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不是以条文形式出现的,更不可能在法律条文中找到。比如规定报纸不能批评同级组织,重大恶性事故的新闻不能抢,等等。而宣传口径,往往是临时性的指令,比正式的法规文件规定的要严得多,比如规定某某国领导人的丑闻不能报,台湾最高领导人的姓名不要提,等等。实际上,如果哪个媒介没有遵守这些宣传纪律、宣传口径,很难说它违背了哪一部法律、法规。(14)一句话,我国传媒业实际上是在比法律、法规的规定要严格得多的环境下运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既然依法治国是我们的目标,对新闻实行法治,自然也是题中应有之义。从宣传口径逐步过渡到依法从事传媒业和信息产业也就势在必行。 事实上,我国已经制定了《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规,现以国务院1997年8月11日发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为例。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制作、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1)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2)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3)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4)泄露国家秘密的;(5)诽谤、侮辱他人的;(6)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我国其他涉及新闻与信息管理的法规性文件,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1997)、国家新闻出版署发布的《报纸管理暂行规定》(1990),其中关于禁载的规定,都与此基本相同。如果按照“除了禁止的,都是准许的”世界通行惯例,我国传媒业在以上八项禁载规定以外,还有着广阔的活动空间,几可担负作为信息产业的传媒业所应担负的传播信息的任务。 又如,我国新闻法虽然还没有制定出来,舆论监督还没有作为新闻媒介的一种普遍的权利得到法律保障,但它已经在某些具体领域得到法律保障。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这条规定等于给了传媒揭露、批评一切对消费者有欺诈和其他损害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的权利。将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这条规定等于给了传媒揭露、批评一切因违反安全生产而发生事故的企业和个人的权利。舆论监督既然可以在这两个领域进行,也就逐渐可以推广到其他领域。所以,只要传媒工作者敢于和善于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在舆论监督方面还是能有所作为的。 有一点需要提及的,本文并不是主张完全取消所有宣传纪律、宣传口径,减少对宣传纪律和宣传口径的依赖,必须有一个渐进发展的过程;更不是主张所有传媒都一刀切。党的机关报遵守党的宣传纪律、宣传口径,过去是如此,将来也应如此。改革开放以来,正是因为党的各级机关报始终不渝地坚持这一点,才使得我国的新闻改革初步出现既有大方向又生动活泼的局面。 注释: (1)(2)(3)周鸿铎《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策略》第282页,中国发展出版社,2000年 (4)孙旭培《新闻学新论》第4页,当代中国出版社,1994年 (5)(13)孙旭培《新闻学新论》第5页,当代中国出版社,1994年 (6)以上引文均见周鸿铎《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策略》第278页,中国发展出版社,2000年 (7)同上书第278页,中国发展出版社,2000年 (8)刘戈理、王永福《信息化进程中新闻传媒的走向》,载于《南方日报》 (9)《新华社欲做国内信息服务业盟主》,《北京青年报》2001年7月24日 (10)王建宏《我国究竟应该建立多少家电视台》,载《中国记者》1996年第5期 (11)转引自周鸿铎《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策略》第282页,中国发展出版社,2000年(12)转引自孙小礼 冯国瑞主编《信息科学技术与当代社会》第5页,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 (14)孙旭培《加入世贸与中国数字传媒的发展》,《新闻与传播论坛》,武汉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编,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 上一页 [1] [2] [3]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