相映成趣。无疑,这必然使得宪法无从落实它的最基本的原则人民主权。仅仅从宪法文献上解读,它确实规定了人民主权原则。但是当人民主权被特殊的政党组织、乃至于政党领袖非自愿地代表后,人民主权就消逝于无形了。宪法制约权力的功能也就无从发挥,权力凌驾于权利之上就成为这类宪法的一个奇特取向。


  从宪政实践上看,社会主义宪政也具有内在的冲突。长期以来,中国之有宪法而无宪政,已经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这是由宪法在中国仅仅具有法律文献学意义决定了的。现代政治学告诉我们,有宪法不等于有宪政。因为宪法仅仅只是法律文献的时候,宪政政治就势必被悬搁起来。前者是宪政的理念表达,它不必然向实际政治生活领域延伸。后者是宪法的实践状态,它并不是宪法条文的简单铺排。前者只是一种制度化政治生活的法律表达,后者则是实际运行着的制度化的社会政治生活方式。从宪法到宪政,还需要一些中介环节。比如宪法白身的可行性,保障宪法实施的立宪政体,以及维护宪法权威的宪法法院,多元民主的社会政治生活习性等等。与这些规范意义上的宪政要求相比较,中国的社会主义宪政在使实践中严重缺乏起码的宪政实践要件。一方面,中国之所以难以从宪法推向宪政,是因为在中国宪法自身的可行性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宪法自身作为一个矛盾的政治理念的集合体,它对于特殊的政党组织权力的规定,对于特殊的政体形式的规定、对于特殊国家意识形态的规定,都与现代宪法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另一方面,在中国没有立宪政体。宪法已经从法律文献的制定上根本上限制宪政政体坐实的可能性。加上在实际的社会政治生活中,与国家权力体系完全合一的政党,从来就不在宪法之下活动,以及持续违宪成为国家政治生活中人们习以为常的现象,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自由并不受尊重,将政党完全彻底主导的政府限制在宪法之下基本上是没有可能的。政府既持续违宪,而公民的政治参与权和基本权利又没有得到尊重且遭到持续的损害,从宪法到宪政的通路就完全被堵塞了。再一方面,在中国宪法究竟有没有被遵守,从来就没有一个机构可以作为权威的裁断机构。宪法的非司法化定位,既将宪法;屋搁起来,也将宪法作为国家政治生活的指针融解。宪法就此成为特殊的政党组织为自己的特殊政治取向甚至政治专权辩护的工具。相对于宪法正当化特殊政党组织意识形态的工具化而言,这可以说是宪法工具化的再次表现。加之从中国历史看问题,自古至今中国就缺乏宪政传统,宪法理念未曾深入人心不说,宪政体制简直就更是人们所难以实践的政治制度。于是,宪法成为“刻印在木匾或铜额上”的文字就不是什么稀奇的事情。一部没有深入人心的宪法之无法导向宪政,也就在情理之中了。在这个意义上,社会主义宪政必须加上引号。


  其次,来看自由主义宪政各个环节具有的内在一致性。这其实也是换一个视角审视社会主义宪政的存在困境。与社会主义宪政同时存在的自由主义宪政,是显示社会主义宪政困境的一个强有力的参照坐标。这一方面是因为自由主义宪政各个环节所具有的内在吻合关系。另一方面则是因为自由主义宪政国家的政治稳定与社会持续发展这种外在效应,非宪政国家政治动荡与社会发展的中断这种历史记录。


  从前者来看,自由主义宪政建立在政治生活的实际需要基础上,它与现代社会的变迁具有内在的一致性。长期的现代变迁进程,为自由主义式的宪法的制定提供了顺畅的思路。也为宪法深入实际的政治生活而“转换”为宪政提供了制度与人心基础。自由主义宪政在承诺人民主权原则的基础上,将个人自由作为宪政运思的逻辑起点,以限制权力作为制定宪法的基本思路,以对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加以保护为法治精髓,以程序民主作为从宪法到宪政转换的制度基础,从而将宪政建构需要的基本要件理顺为逻辑上一致的关系结构。这使得宪法成为“保障性”的法律,而不致流于工具化的成文文件。这一宪政思想为宪法的制定奠立了双重功能的基调:宪法既是现代规范政治的宣言,又是权力结构的形式规划:既对于现代政治“赋予形式”,又实际地“制约政府”。这样就避免了宪法成为名义性的宪法、或修饰性的宪法(冒牌宪法),而成为真正的宪法(保障性的宪法)。[15]


  就后者即自由主义宪政的历史状况来看,从简单明了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来看,它没有将特殊的意识形态、政党组织、政治领袖、政治制度安置在宪法文件中,而只是简单明了地规定了国家政体,对于构成国家权力体系的各个方面进行了限定。于是三权分立的政体建立具有可靠的法理依据。这就保证了宪法本身的内在一致性、导向实际政治生活实践之后的有效性。同时,联邦法院作为宪法法院的职能,保证了宪法对于国家实际的政治生活的制约与影响。而宪法局部修改的取径则保证了宪法基本原则的持续性和l适应历史变迁的共同要求。加之宪法的制定、修正与美国的政治经济生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它具有了实际推行的现实基础。[16]于是,美国宪法既对于美国现代的持续发展与繁荣提供了动力,也为宪法与宪政的统一提供了独创性的制度化进路一一其宪政原则与宪政机制为欧洲乃至于整个人类社会的现代政治组织方式提供了基本范式。  就现代政治运行的历史来分析,建立在真正宪法基础上的宪政是唯一具有形成大型复杂社会秩序井稳定社会政治秩序的政治体制。这一结论驱使我们必须在两种宪法(与宪政)之间做出抉择。假若我们中国人要想走出长期以来无法切实解决现代发展所需要的社会政治秩序,问题的困局的话,那么就需要确立一个宪政改革的基本坐标。换言之,我们必须在自由民主的宪政与社会主义的宪政之间做出抉择。说明这个问题仍然需要从两个层面展开。


  其一,之所以我们必须在两种宪政之间做出抉择的实践原因,是因为两种宪政安排虽然具有似乎相同的政治取向,但是却具有完全不同的实施后果。社会主义宪政实际上是不能被称为宪政的。社会主义宪政在相当程度上仅仅具有名义性乃至修饰性的宪法。它在宪法与宪政之间安置的制度化意识形态与独大的政党机制,妨碍了宪法通向宪政。持续性的违宪是传统社会主义制度中执政党的内在必须。这使得社会主义的宪政在实践上必然陷入失败的境地。中国的转轨与原苏联、东欧的崩溃证明了这一点。自由主义宪政是为现代政治实践所证明了的唯一切实有效的宪政形式。它从宪法通向宪政的顺畅性已经为历史所证实。它对于清b代社会发展为丰裕社会提供了社会政治制度条件。   其二,之所以我们必须在两种宪政之间做出抉择的理论原因,是因为两种宪政虽然具有似乎共同的政治理想,但是却具有不同的政治行动逻辑。社会主义宪政提供的宪法,是想、实行宪政。但是,它的意识形态逻辑与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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