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产”于僧户,则意味着其田地产业或者说其地租收取及分配权已由宗族组织让渡给异姓会组织。在徽州明代土地文契中,见有歙县长寿会寄产文书一纸,甚为珍贵,备录如下:
立合同僧悟林同长寿会谢资等,原会众递年生放银买□五都珠溪僧田,土名方盘丘、葫芦丘田二号,计租三十秤。众议规定递年天分荒熟,硬租付寺僧收贮,每秤价银七分算,共计谷纹银二两一钱正。约定每年七月三十日僧将谷银付出与当年注会,当日头首将谷内银支一两三钱付僧管办祝寿,□□□人众将税粮寄在寺户供解,每年议定编税粮与杂差,贴僧纹银三钱上官交纳,仍剩银五钱付会首收。立文之后,二各子孙永远遵守,无端异。违者,许执文理论。恐人心不一,立此合同二纸,各执一纸为照。 再批:谷银迭年做三次,除仍支会付寺买办果饼献佛,照股散胙。讫照。(余略) 万历四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立会合同僧悟林 徒清震(具名略)
由于此契是明末祭祀会的会契,所以该契反映的寄产的内容、谷银租征收额、会银分配,以及寄产的赋税关系等,是研究明代会社经济的重要实例。按此文契所说,长寿会是以每年的“生放银”置买田产,向佃人收取“硬租”谷银作为每年祭祀活动的费用,而租银之剩余部分,则作为会社“照股散胙”的开支。其中“股”的含义,想必与徽州会社组织的“股”制度相同(注:所谓“股”制度,是徽州会社中相当流行的集资办法,同时也是“会社”组织资本运作的组织形式。关于此,参见拙作《清代祁门善和里程氏宗族的“会”组织》第三部分“会的组织形式”。)。此外,作为寄产关系,则是说会社组织所自置产业的“会产”要挂靠在朝廷所编定的“役户”内“纳粮当差”,这即是文书合同中所说“将税粮寄在寺户供解”之意。而长寿会税粮及杂差银共为“三钱”,而会社所收租银为“二两一钱”,除每年献佛费用外,所余之银即由会社内部进行再分配。如果说以上的例证仍不具有典型的异姓会组织的形态的话,那么,在议墨即合同的会社文书中,则可以祭祀神灵的“卞王古会”的会成立文书作为分析案例。
立议合墨金、汪、陈、朱四姓,缘于先年立有卞王古会,置有田、山、银两,以为祀神演戏之需。迨后人心不古,所欠之租银及利,弱者难以取讨,以致各户有苦乐不均也。今于雍正九年十户齐集,着议将从前所置之山、田及欠会本逐一开列,立一合墨,各户收执一纸,以为久远之计。其有租银利息,轮流挨管,以为迎神费用。不得倚强欺弱,以恶凌善。如有不遵议者,十户齐集公举,毋得畏缩不前。欲有凭,立此议墨一样十纸,各批[执]一纸,永远存照。 雍正九年四月 日立合墨人金全五、金志亮、陈辉甫、陈时五、汪仲际、汪文广、汪公执、宋有吉、宋子臣、金子成(余略)
很清楚,上纸合墨文书显然是异姓“同财共产”经营会产的典型事例,其性质已完全不同与宗族组织的族会,因不是同姓,其资产组合及经营形态就是值得注意的现象。
应该进一步说明的是,无论是寄产还是在会入股产业,其所入会之田产、本银,均作为祖遗产业由子孙继承,其中自然也包括会的利益分配、入会人所承担的义务,甚至是会产经营过程中所共同承担的债务,也必须有其继承人承继。这就是会产经营中“不得倚强欺弱,以恶凌善”的含义,从这一点来说,会组织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开始确立公平的原则,这是没有疑问的。
此外,上述继承关系所具有的“法”的意义,在出替会契中也有所反映,这是应引起注意的。
四、关于出替文书中的继承关系
如前所述,在继承会产的场合,一方面其产业本身如同民产,是必须由子孙来继承的;而另一方面,在继承者方面,其子孙应按祖遗产业的规定定期缴纳会租或会银,同时也具有将其祖遗会产进行出替交易的权利。
