式法律做了如下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这一规定较好地概括了党支部在村民自治中的作用:一方面,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要通过自已的工作,在自治活动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另一方面,要支持和保障村民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这两个方面都要兼顾,不可偏废,既不能以党的领导代替、包办村民自治,也不可因为是村民自治而削弱党的领导。 四、村委会是否应当有管理集体经济的职能 在这个问题上,绝大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倾向性比较明显,即认为村委会应当有管理集体经济的职能。因此,正式法律只对试行法中的个别用词进行了修订,沿用了试行法“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这一规定。 对这个问题的意见,基本可概括为三种: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应当具有管理集体经济的职能,但不能成为市场主体直接搞经营。理由是:1)村民自治是全面的,应当包括管理集体经济的职能,否则,村民自治就会受到限制,甚至被架空;2)村委会具有法定性、普遍性、稳定性的特点,更适合作为集体经济所有权的代表,维护集体的经济利益。村委会由村民选举产生,代表全体村民;而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不等于全体村民。所以,集体经济组织中那部分村民的权益与全体村民的权益并不相等。属于全体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如土地、森林等各种资源,只能由村委会来管理,才能体现出是集体所有,而不是某些人所有。另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市场主体,需要根据市场变化而变化,缺乏稳定性,一旦破产,甚至会导致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3)“一村一社”模式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没有前途;4)“一村一社”模式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往往与村党支部、村委会“三个牌子一个门,说话办事一个人”,只是多了一块牌子,没有实际意义。有的还要求进一步明确村委会负责管理村集体经济,对集体经济实施组织、管理和协调。 第二种意见认为,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职能是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不能将自治组织的职能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职能相混淆。建议按照自治组织的性质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职能,有关土地等资产管理、生产服务和协调等职能交由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我国沿海和内地,南方和北方,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和组织形式有很大差异。即使在经济发达地区,也有很大不同。有的设有村一级的集体经济组织,有的则由村委会承担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规定。在没有设立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地方,由村委会管理村集体经济或者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村委会是否应有管理村集体经济的职能,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其核心是对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它资源,由谁作为代表行使所有权,行使发包权。现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建立了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村农民行使所有权。更多的地区则是由村委会代表村农民行使所有权。为了促进集体经济的长期发展,立法机关决定从实际情况出发,照顾各地的不同情况,基本维持试行法的有关内容。 上述四个问题,是关系到村委会在乡村组织体系中基本定位的重大问题,是支撑村民自治的基石。人们的意见分歧,从一个侧面说明,要统一对村民自治的思想认识,并非易事。法律中的许多问题,还需要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需要在村委会组织法的实施过程中,积累更多的经验,在村民自治的实践中,逐步统一思想认识。 上一页 [1] [2]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