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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金融集团的国际监管规则及对中国监管实践的借鉴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6 22:03:30   点击数:[]    

团组织结构、公司治理、管理层监督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信息。

    (三)每一监管者应当主动向其它监管者提供信息和通报重大事项,当监管者得知这些情况时,应及时作出答复;监管者应当及时向主要监管者交流有关重大隐患的信息,并通报已采取或可能采取的行动。

    (四)除非在监管情势另有要求,主要监管者应当与其它相关监管者分享影响其它相关监管者负责监管的受管制实体的信息,并通报已采取或可能采取的行动。

    (五)监管者应当采取积极姿态,以建立和保持与其它监管者之间的联系,并形成相互合作与信任的风气。[5]

    

    五、协调员制度

    协调员(Coordinator)制度是信息交流与共享的一项辅助制度,最终文件推出协调员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协调员外部斡旋和协调的力量,实现金融集团各监管当局和监管部门之间定期的信息交流和有效的信息共享。在许多情况下,协调员往往就是承担并表监管责任的监管者或是金融集团内最主要业务部门的监管者。

    在协调员的确定上,联合论坛最终文件并没有提供划一的强制性标准。它认为,在是否确定协调员以及界定协调员的地位与职责方面,应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各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和可动用的资源、监管技术、采取的应急性救济措施、跨部门跨境信息交换能力、金融集团的业务种类、风险因素及结构以及监管机构从金融集团内部获取资讯的能力等。在各国监管当局或各监管部门已形成制度性的多边或双边安排并能保证对金融集团的有效监管的情况下,协调员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协调员的职责亦可因情势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例如最终文件就区分了紧急情形(emergency circumstances)和正常情形(non- emergency circumstances)下协调员的不同职责。但不论如何,协调员的主要职责应涵盖以下几点:协调相关监管者之间的信息交换和监管行为,解答其它监管者提出的疑问,充当信息中转枢纽。总而言之,协调员制度只是一种针对个案的灵活安排,并没有一个固定统一的模式。

    虽然最终文件允许设立多个协调员,但它并不鼓励这种作法。它认为,单一协调员(a single coordinator)比多个协调员更容易识别和确定,也可有效避免因协调职责的分工所造成的推诿与拖沓,尤其在紧急情势下,单一协调员的优势体现得更加明显。

    协调员制度是最终文件的一个创见。在监管主体多元化的金融集团监管活动中,容易因监管主体之间的职责分工不清而产生重复监管和监管落空的问题,因此,促进各监管当局和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和协调统一行动就显得尤为必要。协调员制度是在既有的国际监管安排下实现信息共享的一种辅助制度,通过协调员外部协调和中介的作用,可以一定程度上矫正上述监管主体各自为政的弊病,但协调员制度对协调员的责任感要求较高,如果充任协调员的监管者不尽忠职守或是有意推诿,那么协调员制度便会流于形式,因此,仅靠协调员制度并不能解决监管当局和监管部门信息共享的所有问题。

    

    六、金融集团监管国际规则对中国监管实践的启示

    我国目前仍实行传统的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体制,但随着金融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浪潮的兴起,银、证、保三大金融业务的相互渗透日益频繁和深入,我国的金融集团已初具雏形,其中一些多元化金融集团的跨国经营业已初具规模。[6]与金融集团日渐兴起的趋势相对应,我国目前的监管模式和监管思路仍然停留在对单一金融机构的单一业务监管上,已经产生了明显的监管滞后和监管落空态势。几年前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支付危机造成的连锁反应,导致整个光大集团陷于负债困境,苦不堪言,就是一个深刻的教训。[7]因此,借鉴国际监管规则,完善我国金融集团监管体制,已是目前的当务之急。

    (一)我国应确定对金融集团承担主要监管责任的主监管机构和进行信息协调的协调员。

    从我国目前金融集团的发育情况来看,大多以银行资本为主体,且与其它监管机构相比,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经验和监管资源较为丰富,因此目前宜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对金融集团的主要监管责任,并且可由其兼任协调员之职,定期召集央行、证监会、保监会三大监管部门的联席会议,互通有无,实现对金融集团的协同监管。

    有论者曾建议仿效英、日等国,以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来管理全能化金融集团,笔者认为此模式在我国现阶段并不足取,理由有三:第一,此模式虽可改变“分别监管”带来的弊害,实现对金融集团的统一、综合监管,但涉及监管机构的新建和监管体制的变革,实现难度较大;第二,我国目前金融集团的发展尚处起步阶段,其风险因素尚不显著,没有必要以监管体制的根本性变革为代价对其进行金融监管;第三,对金融集团的监管虽有英、日模式,但也存在美国的分离监管模式,二者各擅胜场,并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只要借鉴国际监管规则,明确主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再借助协调员的协调与中介,分离监管模式同样也能实现对金融集团的有效监管。

    (二)参照联合论坛最终文件资本充足性估算标准,以量化公式定期评测我国金融集团的资本充足状况。

    资本充足性不仅是保护金融集团债权人利益的需要,而且也影响到金融集团的安全稳健经营和盈利能力,同时以国际规则确定金融集团的资本充足率,有助于我国金融集团不受歧视地进入国际金融市场。但我国目前显然缺乏对金融集团资本充足性整体估算的意识,以光大集团为例,我国目前仅对其下属控股银行光大银行有相应的资本充足性要求,对集团的其它子公司及母公司本身均没有明确的资本充足性要求,光大集团前些年的债务危机显然与此有关。故我国应借鉴相应国际规则,尽快建立对金融集团资本充足性的评价标准,由于我国金融集团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内部持股和关联交易关系并不复杂,监管机构获取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难度并不大,因此我国完全可以以“分类度量方法”作为计算金融集团内各类业务和整个集团资本充足程度的方法。

    (三)以适宜性要求完善我国金融集团管理层和重要股东的任职资格审查制度。

    对于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的任职资格,我国历来是较为重视的。央行下发的两份重要文件――1997年《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暂行规定》和2000年《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分别从学历、资格证书、工作经验、违法犯罪纪录、竞业禁止、个人操行、财务状况等方面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了详尽规定。其完备程度较之最终文件的适宜性标准有过之而无不及,已经达到了甚至超过了金融集团监管的国际标准。但是,对于金融集团内重要股东的任职资格,不仅立法上付诸阙如,实践中也未引起监管当局足够的重视,成为我国金融集团适宜性要求的一项空白。许多不法公司利用上述漏洞,兼任多家金融机构的股东,大肆从事违法违规投机活动(如将信贷资金违规拆入股市等),严重危及金融集团的稳健性。因此,我国应尽快出台法规,从违法前科、商业信用和财务状况等方面,对金融集团重要股东的任职资格作出规定,以杜绝“害群之马”混入金融集团,同时可参照笔者上文提出的四项建议,制定对不合格股东的矫正和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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