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对于众多分散的农民(卖家)可能公平吗?粮站系统阳奉阴违,套取收购资金挪作他用,少收、不收农民的粮食或变相压价,已是公开的秘密。工商系统则与私商粮贩不断上演“捉放曹”的默契把戏。政府的“保护价”必然是形同虚设。此中的寻租空间已造成数千亿的财政黑洞。
更难理解的是,粮站收来的粮食据说还必须“顺价销售”,这已违背了市场规律和经济现实。在市场自发因素无孔不入、供求关系千变万化的情况下,“顺价”云云只能是一相情愿。倘能做到,岂不意味着粮价只会节节高升,可是粮改的初衷不是“平抑粮价”么?如果通过大力强化国有粮食企业的垄断地位,强行维持“顺价”,则势必为其转嫁经营管理不善乃至于贪污腐败盛行所导致的浪费和亏损,大开方便之门,最终由广大消费者和整个社会担负沉重代价。
农业生产资料的专营也是在保护农民利益的幌子下实现“体制复归”的。前几年出现了几例“假化肥”案件,本来依法惩处就是了,倘若无法可依,那就抓紧立法呀。谁知某些利益集团搏弈的结果,却是供销社系统重新确立起行政垄断地位。这确使我感到中国市场取向改革的任重道远,以及某些人对于市场的叶公好龙。
各国的经验多表明,农民面对市场,确实需要合作社一类的中介组织。但中国的供销社、信用社等“合作社”,当年是为了对农民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才建立起来,是为先天不足;此后追求“一大二公”,职工以“非农户口”和吃“商品粮”为荣,产权不清,管理不善,是为后天失调;当前又处于行政垄断地位,指望他们为农民融入市场经济服务,是为南辕北辙。不过,倘若我们废除了强加于农民的双重市场垄断,则农民自发的合作社将会如雨后春笋般出现,现有的种粮大户、加工贩运专业户等亦将合法地延伸其服务,至于原来的供销社、信用社也未尝不可焕发新生,或被兼并重组而实现再生。当然,废除垄断的根本意义还在于让市场规律发挥作用,以吸引足够数量的劳动力和资本留在农业,并维持一个合乎社会需要的均衡产量。
前面已经大致刻划了乡村市场的结构特征,凡此直接制约着农业的短期均衡过程。但进一步地,还有一些根本性的障碍,例如土地产权、户口身份,这些从经济学的长期均衡来看,事关要素的进入和退出,终究是无可回避的。可以形象地说,双重垄断的市场结构,乃是“左右夹击”,仅此却未必陷农民于四面楚歌的境地,因为大不了,老子不干了,不当这个农民了。但是土地、户口,真正使得农民进退维谷,不得不夹缝求生。户口制度,也未尝不可以解释为“人力资源”的某种产权问题,这一“中国特色”对于理解“三农”问题当然是非常重要的,但论者已较多,本文从略。以下重点讨论土地产权问题。
三、徒有虚名的集体,残缺不全的产权,内在冲突的村治
土地首先是最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而农村土地一向号称集体所有。周其仁指出:“集体公有制既不是一种共有的、合作的私人产权,也不是一种纯粹的国家所有权,它是由国家控制但由集体来承受其控制结果的一种中国农村特有的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同时损失了监管者和劳动者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其要害是国家行为造成的严重产权残缺”[ ]。概而言之,农地产权问题有三个层面:一是对外,“集体”与政府、市场的关系;二是从对内,从“集体”内部、农民个人的角度;三是所谓的“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或者乡村社区的关系。
3.1 第一个层面的问题,集体土地不能自由进入市场,其产权就不完整。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而“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也就是说,只存在上述两种合法的“所有制形式”。该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也就是说,农村土地,基本都是集体所有。这个集体的概念,纵使仍然有些不着边际,至少要比抽象空泛的“全民”稍可捉摸。从表面上看,农民之于土地的权利似乎更为直接一些,至少“中介层次”大为减少,理论上无需通过国家各级政府作为代理人。
但是,《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这句话暗藏玄机在于,土地(所有权)不得买卖和转让,国有土地固然不准,集体土地亦然。表面上看,这种规定就算不合理,似乎还公平,其实不然。国有土地实行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以后,其使用权进入市场自由流转,已经使得所有权高度抽象化乃至在相当的程度上没有交易的必要了,如果要出售国有土地(所有权),那除非卖给外国,如沙俄将阿拉斯加卖给美国,显然这是另外一回事了。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还有种种限制,如该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还有其他种种以“耕地保护”为由的措施也严重限制了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及其流转[ ]。这样的集体土地,其产权大可质疑。产权是一个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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