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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能银行的潜在利益冲突及其法律规制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6 19:01:42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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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制定定期监督制度以确保上述准则确实得到遵守。监督行为应是随意执行的并且不事先通知所涉及的部门。通常,定期监督制度确能促使各部门在实践中遵循上述审慎监管准则。例如英国在1986年实施的金融大爆炸(Big Bang)改革,废除了传统的分业经营模式,银行开始实行全能化经营战略。 随之订立的《金融服务业法》在鼓励银行从事证券等其他金融业务的同时,对防范全能银行潜在利益冲突也作了规定:为了防止各业务部门之间内部资料互用谋利,授权英国证券业协会(SIB)对投资业务者在经营业务过程中将获知资料对他人泄露的行为加以管制。SIB制定的利益冲突规则规定,任何公司应避免利益冲突的发生,如果存有利益冲突的情形,应通过信息披露、内部诚实准则,公平对待所有客户,公司不得不公平地将其利益置于客户利益之上。SIB还要求会员公司有义务制定防止资料互用的公司内部规章,以防利益冲突的发生。 二、“防火墙”制度 1987年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第一次在美国官方文件中使用了“防火墙”概念,特指“限制银行与证券子公司之间的交易,特别是信用交易”的措施。Ross Cranston先生在其《银行法原理》一书中也提到:“防火墙是分离银行与其子公司在从事证券活动时的风险的一种制度,其目的在于防止全能银行各业务部门之间的风险传染。” “防火墙”的概念现已被广泛使用,一般被用来泛指隔离银行业与证券业的系列措施,如“格拉斯。斯蒂格尔防火墙”指的就是由美国《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所确立的有关分离银行业、证券业的法律制度的统称。 随着全能银行制度成为国际金融业的主流,针对银行混业经营产生的弊端而设立的“防火墙”制度也有了很大的发展。目前各国金融当局设立的“防火墙”主要包括两个构成要件:(1)法人防火墙——银行须通过“关联公司”(如银行控股公司、异业子公司等具有产权联系的公司,但须为独立的法人)兼营证券业务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服务。(2)业务防火墙——在银行与经营证券业务的关联公司之间设立防止利益冲突弊害发生的隔离措施。 “防火墙”制度通过在全能银行内部的银行部门与证券部门之间,在信息和人事交流、业务交往等方面作出限制,以防止银行和证券业务间利润转移和互补而造成的不良后果,从而维护金融业的稳定和协调发展。例如一向以严格监管著称的美国,其对“防火墙”制度设计十分缜密而精巧。在1999年以前美国实行商业银行与证券公司分业经营的时期,其“防火墙”的规定主要沿用的是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基本框架。而《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法》的通过,标志着美国金融业已进入混业经营时代,银行全能化已是大势所趋,其“防火墙”制度也有了很大发展。 美国商业银行从事全能化金融服务主要是通过银行控股公司完成的,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法》对银行控股公司内部的“防火墙”作了比较具体的制度安排,其主要内容有: 1.美联储可以随时要求银行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向其提供财务状况报告、财务和运营风险的监督和控制制度、它们和同属一家银行控股公司的经营存款业务的分支机构之间的任何交易记录。即使那些从业务内容上看不属于美联储监管的分支机构,若美联储有恰当的理由认为那些分支机构的经营会对同属一家银行控股公司的存款机构带来一定风险,美联储也可以要求那些分支机构提供上述相同的报告;另外,美联储可以进行现场稽核。 2.对经营存款业务的分支机构和经营投资银行业务的分支机构在员工和具体操作上有严格的分离,对承销商、自营商和银行从经营的业务内容上又作了重新的界定。如对于作为存款机构的银行参加一些不作为承销商的承销活动,对其所提供的咨询顾问服务只收取一次性的固定佣金,且该佣金的数目并不与交易的结果挂钩,那么银行的活动并不属于承销活动。银行从事不是以(非国债)证券为基础的衍生金融工具业务也应认为是在从事银行业务范围之内的活动,如以银行贷款、银行本票、汇票等为基础的资产证券化业务。 3.银行控股公司若直接或间接持有任何一家公司的股份,该银行控股公司所有经营存款业务的分支机构必须有良好的资本充足率、良好的管理、在过去有满足社区信贷需要的良好记录,满足条件情况下已经向美联储申请成为金融控股公司。 日本法不允许银行控股公司的存在,因而其分业模式采取的是异业子公司模式,其现行“防火墙”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银行介入证券业务需采取证券子公司形式,证券公司亦然; 2.对母子公司关系的规制:(1)母子公司从事经营性业务的董事和职员不得连锁兼职;(2)证券子公司设立5年内,自己任免的人员应当达到职员总数的50%,而且证券子公司内的重要职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担任母公司内证券关联部门的职员;(3)母子公司经营场所需受以下限制:证券子公司不得与母公司设于同一建筑物内;证券子公司的分公司或其他营业处若与母公司处于同一建筑物内时,则必须位于不同楼层,且须在建筑物外部分别设立出入口以便顾客能够分别出入,但该建筑物若为杂居的大厦能够使顾客明确作出区别时不在此限; (4)母子公司电脑设备与会客室的使用需受以下限制:当子公司与母公司需共同使用电脑时,必须有特别的程序设计使双方都无法通过终端获取对方的情报;母公司与子公司需分别设置会客室以遮断情报;(5)母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重要职员不得同时共同访问顾客。 3.对银行的规制。银行与证券子公司之间的交易条件应当和银行与其他客户通常的交易条件相同,而且上述交易应当以不损害银行的稳健经营为原则,除非该交易或行为经大藏大臣的批准,认为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4.对证券公司的规制:(1)证券公司明知某项证券发行所募集的资金是用于清偿发行公司对其银行母(子)公司的贷款,但未事先告知投资者分销该证券的,某项有价证券应予禁止;(2)证券公司的母(子)公司发行有价证券时,该证券公司不得担任主承销商;(3)在某项有价证券承销之日起6个月内,证券公司若明知银行母(子)公司对客户提供用于购买该有价证券的信贷,则不得将证券出售给上述客户;(4)非经客户同意,证券公司或其主要职员不得从银行母(子)公司处取得关于发行公司的重要信息,也不得将自身客户的重要信息提供给母(子)公司;(5)银行母(子)公司对其客户提供信贷时,如附加客户必须与证券公司进行某项证券交易作为条件,证券公司知悉此情形时,则不得与该客户进行指定的证券交易;(6)证券公司与母(子)公司之间的证券交易不得采取与通常交易不同以致有失公平性的交易条件,资产交易或其他交易不得采取明显不同于通常交易的交易条件;(7)证券公司自承销某有价证券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将承销证券出售给母(子)公司。 “两墙”制度的评价 全能银行存在潜在利益冲突一直是反对采取全能银行模式的主要理由之一,但隔离信息的“中国墙”和分离金融业务的“防火墙”制度的确立,为有效解决全能银行的潜在利益冲突问题提供了制度保障。究其缘由,在于: 第一,在所有防范和控制全能银行潜在利益冲突的法律手段中,“两墙”制度是最为有效的,且监管成本较低。尽管有学者认为,全能银行的利益冲突问题可通过下列法律设计予以减轻: (1)要求银行在向其有股权投资的公司提供贷款时,事先取得监管机构的批准;(2)银行披露书和客户同意书表明,政府存款保险不包括客户的股权投资;(3)要求银行的股权投资部门具有较高资本要求的规定;(4)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管要求,以保证只有具备资格的专家才能允许其指导股权投资;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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