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企业及财产”。这样,对于界定作为没收对象的私人官僚资本,就有了三条标准:一、看其是否属于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官僚;二、看其是否属于著名的大官僚;三、看其是否于国民党统治时期犯有严重罪行。凡符合以上标准中的任何两项者,其私人资本及财产均在没收之列。但上述标准还不够详细具体,因而在解放战争后期,党和人民政府规定对那些一时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官僚资本的企业和财产,不公开宣布没收,而是采取监管、代管及冻结的方式不使企业和财产受到损失及暗中转移,着手调查,留待以后处理。因此,在建国以前,尽管没有形成详细具体的界定私人官僚资本的标准,但是并没有影响“没收官僚资本”这一纲领的施行。
建国以后,随着清理私营及公私合营企业中公股公产工作的开展,如何区分私人资本中官僚资本与非官僚资本,再次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1950年初,国家一方面将鉴定权限收归政务院,另一方面由中央财经委员会着手制定比较具体的标准。中财委根据考虑政治影响、不致影响私人生产积极性、更有利于台湾解放、争取外逃资金返回四个因素,提出“官僚资本”的定义应该是:凡利用政治特权积累巨大财富者谓之官僚资本,时间则从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起算,在此以前的官僚资本(除汉奸外)概不追究。根据上述原则,官僚资本的范围仅包括:(1)四大家族;(2)现行战犯;(3)虽不在战犯名单内,但其罪恶昭彰,作恶多端者;(4)既未起义亦未立功的各地方战犯豪门;(5)国民党党团特工假借私人名义经营的企业。【注:参见中央财经委员会:《关于处理官僚资本的初步意见》。】
在没收过程中,界定工作又采取了以下具体的标准:(一)看其是否属于战犯或现行反革命分子。1948年11月,人民解放军总部发布惩处战犯命令,规定国民党政权方面的党、政、军各级官吏,凡犯有所列12项罪行之一者,均为战犯。1948年12月,中共中央以“陕北权威人士”的名义提出了一个战犯名单,这个43人的战犯名单包括了当时国民党方面重要而影响很坏的党政军官僚。1949年1月26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没收战犯财产的指示”,指出上述名单是以权威人士谈话名义公布的,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据以没收财产,但可据以着手调查,如有逃避转移,可明令冻结。由于战犯的标准比较明确,而且没收其财产能扩大政治影响,因此对国民党大官僚的私人资本主要是以战犯罪名没收的。例如对宋子文在中国银行的私人股份,就是于1953年11月经政务院批准以战犯身分予以没收的。1951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同年6月,政务院根据上述条例,制定并公布了《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财产的规定》。这样,在应没收的官僚资本中,对于那部分不属于大官僚、著名战犯,但又犯有严重罪行而应予没收的资产,亦有了明确的标准。
(二)看其政治态度如何。解放战争时期和建国以后,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始终鼓励和欢迎国民党政府官僚弃暗投明、起义立功,并对起义立功的官僚采取既往不究的政策,在界定是否属于应没收的私人官僚资本时,其所有者的政治态度是一个重要标准。从1947年11月的“惩处战犯命令”到建国后制定的没收官僚资本范围,都将已经起义和回到人民方面的国民党党政军官僚的资产排除在外。例如傅作义、程潜都曾被列入头等战犯名单,但后来起义立功,成为功臣,因此其财产就不在没收之列。又如张钫,中共中央在1949年4月给洛阳前线指挥部的电报中以他为例,说明其资产属于官僚资本,应予没收,但1949年底,张钫在四川率部起义,因此张钫的资产就不再属于没收对象。另外,在建国初期,对于流亡国外的原国民党高级官吏,凡政治态度不明朗,有可能争取回国者,对其留在国内的资本,一般采取代管的形式。
(三)看其是否属于四大家族成员。在四大家族中,除蒋介石、宋美龄、宋子文、孔祥熙、陈立夫、陈果夫被列入战犯名单,其资产应予没收外,其家族其他成员的私人资产亦属官僚资本,列入没收范围。例如蒋纬国夫人在西安大华纺织厂的股份(以蒋姓登记)、宋子良在中国银行的股份都是按官僚资本没收的。
(四)看其资产是否属于化公为私、侵吞公产形成的。对于官僚私人资产中来源于贪污、盗窃、隐瞒、侵吞公产或化公为私等非法行为的那部分资产,则不论所有者是否属于国民党大官僚或前述标准,一律予以清理追还。像凭借特殊地位及人事关系套购外汇或四行贷款而博取巨额利润较突出者,运用国家资金作私人投资者、廉价取得的敌伪资产数额巨大者,盗窃或隐匿公产(包括国民党国家资本和日伪资产)据为己有者等都属于这个范围。这类情况在清理公股公产过程中查出很多,后来在“五反”中又清查不少,对于这部分资产,一般都没收归国家所有。
借助上述四个方面的标准,对于界定和实施没收私人官僚资本就比较容易了。 三、界定和没收私人官僚资本的程序
没收官僚资本的程序,因官僚资本的归属不同而分为两种。对于属于国民党政府及党团特工机构所有的国家资本,由于产权明确属于官僚资本,一般在城市刚解放时,由军管会遵照“自上而下、各按系统、原封不动、先接后分”的原则接收下来。而对于产权属私人所有的那部分“官僚资本”,则采取了非常慎重的态度。由于一开始缺乏详细具体的标准,为了避免各地或同一战犯、官僚在企业中的财产有不同的处理办法,中央曾多次强调在城市解放时,对这部分资产不要急于宣布没收,必要时可采取监管、代管或冻结的方式以维持或恢复生产和避免财产转移,至于是否没收则留待以后处理。
建国以后,为了避免因标准和范围不够具体而引起处理过程中的差异及可能导致的不良政治影响,中央则规定了没收程序并将界定权收归政务院。 1951年2月,政务院发出《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该指示规定:凡公私合营企业和私营企业中有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的股份和财产,应予没收时,必须报经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审核后转请政务院批准,才得执行。为了清理公私合营企业和私营企业中的公股公产,政务院还规定由中央财经委员会按照企业性质及规模大小,分别指定主管机关或委托地方财经委员会指定主管机关负责进行。1951年10月,华东军政委员会颁布命令,规定了处理战犯、汉奸及官僚资本家在企业中股份财产的具体程序:当地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部门于查获或接到检举、报告后,应立即与该企业主管机关取得联系,进行调查,搜集材料,整理研究,拟具初步处理意见,填写“华东区企业中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的股份和财产调查报告表”,上报省(区)、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大区财委核转军政委员会,由军政委员会转报政务院核批。各级人民法院未结案件中,如查有战犯、汉奸及官僚资本家在企业中的股份和财产时,除其他财产部分照案进行审结外,应即将该项股份、财产,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部门)按照上列程序填表上报。该命令并附有如下程序图:
1952年12月,政务院发出通知,重申各地在处理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在企业中的股份财产时,必须报经政务院批准没收后,方得执行,不得径由主管机关擅自核定没收。由于国家对这部分难于界定的私人官僚资本的处理制定了严格具体的程序,并将最后审定权收归中央掌握,因此尽管这部分官僚资本的标难仍不够详细具体,但是保证了没收工作的统一和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偏差。
四、没收官僚资本时遇到的几个问题及处理办法
由于“官僚资本”内涵比较复杂而且牵涉面较广,能否正确处理官僚资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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