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公约》只是约定基金行业成员要守法自律、规范经营、维护基金持有人的权利等,但缺乏相应的制裁措施,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基金监管体制的完善 从前述可知,两种监管体制从理论上讲各有特点,很难区分孰优孰劣,在实践中也各有所长。因此,我国在借鉴国际经验完善基金监管体制的过程中,要综合考虑时间、环境和条件的转移变化,密切结合我国基金监管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基金发展目标,有选择地借鉴那些对我国基金市场发展最有利、最适合我们学习的且在各国、各地区基金业发展中具有共性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主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在立法方面,应积极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一方面,要尽快建立起以《投资基金法》为核心的不同层次的法律体系。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要大力发展投资基金业,首先要求具备一套完善的基金法律体系。围绕现有的《投资基金法》,尽快制定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及其实施细则,如《投资者利益保护法》等,并根据基金市场的发展变化适时修改和调整。另一方面,在法律规定上,既要确立严格的规范,又要为行政主管机关灵活机动地处理特殊情况留有余地,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运作中违反国家法律、基金契约等。如果损害投资者利益,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一些确实不会造成投资人损失的行为,即使存在利益上的冲突,但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并经过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就应当视为合法。另外,对基金监管机关,法律要明确规定其名称及法律地位,增强其执法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同时也要明确责任,对其违法行为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 在行业自律建设方面,应借鉴英国的做法。实行行业内部的管理与制约,发展基金行业自律组织,是世界基金业市场发展的潮流和趋势。英国的行业自律组织是基金管理的实体组织,在英国《金融服务法》中明确规定了一些自律组织协助证券与投资委员会,对基金业实行监管,自律组织可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投资领域的规则。这可以充分利用专业人员的优势,避免非专业人士介入监管带来效率低下的问题。同时,由于英国证券投资委员会与财政部保持密切联系,使得政府可以在不直接干预基金具体业务的前提下,对基金业实行宏观引导和调控。我国必须借鉴英国的成功经验,建立起规范的基金行业自律组织,从而分担一部分政府监管的职能,这有助于降低行政监管的成本,提高监管的效率。 最后,要正确处理监管效率与市场稳定的关系。从理论上说,监管效率和市场稳定是相互统一的,二者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一个发达、完善、有序的基金市场应该是运作高效而稳定的市场,相应地所确定的监管体制应尽量满足和体现这种要求。因此,有必要兼顾监管效率和市场稳定相结合的原则,避免在实际操作中监管者往往偏向于选择某一方面而对另一方面视而不见的情况,避免造成监管措施的不到位和监管的时滞,以保证基金监管体制的健康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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