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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在群体性媒体侵权案件中引入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字体: 】  
论在群体性媒体侵权案件中引入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0:49:55   点击数:[]    

以做为民事诉讼主体当事人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破产企业清算组可以作为当事人代表破产企业进行民事诉讼。市场经济发达、民事关系复杂的国家,大都立法明确诉讼主体和民事主体可以分离,这已经成为世界性的趋势。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21、422条规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纠纷和重大民事纠纷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主要当事人起诉,或者作为联合当事人参诉。美国、日本、前苏联等也有类似的规定 [16]。 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提出公益诉讼,具有普遍的价值。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两种情况,(1)应公民的请求而起诉;(2)依职权主动起诉。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有义务且有能力代表国家利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在目前我国市民社会不发达、媒体受众处于“一盘散沙”状态下,可以授权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对群体性媒体侵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待条件成熟时,可以在媒体受众中建立类似消费者协会性质的自治组织来维护群体利益,授权这个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在公益诉讼中,检察院与对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也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败诉也要承担败诉责任。 要授权检察机关代表群体性媒体侵权行为的“一盘散沙”的受害者提起公益诉讼,有必要扩张当事人适格理论,完善当事人适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立法思想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目前侵权行为日渐普遍、侵权现象日渐复杂的情况下,这个规定对保护不特定多数公民的合法权利已经暴露出了它的无奈。因此,迫切需要放松当事人适格的条件,扩张当事人适格。根据新华社2004年5月4日的报道,全国政协委员、民建中央副主席黄关从建议,在起诉时要求原告在实体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需要查清也是不现实的。这种利害关系只要是当事人“声明”即可。2005年5月29日,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在“世界环境名人聚会北京探讨科学发展观”大会上提出,公众应该成为环境污染事件的诉讼主体。应当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让任何公民、团体和国家机关都能与污染环境者在法庭上一论高低。 第三,诉讼经费的来源。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有义务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检察机关的办案经费也来自公共税收。因此,目前可以由检察机关承担诉讼经费。在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行为日渐增加的今天,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更加重要,有必要在国家财政支出中预留一部分作为公益诉讼的专项经费。 培养一支精干的公益律师,支持原告打公益官司。 第四,损害事实的认定。在认定损害事实上,我国法院历来坚持严格的限制态度。除了实体法上明确规定的权利外,其他的权利受到侵害是否能够直接构成损害事实呢?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是有发生损害的可能。有学者认为,法院在审判公益诉讼时,要求原告提供“事实上的损害”的证据。对于什么是“事实上的损害”,法院认为,“事实上的损害”不仅包括经济上的损害,还包括美学上的、精神上的、舒适度上的损害等 [17]。如虚假广告造成了受众经济利益的损失就是显见的损害,虚假新闻、低俗内容造成的则是隐性的损害,可以理解为精神上的或者审美上的损害,报刊低劣的印刷装订,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画面与声音的低劣造成了双重损害,包括经济损失和审美上的损失,因为受众付出了订(买)报费和视听费。 第五,如何补偿受损的权益?胜诉后如果获得了赔偿金,如何分配?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原告方检察院可以提请禁止性诉讼请求,并且主张赔偿金。法院裁判的效力扩张至所有权益受损的受众。允许权利受损者以默示方式登记权利,由原告向所有可以确定的潜在的权利受损者发布公告,只要不明确主张将自己排除在外(opt-out),都将会受到判决既判力的影响。如果胜诉,并且获得了赔偿金,可以参照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的做法。由原告告示权益受损者在一定的时间内到检察院登记,然后根据登记的人数和权益受损程度来确定一个分配方案。主张权益受损者必须提供有效证据,如购买广告商品的发票,交纳视听费和订报的发票,报刊原件;如果是虚假医疗、医药广告商品的受害者,还可以提供医院看病发票或者医院证明。 注释: [1] 苏家成、明军,《公益诉讼制度初探》,《法律适用》2000年第10期。 [2] 徐卉,《关于公益诉讼的若干理论》,http://www.rit.com/Html/20041223141511-1.html。 [3] 蒋小红,《通过公益诉讼,推动社会变革》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5/4/ma5088355751824500216720.html。 [4]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第35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5] 江伟等,《民事诉讼法》,第12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 [6] 江伟等,《民事诉权研究》,第307页,法律出版社2002年。 [7] 廖斌、郭云忠,《群体诉讼模式研究》,《西南民族大学学报》(成都):人文社科版,2005.2.43-50。 [8] 林立, 《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5/1/ma775222334971150029728.html。 [9] 韩志红,《集团诉讼与社会利益的维护》,《法制日报》2002年2月4日。 [10] 齐树洁,《我国公益诉讼的困境与出路》,http://www.legalinfo.gov.com/moj/zgsfzz/2005-06/08/content_152401.htm。 [11] 郭恒忠 、吴晓锋,《公益诉讼何去何从》,《法制日报》2005年9月29日。 [12] 1997年前后,方城县在国有企业转制和体制改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很严重。当年5月,南阳市检察院接到举报,反映该县独树镇工商所将价值6万元的门面房以2万元的低价转让给私人。方城县检察院遂向法院提起了公益诉讼。 [13] 《四川省检察院全国率先提出设立公益诉讼人制度》, 《成都商报》2004年12月14日。四川省检察院支持的公益诉讼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发生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民权益的事实;二、被支持起诉主体没有过错;三、被支持起诉主体尚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4] 郭恒忠、吴晓锋,《公益诉讼何去何从》,《法制日报》2005年9月29日。 [15] 《探寻公益诉讼从理想到实践的路程——北大中国妇女法律援助中心采访》,杨立新民商法评论网,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329 ,2005年4月18日。 [16] 金友成,《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第36-46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 [17] 齐树洁,《我国公益诉讼的困境与出路》, http://www.legalinfo.gov.com/moj/zgsfzz/2005-06/08/content_15240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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