关于会人子孙必须按期缴纳会租的例证,如歙县十七都四图契人胡玉章于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十一月所立卖田缴纳会银契。其契文曰:“今因父手银会临期,缺乏应付,无从措办,自愿将承祖遗受拱字七百三十九号,计田税五分七厘七毫一丝,土名合丘;又拱字七百四十一号,计田税七分五厘二毫,土名同,四至照依清册,凭中立契出卖与本都本图户胡名下为业。三面议定,得受时值纹银二十五两五钱正。”(注:原契藏安徽博物馆,馆藏号:2:27587 3/10。)很清楚,立契人胡玉章出卖田产的直接原因,不用说是受到必须到期缴纳会租的会规限定,为不违其定制,并以保持会人的资格,才不得不出卖其田产的,这说明会规制度对会人出产有相当大的约束力。
至于“替会”制度及其现实形态,可从下列二纸典型替会文书中体察(注:原契均藏安徽省徽州地区博物馆,未编号。)。
其一:
立替会人金舜绅,缘因正事急用,将自置文昌会十二股之一;又将张仙会九股之一,尽习性出卖替与金乾源名下迎神做会吃会。当面议定得受大钱四千二百文,是身一并收足讫,两无异说。恐口无凭,立此替会字存,当付上首字四纸为据。 同治十一年二月 日立替会人金舜绅(余略)
其二:
立替会字人金阿九,今因急用,自愿将祖父遗下关帝神会共成十四股半,该身得半股,出替与金乾源名下,当面言定替价大钱一千五百文正,其钱是身一并收足讫,其会交当受替人迎神轮年十五股做会吃会,两无异说。恐口无凭,立此替会字存据。 同治十一年五月 日立替会人金阿九(具名略)
以上两纸替会文书,说明替会制度是:
(一)所谓“替会”,实即是将其会租谷或租银转由他人缴纳,从而取得“做会吃会”权的一种交易形式。如此说来,会社中之会人资格乃是在该会社成立之时就已确定的,不过,日后倘有经济方面的原因无力缴纳会租或会银,其会人资格就要以“出替”的形式加以改变。至于“受替人”的权益,显然是因为买得会人的“轮年做会吃会”的权利,这实际上已使“受替人”进入会社组织中,其“替会”人的地位与权益,想必应与其他会人相同。
(二)至于替会人的会产,如果同买卖出产形态相比,其替会人的入会财产显然是不过割的。这就是说,在替会的场合,替会人仍对其产业拥有产权,所替出之权利,仅仅是“吃会做会”的会权而已。但这样所并不排除“替会”人因“乏力”而不得不出卖其会产。其典型的例证,如同治七年(1868年)四月陈秋力所立卖会契。其文曰:“缺少使用,自情愿将祖遗下魁版会该身分法八股只一股,立契卖为金佐臣、乾源名下祭神做会吃会,当面言定时值价银四百文正。”(注:原契均藏安徽省徽州地区博物馆,未编号。)如果同前示替会文书进行比较的话,这里虽仍沿用“替会”的概念,但在事实上却与田地产的买卖性质相同。可以说,在徽州会社的替会文书中,陈秋力之契的署名中是明确写明是“立卖会人”的,所以应该认定这是一纸典型的由“替会”向“卖会”过渡的文契。当然,其虽出卖其会产的八分之一,但从制度上说,如果将其股份全部出卖,大概也是没有问题的。
(三)正因为“替会”实现的一般是为了获得“做会吃会”的权益,这就从根本上保证了会的资产的稳定,换句话说,这也就使会社组织的存在具有制度上的保证。在资金短缺尤其是对于以宗族组织占主导地位的农村社会来说,无论是族会还是异姓的会组织,以集资方式组成具有一定经营能力的经济性组织的意义,就是相当清楚的了。
五、结语
通过对徽州会产处置问题的考察,大体可以说明如下问题:
一、传统中国社会的会社组织是由自愿加入该会的会人组成,其入会的条件之一,即须将其田地等不动产作为会社组织的公产,这即是“同财共产”制度的基本原则。
二、会产在会社组织内,一般是由会首、值年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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