偿。 (三) 对法律上无赡养义务之亲属所为的扶养。 (四) 养子女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 (五) 对社会弱者的帮助。 (六) 朋友间不要求对价的帮助。 (七) 紧急避险受益人对受害人的自愿补偿。 (八) 无因管理人报酬请求权。 (九) 对意外事件导致的损害的自愿补偿。 (十) 无偿保管中具有轻过失的保管人自愿给付保管的补偿。 (十一) 约定无利息的借贷关系中借贷人对出借人自动给付的利息。 (十二) 媒介婚姻之报酬。 (十三) 赌债(限于不存在欺诈之情形)。 (十四) 父母给予子女的嫁资。 (十五) 当事人约定的无诉权的债务关系。 另外,由于法律之债本质上是在自然之债的范围内“圈地”,而社会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所以,一些对社会重要性日益增加之债务关系可能随社会发展而被纳入法律之债的范畴或对其履行后果予以保护,所以自然债的内容是开放性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肯定法官在公平、正义观念指导下对某一非法律之债关系是否属于自然债的自由裁量。 四、自然债-沟通法意与人情的桥梁 法律是历史的产物。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考察,道德产生于法律之前,并且是判断人定法为“善法”或者“恶法”的标准。而基于道德的自然法则要求人定法要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正义和公平本身是并不总是清晰的,对此博登海默指出:"诉求正义无异于砰砰敲桌子,是一种将个人要求变成一个绝对公理的感情表达"。【11】然而,公平、正义又是实实在在存在的,他的内容应当以社会一般公众的情感为依据。法律作为人类抽象思维的创造物必须符合作为其服务对象的大众的道德情感,否则,诚如伯尔曼所言:剥夺了法律的情感生命力,法律将不可能幸存于世。【12】"法律必须靠原则的公正和国民对它感兴趣才能获得支持"【13】,一个不符合人们通常道德标准的法律在实践中将被视为恶法被人们所规避且不遭到公众谴责,而且法律本身的执行成本必将十分高昂。 自然债兼具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属性,其内容取决于一定社会的道德,即人们所认为的那些虽然以诉请求不当,但若他方自愿履行则应当有效保持受领的债。"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14】法律必须符合公众的道德情感。自然之债的理论,把道德义务、法律效力与人类良知有机的结合起来,在国家规范和市民社会的情绪、其他规范之间架设了一道桥梁,沟通了法意与人情。 参考文献: 【1】张广兴 《债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第32页 【2】【5】王超 《论自然债务》 政法论丛 2002年第8期 【3】【4】【6】洪学军 《论自然债务》辽宁大学学报 2003年第5期 【7】恺撒 米拉拜利《自然之债》中国民商法律网 【8】孟祥秀 张鹏 《试论自然债务》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9】崔吉子 《教会奉献金与自然债务-韩国宗教赠与纠纷案评析》《法学》2004年第6期 【10】赵平 《论自然债务》《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 【11】<美>E博登海默 著 邓正来 译 《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259页 【12】【14】<美>伯尔曼 《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 第52、10页 【13】<美>潘恩 《潘恩选集》 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第265页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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