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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12-06-25 19:53:04   点击数:[]    

一人公司中,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的营业场所与自然人股东的居所混合使用,或者全资子公司与母公司的营业场所为同一场所。(国外有不少判例是由股东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向公司提供业务场所而造成财产混同的,此种场合下通常不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租赁契约。) 另外,股东不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或者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使公司的财产经常消失于股东个人的“保险柜”中等,都将导致财产混同。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同的主要表现,是两者从事同一业务活动。而且,公司业务经营常以股东个人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进行交易的对方根本无法分清是与公司还是与股东进行交易活动。此种场合下,极易发生股东利用同种营业,剥夺对公司有利的机会而损害公司利益。上述混同情况若再加上支配股东不依照公司法或章程召开董事会,董事或监事的兼任(特别是在母子公司中),会计帐册不完备等,虽不一定存在股东之诈欺行为,但法院却往往判定公司成了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当一人公司与其股东或者全资子公司与其母公司之间发生全部的连续的财产、业务混同,不仅严重地背离了分离原则,而且也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差别客观上不明了,财产的独立化与权利义务归属点的法技术不对称,法人独立存在的根据丧失。很显然,在此种状态下,本着公平、正义之理念,法院极易作出一人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判断,继而无视公司与股东各自的独立性,揭开一人公司面纱,让唯一股东与其公司共同面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承担责任。

  无疑,当我们讨论在一人公司冲击下公司规则被重组时,由于揭开公司面纱在国外大多采用判例形式,极少采用成文法规则,因而该类间题表现得不那么明显。但是,当我们考察国内公司法规则时,却可以找到很好的例证。《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1999年5月6日)第17条规定,“股东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在组织机构、财务方面持续混同的,股东应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18条还规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过度操纵公司

  1.母子公司间存在不公正商业贷款,使子公司的利润转移给母公司或母公司的损失归人子公司

  2.子公司一贯作为母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公司存在;

  3.子公司未建立独立的组织机构;

  4.母子公司的对外交易一贯未作明确的划分。

  股东过度操纵公司,使国有独资公司丧失独立性,股东应对过度操纵公司期间形成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此多的规则规定于公司法之中,这是世界各国公司立法中仅有的。同时,它是出现于(国有)一人公司现象之后。因此,它更加证明,公司法的规则确实在一人公司冲击下重组,包括制定一人公司出现前所没有的规则。

  四、几点结论

  以上表明,一人公司的出现和发展,确实给传统的公司法产生了冲击波。并且,这种冲击向我们揭示了如下的趋势:

  (一)一人公司冲击波的根源在于一人股东

  公司法的理念是对于公司法律现象的抽象和概括,并且是对全部公司法律现象的抽象与概括。当其理念不能抽象、概括全部公司法律现象时,这种理念就应该修改。一人公司出现之前,公司法的理念全部建立在公司是多股东出资组建的基础之上的,其公司本质概括为社团法人就是其典型。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现象的出现,使公司的本质继续概括为社团法人已成为不可能。因为,仅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无论如何也不能称其为社团。在这种情况下,是尊重变化了的公司事实,还是牵强附会地维护以往对公司本质概括所得出的结论呢?显然,就科学研究的角度,只能采取前一种态度。当人们将考察公司的注意力扩展到所有公司,即既包括多股东的公司,又包括一人公司时,就会发现多股东并非公司的根本特征。换言之,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并非以多股东为前提,而是以公司区别并独立于股东为根本条件。只有公司与股东分离,公司才能成为法人。因此,公司的股东多少并非重要,重要的是公司独立于股东。

  (二)公司法在一人公司冲击下走向革新

  公司法在一人公司的冲击下,是前进了还是后退了?回答是肯定的,前进了。如上所述,“有限责任”是公司的基石之一[35]。所以,任何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而在“有限责任原则”上的改革,都使公司法向革新的路上向前迈进。一人公司出现以后,国外立法出现了两大变化:一是打破了一人出资办企业,其出资人仅承担无限责任的传统观念。虽然一人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都是一人出资,却允许一人公司的一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并且,成为一人公司的常态;二是一人公司虽为法人,但其一人股东却在法律规定的有限范围内承担无限责任,突破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其股东完全不承担无限责任的界限。同时,由于一人公司股东易于滥用在公司的支配地位,一人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概率较一般公司提高,从而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一起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机会多。这样,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连带责任巧妙地运用于一人公司股东身上。前者,注意到了公司与股东的分离,以及刺激投资者积极性,体现了经济效率目标的要求;后者,注意到保护债权人利益,体现了伦理目标的要求。两者都在维护公司法人制度本质上进一步向前推进了。

  (三)公司本质的理念更新是公司法规则在一人公司冲击下重组的支柱

  公司独立于股东,这是一切公司(包括一人公司)的本质特征。坚持公司的这一本质,就使公司规则的制度安排有了牢固的支柱。并且,这一支柱在一人公司冲击下仍不动摇,同时主导公司法规则的重组。由于在一人公司中仍然坚持和体现公司独立于股东,因此,虽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但该股东仍可享受承担有限责任的待遇,并为国外公司法所坚持。同样,当一人股东违背“公司独立于股东”的要求时,就需要在公司法中启动连带责任和无限责任的机制,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独立于股东”这一本质。可见,由于一人公司冲击而使人们洞察公司本质的真谛,而同时在这一理念指导下不得不重组公司法的规则。

    当然,这种规则的重组,并不意味着重新建立公司法的规则体系,而是如前所述,使公司规则结构发生了变化。

【注释】
参见丹麦1973年公司法。
王保树等:《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27—129页。
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5页。
[英]伊凡·亚历山大:《真正的资本主义》,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页。
同。
[日]宫岛司:《一人公司与社团性》,日本《法学研究》66卷1号,第107页。
公司设立人是指订立公司章程,担任公司筹办事项,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指公司发起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指公司的出资人。
法国1966年商事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至少为7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至少为2人;德国1965年股份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至少为5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至少为2人;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得少于2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至少为2人;日本 1989年(平成2年)商法规定,发起人必须7人以上,昭和56年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至少为2人。
贾红梅、郑冲译:《德国股份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李功国等译:《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93—194页。
[11]同,第218页。
[12]同,第236页。
[13][日]营原菊志:《一人公司》,日本东北大学《法学》37卷,第47页。木千佳子:《一人公司与股东大会》,日本庆应大学《法学研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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