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机制的运作,助长了风险的积累。最后贷款人角色引发的这一道德风险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中表现得淋漓尽致。央行为特惠企业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一方面使企业忽视对资本风险的管理,另一方面央行担保前提下不仅投资人没有动力监督银行的风险,而且银行更具备肆无忌惮追求高风险的能力,造成贷款质量低下,不良债权比例节节攀升。
合理定位——中央银行的行为边界 各国金融监管发展的实践证明了中央银行的监管并不总是有效的。监管的滞后反映了中央银行虽然可以借行使监管的行政权产生强制性的信息供给,但是昂贵的监管成本决定着中央银行信息优势总是有限的,有效信息供给的缺乏使中央银行可能为切断从信息分布不对称通往进一步加剧的非理性的集体行为的道路所作的努力化为泡沫;监管的宽容,一方面反映了代理委托契约下监管人员具备监管宽容的动机与能力,另一方面也折射出导致监管过度宽容的人为裁度的监管方式(日本经验)的失败,为央行过度的行政干预再次敲响了警钟;而央行提供的旨在保护银行的稳定与安全、维持和恢复社会公众信任的最后贷款人制度在消除金融恐慌的同时,又产生道德风险,从而削弱市场惩戒的功能并增加风险的累积。既然误区内金融监管的运行是低效、甚至无效的,因此,我们在完善金融监管,提高监管的效率时应当吸取教训、合理界定中央银行的行为边界。 (一)完善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创造金融监管的市场化、制度化、规范化 金融监管之所以过于宽容,与该国监管的法制化、规范化与制度化不完善有莫大的关系。成熟的法制化、规范化和制度化金融监管,缩减了行政监管手段的空间,约束了监管人的权力,抑制了监管人与被监管人关系的发展从而有效防范监管宽容;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严密监管法规虽然不能根除代理委托问题,但至少能有效制约这一问题的变现。这在储贷协会危机解决得到证实。1991年美国颁布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善法》以改革监管体系解决危机。它的迅速采取纠正性条款,建立定性与定量标准原则敦促监管人员执行监管,使监管人员没有监管宽容的选择,另外该法案还增大了监管人员行动的公开性。通过对所有构成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损失的倒闭的银行进行强制评估而且公布于众,使监管行为接受公众监督,监管宽容丧失致命的吸引力,从而弱化委托人与代理人的矛盾并相应减少政治家依赖监管人员去削弱对银行的监督管理。我国仍处于市场经济转轨时期,体制遗传的缺陷造成金融监管法律基础环境发展严重滞后,金融监管行政干预过度,法制化的难以健全又制约着监管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中国虽然已出台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多部法律与法规,但只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着严格的规定,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存在着严重的法律缺位。当金融机构监管的某一环节处于法律的真空状态,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时,央行的监管无法可依,只能借助强制性行政干预来解除金融危机,1997年海口城市信用社因挤兑出现支付困难时强制由海南发展银行托管乃至兼并一案仍历历在目。要改变这一局面我们现阶段必须加强监管的法制化建设,完善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依法健全金融机构被接管、终止、兼并、破产、清盘、拍卖等方面的法规和管理办法,包括《金融机构接管法》、《金融机构破产法》、《金融机构临时性支付风险管理法》、《金融机构兼并收购管理办法》,为制度化、规范化的监管提供法律基础。 (二)完善信息披露机制,加强信息透明度,完善央行金融监管行为 监管成本居高不下导致中央银行信息优势的不足、识别风险能力的有限并外在决定着监管的滞后。中央银行依靠频繁地现场与非现场检查将难以实现高效率的监管。利用市场投资人的信息也许能弥补央行的优势不足并帮助央行实现监管的目标。Berger,Davies and Flannery 1989年第四季度至1992年第二季度的对184家样本银行的调查以及对美联储关于样本银行的信用评级与同期市场评价的比较分析,证实了这一可能性。调查结果显示除现场检查之后很短一段时间外,市场投资人对银行风险状况的变动识别总不会比政府监管当局慢。而且市场信息比政府监管当局的信息更具前瞻性,甚至在银行风险暴露前三年就已表露无疑,已成为预测银行经营、财务状况和风险度变化的最好指标。既然央行在提供信息及时性方面无法完成的比市场投资人更好,因而中央银行应当做的是为市场投资人更及时、准确的评估银行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方面提供制度的安排,以补充央行的信息不足。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改革信息披露制度提高透明度,增强市场约束功能。通过规范信息披露、增加透明度,使银行所披露的信息充分、准确、连贯。各国在实践中已采取了措施,如建立统一、完善的会计体系以保证信息的准确性;规范银行和上市企业的信息披露要求,包括披露时间以保证信息的及时、充分、规范;鼓励和规范市场中介机构的发展以保证对信息的分析和处理的客观性。我国现阶段在信息披露方面还有很长的一段路,以国有银行为主体的商业银行体系缺乏透明度,除深发展与浦发两家银行作为上市公司受《证券法》约束有着较为规范的信息披露外,其他银行均未上市,而中央银行又尚未制订完善的信息披露的“游戏规则”,致使市场投资者缺乏了解银行资产质量、经营状况的渠道;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管制也过多,特别是利率的管制,价格信号的扭曲导致市场投资者不能通过有限的信息——利率识别银行的潜在风险;银行发行的金融工具种类也有限,价格信号过少,不足以成为市场投资者评价银行风险的依据。因此,我们必须在提高信息供给充分性、准确性、规范性和可靠性的制度安排方面做更多的努力,完善信息披露,弥补央行及时识别金融风险方面的不足。 (三)审慎使用最后贷款人制度,建立市场激励机制,提高央行的金融监管效率 既然中央银行充当最后贷款人,对所有危机金融机构实行贷款援助、对所有存款人实施全额本息赔付、保证清偿全部债务只会起到不良的示范效应,助长机构的道德风险、降低监管的效率、使中央银行为清除金融恐慌所做的一切努力付之东流,那么审慎使用这一制度,进行适度救助也就非常必要。只有取消对金融机构安全的完全保证,合理约束中央银行参与资金救助的出资责任,明确在危机机构债务损失中的承担份额,建立相应的市场激励机制才能使中央银行在清除集体非理性行为导致的金融恐慌的同时又能够避免削弱市场惩戒功能和助长银行道德风险,将监管引致的负面影响尽可能地降低到最小。东南亚金融危机爆发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就表示将限制各国央行(政府)对银行的担保作为防范金融风险的首要措施。即使在危机期间为恢复市场信心,防止银行挤兑,央行为银行债权提供担保,也必须是有条件的,必须配以惩罚手段。由于体制遗传的缺陷,我国金融监管是完全救助型的监管。中央银行充当所有银行机构的监护人角色,对银行的生老病死负全责。对于风险监管,不仅要实施市场准入、退出的监管,而且要帮助解决头寸不足,危机救助,甚至关闭清盘时债务清偿的资金需求,实施完全的资金救助。我国11起金融机构退出案,10起的债务是由央行完全承付的,只有广信的债务接管方式,摒弃全额接管负债的方式,对存款人的赔付只限于本金,利息损失由存款人承担。过度的保护,使我们某些金融机构无法培养风险意识,无视金融法律与法规,热衷于短期利益投机、进行恶意经营,客观上加剧了金融机构的风险。因此我们应当加快建立市场激励机制,选择部分负债接管方式,由存款人共同承担损失,为投资人加强对银行的监督提供动力,从而将监管引致的道德风险降到最低水平。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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