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会的做法值得我国立法加以借鉴。其次,公司法应当进一步明确细化独立董事的权限,包括独立董事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权和对控制股东出具的外资并购意见的审查权。再次,为了有效减少被控制股东控制的管理层对独立董事的消极、负面影响,法律必须构建具体的制度来保证独立董事享有的知情权,使得其对外资的并购行为可以做出理性的、正确的判断。
最后,我国的公司法应当对独立董事的考核、问责机制和赔偿制度做出规定。特别是明确独立董事在外资并购过程中因其违法的不作为或作为行为促成了不利于公司利益、中小股东权益的公司决议的通过时,其应当与控制股东向公司及中小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完善股东诉讼制度
股东直接诉讼是控制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单个或某些股东的权益时,由该受侵害的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直接诉讼源于股东享有的诉权,其本质上属自益权。新公司法第20条第二款、第153条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原则性地规定了直接诉讼的诉由。因此,在外资并购过程中,针对股东直接诉讼的诉由,有待于立法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进一步加以详细规定[3]。另外,法律应当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对于在外资并购过程中实施欺诈行为而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股东、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实行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在外资并购者存在同样的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应当在前者不能履行赔偿责任时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以期对外资并购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产生惩戒和威慑作用,进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需要强调的是,在上述侵害者同时承担多种存有冲突的责任时,这种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优先于其他形式的责任获得实现。
股东派生诉讼,也称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权益受到控制股东、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拒绝起诉或怠于起诉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一种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通过代替诉讼的制度设计,将公司董事等管理层人员由于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给公司带来的消极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从而避免将外资并购中的消极影响转移到广大中小股东身上。因此,我国新公司法第150条、第152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这种规定在外资并购中同样适用。然而上述规定没有将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控制股东纳入该规定,也没有规定在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时的救济手段和途径。新公司法也没有明文规定股东派生诉讼的结果归属,对提起诉讼的中小股东缺乏诉讼激励机制。这些不足之处同样会给外资并购中的中小股东保护带来严重的消极影响,如外资低价并购目标企业的主要资产时,中小股东就要负担公司自身价值缩水的风险。因此,在我国未来的公司立法中应当针对上述问题做出相应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官以德.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透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2]韩志国,段强.独立董事———管制革命还是装饰革命[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3]契丹.我国股东诉讼制度体系的构建[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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