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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法的内涵及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0:57:54   点击数:[]    

。 相比较而言,我国关于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过于简略,仅仅一句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没有具体内容,因此就没有可操作性。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谁要提言论出版自由,就可能遭到三声棒喝:“你是要资产阶级自由还是要无产阶级自由?是要绝对的自由还是要相对的自由?是要抽象的自由还是要具体的自由”建国50多年来没有在报刊上切实讨论过如何实现言论、出版自由的问题,至于这方面的专题会议,无论是官方的还是学术的,都没有开过。这就使作为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领域中的实施和表现的新闻自由,在不少人中更成了避之惟恐不及的话题。 (二)法律。 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法律。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规定调整社会生活中重大社会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我国现行法制中三组最重要的基本法律为:《刑法》(1979年通过,1997年修订)和《刑事诉讼法》(1979 通过,1996年修正)、《民法通则》(1986年)和《民事诉讼法》(1991年)、《行政诉讼法》(1989年)和《行政处罚法》(1996年),同新闻活动都有十分密切的关系。 刑法规定犯罪和刑罚。作为最高的禁止性规范,包含了对新闻活动的约束。其中有很多煽动罪与新闻传播相关,如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19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1条),虚假广告罪(第222条),侮辱罪(第246条),诽谤罪(第246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49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0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8条)。此外还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363条),传播淫秽物品罪(第364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等。 我国制定的许多专门法,都有同新闻活动有关的条款,如《统计法》(1983年通过,1996年修改)、《档案法》(1987年通过,1996年修改)、《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传染病防治法》(19089年)、《邮政法》(199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妇女权益保护法》(1992年)、《国家安全法》(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广告法》(1994年)、《 戒严法》(1996年)、《 防震减灾法》(1997年)、《证券法》(1998年)、《合同法》(19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等。 (三)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在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其效力和地位低于宪法和法律。例如,《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1985年)、《关于严历打击非法出版物的通知》(1987年)、《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1990年)、《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4),是几个比较重要的行政法规。90年代,国务院加紧制定发布了一些管理大众传播媒介的行政法规,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4年)、《电影管理条例》(1996年)、《出版管理条例》(1997年)、《印刷业管理条例》(1997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这些行政法规几乎涵盖了所有大众传播媒介的管理。但所有这些条例都是为着国家机关便于实施对媒介的管理,而不是保护媒介从业者的权利。 (四)行政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委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新闻出版署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订发布的有关报刊、广播、电视的专门规章。根据魏永征先生的分类,这类规章大致包括: 1、有关新闻媒介管理的规章。如新闻出版署于1988年发布《期刊管理暂行规定》,于1990年发布《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在当时是比较完整的对报刊管理的法规性文件,以及《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1996年)等。 2、关于取缔、打击非法出版物的规章。根据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新闻出版署于1988年发布《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于1989年发布《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1993年公安部与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关于鉴定淫秽录像带、淫秽图片有关总是的通知》,从实体到程序上为打击淫秽的和其它非法出版物提供了详细的依据。 3、“保密法”规章。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1992年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联合发布《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4、有关新闻单位经济活动的管理规章。1988年新闻出版署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在当时对报业经营活动的开展和报业经济的发展起了有益的推动作用。 5、有关新闻队伍建设的规章。如1993 年中共中央宣传部与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关于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禁止“有偿新闻”的通知》。1997年,中宣部、广电部、新闻出版署等又发布《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 不过,有些学者对行政规章作为法规文件持有异议。 (五)地方性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新闻管理为名的地方法规如1996年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已经制定的规范报刊出版活动的地方法规有(1996)、《云南省出版条例》(1989年)、《上海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1989年制定、1997年修改)、《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1990年)、《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1996年)等。规范广播电视活动的地方法规有《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95年)、《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6年)等。 在以上这五类法规文件中,就效力而言,宪法高于法律,法律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高于行政规章,行政规章高于地方性行政法规,后者必须服从前者,不能与前者发生抵触。但所有这些规范都具有强制性,都是必须遵守的。 传播法调整的三种社会关系 法律都是用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的。传播法也是如此。我国新闻法方面的著作都是罗列和分析新闻法可能包含的内容,因而显得庞杂,并没有将新闻法实际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分类。笔者认为大众传播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可分三大类,即媒介与国家的关系,媒介与社会的关系,媒介与公民个人的关系。   如前所述,各国的传播法形态不一。有的国家有专门的传播法或新闻法,有的国家则没有,只有散见于各种法律中的有关条款。就专门的新闻法而言,从名称到结构、内容都有是有很多不同的。但是新闻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几个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 一是新闻法调整新闻与国家的关系,比如规定国家保护新闻自由和公民知情权、监督权;新闻不能泄露国家机密,不能煽动分裂国土,不能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治安等。 对于以上要调整的诸方面,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以保密的法律规定最为完备。保密问题,是有关新闻媒介与国家政府的关系的一个重要问题。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如何理解和处理人民的“知情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新闻媒介的报道权与国家维护安全而必须的保密权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 第二条 对“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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