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法中,特别加强了发起人、原始股东、董事等对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的规定等[24],尽管这些规定并非仅对一人公司而言。再如根据德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公司在申请商事登记时,股东仅付清资本额的1/4(但最低额不得少于25000马克)即可设立。当该公司为一人公司时,则单一股东应担保其余出资。若单一股东不能提供担保,则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拒绝该公司登记[25]。
(二)加大公司登记规则的密度。强化公示主义与要式主义的适用
为了使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一人股东之状态,一些国家公司法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一人公司在设立之时应公开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查阅。意大利民法典第2475条附加条第1款规定,“当股份只属于一名股东或者由他人替代该股东时,董事应当在企业登记机构中将声明登记备案,其中要注明该单一股东的姓名、出生日期和地点、住所以及国籍。”德国《股份公司法》第42条规定:“全部股份单独或在公司之外属于一名股东的,应不迟延地将有关通知提交商业登记,同时注明该单独股东的姓名、出生日期和住所。”[26]这些国家还规定,公司设立之后而成为一人公司者,也应就该事实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中或公司自己保管的可公示于社会公众的登记簿上。如欧盟第12号指令要求,一公司设立时并非一人股东,但设立后一股东因接受其他股东资本之转让,形成一人拥有公司全部资本之现象时,该项事实附同该单一股东身份,应向主管机关进行商事登记披露信息,防止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因不知晓对方为设立后一人公司而承担过高的经营风险,以达公示、公开、保护公司债权人之目的[27]。显然,与一般公司登记相比,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的公司法加大了公司登记规则的密度。
突出公示主义和要式主义原则的适用,也是公司法律规则关于一人公司立法的一个趋势。在国外立法例中,不仅要求一人公司公开登记其一人股东状态,还要求以书面形式记载和公开一人公司状况。意大利民法典第2475条附加条第3款规定,单一股东的人可以根据规定设法将此情况公示[28]。欧盟第12号指令中也规定,单一股东应执行股东大会的职权,但以股东大会身份通过的决议,应以书面形式记录人档。同时,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签定的契约,也应以书面形式记录人档[29]。再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第3款规定:“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作成笔录并签署。” (三)无限资任重新在法定的有限范围内适用于股东
公司法人区别于股东,具有独立人格,其必然结果或其特征是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就一般意义而言,股东的无限责任是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无缘的。但是,在公司仅有一个股东的情况下,人们充分注意到一人股东对公司的支配,因而在有限范围内恢复了无限责任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适用。前已述及,一人公司发展迅速之根源在于有限责任原则这一利器之驱使,而一人公司之最大受益者应属股东。
通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不承担个人责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公司成员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这种个人责任,这已是各国公司法之一般原则。该原则不仅适用于 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也适用于一人公司。甚至在一个公司是由单一股东控制,而且公司的资本基础已不够充实时,法院也不总是将公司撇开,让公司之唯一股东承担债务责任。由此可见,独自持有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并不成为个人责任的理由[30]。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股东可能会因其实施某些违法行为而要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负责,即承担无限责任。特别在一人公司中,出现此种情况的概率较高。
意大利民法典是以成文法形式规定一人公司股东无限责任的典型。该法典2362条将一人公司之单独股东于特定场合负无限责任的情况作了明文规定,即当股份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对公司在全部股票为一人所有的期间内发生的债务,该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第2497条第2项规定,在有限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在股份属于一人期间发生的公司债务,如果存在诸如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等情况,该人要承担无限责任[31]。该法典还强调,上述一人公司之单独股东的无限责任不得通过设立证书或约定条款的方式予以排除。
(四)揭开公司面纱一人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一人公司之股东可以在无合作伙伴的情况下组建公司,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便利地实施商业行为,即使经营失败,也不会危及股东在公司之外的财产。但一人公司因无其他股东的牵制,更易发生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现象。即使通过公司立法来进行规制,上述现象仍难以完全避免。特别是一人公司条件下,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情形较为复杂多样,难以完全通过立法予以概括,所以仍需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的措施来调整。
“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它已发展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共同认可的维系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一项原则。
一人投资者之所以利用公司形式,原因之一是公司的唯一股东不必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这种保护在法律中就称之为“公司面纱”,它保护着股东个人的财产而让公司对公司债务或不法行为负责。所以,公司的面纱,即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为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用其独立财产独立承担全部债务责任提供便利之所需,也是阻隔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联系,避免前者受后者直接追索之屏障。通常情况下,只要是依法设立的一人公司,其独立人格是被普遍承认的,法律也不能透过公司的这层“面纱”要求一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额以外的责任。公司独立人格的“实体法则”(entity law )已经牢固地包含于公司法人的传统观念中[32],而且其立法机关和司法领域始终将公司面纱连同有限责任视为承认公司法律人格的实质性要件而积极维护之[33]。
但是,公司独立人格之维护是以公司面纱被用于合法目的之前提下才存在。如果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使公司的一切事务都被其“面纱”遮掩而消失于人们的视野或法律的控制之外,借助公司的面纱损害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利益来谋取自己私利,则法律即要揭开公司的面纱,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面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一人公司中滥用公司人格或公司人格形骸化之现象较其他类型的公司多,因而,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通常比较高[34]。当然,实践中是否揭开一人公司的面纱,应以客观标准判断之。通常有以下因素必须考虑:W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2)一人股东与公司之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一人公司之股东无充足资本就从事营业,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若允许该股东以如此薄弱之财产而摆脱其个人责任或母公司责任,实属不公平;(4)诈欺。这其中第二种情况在一人公司中最容易出现,也是最易导致揭开公司面纱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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