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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深化对各项经济政策的调整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10-07-30 15:44:19   点击数:[]    

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转型经济中的外部不经济大多是由企业行为的短期化所引起的。政府社会性规制作为政府直接干预的一种形式,可以迫使企业或个人考虑外部成本或外溢效应;信息不对称在任何一种经济中都是普遍存在的。由于消费者很难收集到全面信息或即使收集到了也很难理解,从而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因此,需要通过市场规制降低消费者得到或理解信息的成本。当前政府要通过强化社会性规制,在以下两个领域发挥作用:一是维护消费者权益。消费者往往因为市场交易的信息不对称而受到各种侵害。政府通过社会性规制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公共安全与卫生保障,惩罚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改变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的不利地位,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二是保证生产安全。厂商为了降低生产成本,往往会做出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市场规制通过强制性措施防止以工人健康和生命安全为代价降低生产成本的现象,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设施与援助,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三、加强对规制主体的规制
  
  规制“规制者”的问题已成为市场规制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规制的具体政策和制度的执行和实施最终离不开人的行为,所以必须首先解决规制者的问题,否则再好的制度也只能束之高阁或半途而废,失去应有的社会作用。这些都说明,对规制者的规制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有学者指出:“法规的具体实施能否达到预期的目的,除了要受许多相关制度的制约外,更取决于对规制者的规制结构,即必须建立起一套能够有效约束规制者行为,使其所掌握的行政权力不致被弃用、滥用和被不公正地使用。”强化对规制者的规制,主要有理论与现实两方面的原因。
  从理论上来看:规制者既不是完全的“经济人”,也不是完全的“公益人”。这就导致政府组织所具备的“公共性”目标与政府部门、政府官员行为目标之间的差异。从规范角度说,政府的市场规制行为必须代表公共利益。然而,现实中的政府是由具体的人和机构组成的,他们的利益和行为目标并不必然和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当二者发生矛盾时,存在产生政府部门和官员为追求自身利益而做出有害于公共利益的决策的可能。在规制者的责任大量增加而收益却没有相应增加的条件下,成本收益的严重不对称可能使得规制部门和相关官员在没有法治约束和责任意识的情况下,超出规制边界或者在各种利益的平衡中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决策。弗里德曼曾经研究过美国政府的医药规制,发现负责医药管理的那些官员对新药上市速度大大减缓负有极大的责任:如果审批后发出许可的药是假的,规制官员必须负起相应责任;但是药卖了多少,他们并没有收益。因此,对一个理性的官员来说,把新药申请报告压起来就是最合理的选择。据估计,实行药品规制后,美国因为吃不到更新更有效的药而导致死亡的患者人数,可能远远超出了因政府防假药而减少的人数。
  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首先,由于法治基础薄弱,规制者的违规成本很低,违规现象很多。由于缺乏有效制约和监督,不仅导致规制机构膨胀,而且出现规制决策的利益偏向、规制执法不严或不合程序、规制监督不力甚至无效、规制者肆意违规却不承担或很少承担违规的法律责任。其次,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市场规制的惯性导致规制的低效。计划经济体制下市场规制的惯性在经济转型过程中集中表现为:规制者不愿适时撤出竞争性经济领域;规制者难以摆脱它与企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所形成的裙带关系,行业保护、地方保护严重;规制者习惯于以行政命令、行政审批的手段,而不是以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的手段进行规制;规制程序不透明。再次,多元化的规制主体导致各规制机构间互相争夺规制权力和规制利益,推诿规制责任。我国政府的规制机构在横向(块)和纵向(条)上都存在不合理的规制权力的重叠与交叉,各规制机构对于权力和利益的争夺导致规制的权威性受损,规制的目标难以实现。
  有鉴于此,规制者必须被“规制”,必须对规制者的行为和规制权力的行使进行外部约束。首先,要对规制的立法过程及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这是保证规制依据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前提条件。我国必须对政府行政机关的规制立法进行相应的细致审核,防止规制者把自利的内容法律化。同时,更重要的是防止规制立法与国家的宪法、法律和其他的行政法规相冲突,从而在源头上保证市场规制具备合法的依据。其次,要提高规制的透明度,建立由被规制者参与的协商谈判制度、听证制度、信息公开制度等。再次,建立统一、集中、独立的规制机构,将分散于政府部门的规制职能尽可能地集中于新的管理机构,杜绝多头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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