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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12-06-25 19:53:04   点击数:[]    

态,不如作为责任形态。一人公司的财产作为法定限制的财产,该种公司企业是有限责任的个人企业[16]。

  其三,股份公司财团说—指通常的股份公司是社团法人,而一人公司是由特别财产构成,从财产方面着重考虑和探究,应视为财团[17]。

  其四,有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否定说—指有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存在的理由[18]。

  以上论说虽然仅来自日本商法学界,但日本商法学界的这些论说也大多受到德国学者的影响。因此,就大陆法系的国家而言,这些观点是有代表性的。他们无非是在截然相反的路径上探究一人公司的本质。或者肯定一人公司的社团法人本质,或者否定一人公司的社团法人本质。

  就肯定论而言,“潜在社团说”是将一人公司视为一般公司的例外,并且相信这种“例外”是会复归为“一般”的。但是,这种判断是缺乏基础的,为什么一人公司的股东一定要转让自己的股份(出资)呢?对于那些长期投资者,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的股东,并不一定要转让自己的股份(出资)。因此,一人股东的公司和多股东的公司将会长期并存。而对于那些一人股东股份(出资)并非分散化的一人公司,成为社团的潜在性是不存在的。况且,社团法人是以社员的现实“复数”为前提的,以“潜在”的复数代替现实的复数,无法满足社团法人的条件。就“股份社团说”而言,实际是在维护公司社团法人本质的同时,脱离了社团法人的架构。社团法人的原意是指“取得法律上人格的 社团,由二人以上杜员集合而成”[19]。显然,这里的社团法人是强调由“人”构成,是以“人”作为社员组成社团,而不是“股份”组成的社团。无疑,股份是资本单位,股份公司的资本是由股份构成的,这是确定的事实。但是,这种事实所表现的是股东的出资与公司资本的关系,而不是社员与社团的关系。因此,以股份的复数代替股东的多数,是不符合确定社团法人这一类别的本意的,因而它不可能说明一人公司是社团法人。

  就否定论而言,它们分别否定了一人公司是社团。这无疑是正确的结论。但是,它们(除有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否定说外)都仅着眼于一人公司的财产的特别性,没有对一人公司不是社团法人作出有说服力的说明。并且,它们都忽略了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关系和普通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关系的共同性,没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究一人公司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本质。

  总之,无论是从过程论的角度考察,还是从实证意义的角度探究,一人公司的出现确实对公司社团性是一个严重的挑战。公司独立人格的确认实际上是对团体人格的确认,为的是将众多股东的意志能简便地转换为公司的意志表现出来。传统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也是以公司股东多元为基础确立的,其法律价值在于调整公司内部复数股东的利益关系。然而,当一人公司特别是自然人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时,其唯一投资者根本无必要利用法技术的处理而通过公司的独立人格来进行本可直截了当的意思表示。特别是一人股东通常都身兼数职,作为公司的董事、经理,他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谋求公司的利益,由此而生的权利、义务归公司享有或承担;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他仍拥有公司股东大会的所有权力,可以作出符合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各种决定[20]。当这些身份混同时,因一人公司不存在复数股东的相互监督,因而无法及时纠正一人股东的不当行为,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也无法起作用。所以一人公司已使得传统公司制度的社团性根基被大大动摇。

  这样,就迫使人们不得不脱离开社团法人的思路,对公司的本质作另外的思考,以使其公司本质论覆盖包括一般公司和一人公司不同形态的公司。应该肯定地说,将公司作为法人是没有争议的。这应是我们探究公司本质(包括一人公司本质)的一个共识。如果将公司视为团体,它应是一个法人团体。而“具有法人性质的团体”是指某种特定的组织形态,其特征是组织本身相对于成员而言具有高度的独立性[21]。因此,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应强调其公司独立于出资人。这就是它的本质。这种公司本质论可以表现不同公司的共同性,略去公司现象的个别属性。同时,也强调了公司法人存在的最基本前提。即使一人公司,其公司与出资人也必须相互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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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司法规则在一人公司冲击下重组

  一人公司不仅冲击了公司法的理念,也使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变得脆弱,因而引发许多问题。具体而言,一人公司由于股东单一化,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公司内部不同机构的相互制衡不复存在,一人股东就可能滥用权利,复数股东之共同意思形成公司意思的机能也形同虚设。因为在一人公司中,通常都是一人股东实际控制公司。这样,一人 股东在公司运营中,易于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这诸多的混同已使公司之相对人难以搞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而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使公司债权人或相对人承担了过大的风险,一人股东仍可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很显然,一人公司的弊害是对公司法人制度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地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

  然而,尽管一人公司有着一些弊端,但由于现代市场经济中存在着产生一人公司的适宜土壤,事实上世界各国也都无法杜绝一人公司的存在,所以,许多国家在权衡一人公司利弊的基础上,决定通过立法予以确认,以便将其纳人公司法规制的范围之内。同时,还形成了以判例为表现形式的“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制度,作为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来矫正一人公司之弊害对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扭曲。

  总之,一人公司的出现使人们重新审视传统的公司法律规则。甚至,公司立法在对规则重组。有些已经废除的规则重新出现,有些规则的适用范围加大了,有些规则适用的着重点发生变化了。

  (一)强化公司资本制度,严格资本充实规则

  虽然,公司作为一独立法人,其对外的责任能力取决于公司的财产多少。但是,公司注册资本无疑应视为是对其交易对方当事人的最低担保。特别是对一人公司来说,能否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是非常重要的。然而,一人公司中极易出现资本不足或资本混同的问题,故而一些国家的公司法伴随着对一人公司的承认,也相继导入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日本于1990年承认一人有限公司及一人股份公司后,同时在商法和有限公司法中加人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总额不得少于300万日元,股份公司则至少需要资本总额为1000万日元。并要求在此之前登记的公司若资本不足法定最低额,则限于5年之内逐步改正。若到期时仍不能达到最低资本金的标准,则该公司要么改组为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要么即刻解散[22]。意大利民法典也明确规定,股份公司最低资本额为2个亿里拉,有限公司至少要有2000万里拉。英国作为欧盟成员,依照欧盟第12号指令而承认一人公司,其相关法律也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支付最低数额为5000英镑的保险金,这实际上决定了组建公司最少也要有5000英镑的投人[23]。

  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额具有实际意义,各国公司法还很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例如,日本在强化股东的资本充实义务方面较为突出。该国在1990年全面确认一人公司之设立和存续之后,为了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其修改后的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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