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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缩股”与“配售”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6 17:34:33   点击数:[]    

价格下,上市公司流通股股东理所当然地享有优先受让非流通股的权利。既然非流通股已经可以正式向外国资本和国内民营资本(在净资产值附近)转让,就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将为国有股的增值有直接实际巨大贡献的流通股股东排除在外。这一问题必须得到纠正和解决。为国有股的增值直接有实际巨大贡献的流通股股东,绝对不应当被国有股股东割裂历史地无情抛弃。

  在保证“向对应流通股股东减持”、赋予对应流通股股东优先受让权的基础上,进一步争取合宜的配售价格或缩股比例,对于流通股股东而言,自然是雪中送炭的事情,而且也必须要继续努力争取它。从既有的国有股减持价格大多发生在净资产值附近这一事实,我们至少可以得到“向对应流通股股东减持”的减持价格或缩股比例的底线:“净资产值附近”和“1:1”。

  一些人认为,国有股减持价格以“净资产”确定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地方(华生教授,巴曙松博士等),而主张以“公开竞价”、“未来收益的贴现”这种似乎更具经济学逻辑的定价方式。关于国有股减持定价以何种方式确定才合情合理这个问题,以至各个群体的是非曲直,确实需要进行深入而全面的综合分析。但是有一点可以明确,而且必须明确:国有股减持以至衍生问题“减持定价”均起因于非市场行为下的种种祸端,因此解决它也就不可能是一个纯粹市场化的定价活动。说得再明白一点,国有股减持问题不是一个简单的、纯粹的“经济学问题”,而更主要地是一个“政治经济学问题”。国有股减持问题要讨论的主要不是公司的“未来”或“未来的收益”以至如何贴现定价;国有股减持问题主要需要讨论的是公司的“历史”,是公司“历史的每股净资产如何形成”。在这一点上胡搅蛮缠,用似实一些而非的经济学武器扰乱视线,要么是没有把国有股减持问题的真正症结闹明白,要么就是有其他“特殊原因”。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即使是“缩股减持”,也只有缩股之后向对应的流通股股东减持,然后再在合适的情况下流通,流通股股东的利益才不会(因国有股股东行为)受到进一步的损害;只要缩股减持的对象不是对应的流通股股东,流通股股东的利益都会进一步地受到程度不同的损害。

  所以,单纯的“缩股减持”,不考虑减持对象是否是“对应的流通股股东”,将会使流通股股东的利益进一步受到损害。缩股流通——缩股后再即时或过一端时间直接与公众股同市场并价流通,对市场的损害更大。

  三、“缩股减持”依据简述

  关于“缩股减持”与“向对应流通股股东配售”二者在法律以至道义上的合理性,对出于篇幅考虑,这里我们仅做简要阐述(另文再详议)。

  是否要进行缩股减持以及缩股比例如何确定问题,需要对中国公众股发售的“高溢价”、以及国有股持筹成本的“极端优惠”等相关方面的是非曲直在法律上、道义上做全面的分析,对双方讨价还价理由做深入综合的分析,才可能有比较合宜的答案。这里有一篇值得推荐的文章,江志前先生的《一个依法解决股市全流通的方案》。江志前、张卫星等人认为,按照1994年7月1日起即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同次发行的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国有股股东群体实际上一直“赖着”没有足额缴清上市公司资本金。国有股股东群体和中国证监会因此联合对公众股股东权益构成违约侵犯。公众股股东群体有权依法起诉国有股股东群体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其依法补足资本金。这里引用该文部分绝对精彩的论述,稍有文辞修改——

  首先证明发起人和流通股股东所持有的股票是“同次发行的股票”。众所周知,中国股市上市公司的设立方式都是募集设立。按照公司法第74条:“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和第83条:“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之规定,(这里特别提请大家注意“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百分之三十五”这些提法,它提供的信息明白无误地表明“发起人认购”的股票是“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而我们从绝大多数上市公司在初次发售A股前后国有股股东群体拥有公司“股份”数量一般并不相同这一事实,即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的公司初次发售A股并不是在做“增发”,也可以得到明确的证明。),流通股股东所认购的股票是“公司应发行股份的”“其余部分”,由此可以确定:中国股市上市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认购的非流通股与公开募集的流通股分别是同一次“公司应发行股份”中的“一部分”和“其余部分”,它们属于“同次发行的股票”。因此,公司法第130条之规定,适用于国有股股东“认购不少百分之三十五”情形,国有股股东应当(与流通股股东)同价认购股份。

  按照公司法第76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以及公司法第153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应当报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中国证监会等相关部门负有在公司申请发行和上市交易时监督发起人按照相同的溢价(即高于票面价格1元)发行价格缴足认购款的责任。如果发起人未按照溢价发行价格缴足认购款证监会就批准该公司上市交易,则属于证监会的渎职行为。发起人(国有股股东群体)则因违反公司法没有按照“每股应当支付(与公众股)相同价额”而对上市公司和流通股股东存在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

  因此,国有股股东群体应当对于没有按照“每股应当支付(与公众股)相同价额”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赔偿公众股股东群体相关损失。例如,国有股鼓动至少应首先按照相同价格补齐资本金(“按发售公众股时相同的溢价倍数缩股”即相当于“补齐资本金”,“缩股”是一种比较可行的补交资本金的办法),以及按常规的一年期存款利率的利息。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党和政府一贯倡导“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因此,公众股股东群体完全有权利就国有股股东持续得重大违法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以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没有任何理由拒不受理。

  如果“国有股(包括国有法人股)股东未按公司法缴足资本金”成立,则国有股(包括国有法人股)向外资和国内民营资本减持并不能实现“金蝉脱壳”逃避“欠债”,因为这种欠债总得有主体来承担责任。上市公司发起人(国有股股东群体)、当前国有股持有群体(由于国有股不断的悄悄减持,二者重叠度已经越来越低)以及负有监管责任的中国证监会等,公众股股东群体可以将相关主体作为共同被告做连带诉讼,国有股股东群体“历史欠债”无路可逃。目前,国有股股东群体这种慌不择路、“全力向外资和国内民营资本”减持了再说“的行为,最后很容易”赔了夫人又折兵“,尤其是向外资转让情形。外国投资人可以宣称说,不知道你转让出来得这些个国有股按照公司法实际上还欠着上市公司和流通股股东一大笔资本金。这可是关乎国家信誉的大问题。我们相信,作为人民政府,绝对不会再象满清政府那样”即使牺牲国内同胞合法权益也不开罪洋人“。但是,到时候到底由谁来为此埋单?外资,国库,还是公众的钱袋?受让了国有股的人可以不管了,而原始国有股股东自己手中解决问题的筹码已经丢掉,历史地”欠债“却依然存在。当然,你也可以认定非流通股一直就存在欠债,且”欠债“与股份固化一起,让流通股股东自己去找新的持有非流通股的那群倒霉蛋,这样混乱争执的后果会是什么样情形,值得推敲。

  因此,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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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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