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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群体性媒体侵权案件中引入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0:49:55   点击数:[]    

代表人的一般诉讼行为无需经过被代表人同意,处分性诉讼行为需要经过被代表人同意;集团诉讼中,代表人的行为一般无需经过其他原告的同意,但是代表人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应该通知所有可以通知的集团成员,并需要取得法院的同意;(3)代表人诉讼中,“未进行权利登记者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在查明情况后可以直接适用原来的判决。如果原判决为不利判决,则不必然适用原判决,原告可以就自己的主张重新举证。”集团诉讼中,“除了明确表示不参加集团诉讼的权利人,判决适用于所有起诉界定的原告并被法院接受的适格集团成员,但是,成员可以以原告代表的诉讼行为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为由提起新的诉讼。不参加集团诉讼的成员可以另外起诉,理论上讲新的诉讼不受原判决的影响。”(4)美国有公益律师参与诉讼,增大了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公益律师在胜诉后可以按照一定比例从赔偿额中收取酬金 [8]。(关于美国集团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详细比较请参阅廖斌、郭云忠,《群体诉讼模式研究》,《西南民族大学学报》(成都):人文社科版,2005.2.43-50) 公益诉讼也不同于我国现行的共同诉讼。共同诉讼是与一对一的单独诉讼相对应的复数诉讼形式,包括二个及其以上的原告诉一个被告的积极共同诉讼,一个原告诉二个及其以上的被告的消极共同诉讼,和多个原告诉多个被告的混合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与公益诉讼的不同点有:(1)公益诉讼的原告虽然是不特定多数公众,但是往往授权检察机关或一个代表来提起诉讼,而共同诉讼的原告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多个,但是如果是多个原告时,这些原告同时参与诉讼;(2)公益诉讼的标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共同诉讼的标的可以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也可以是主张私益。 三、适用公益诉讼来解决新型媒体侵权行为的必要性 现在社会中,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日渐复杂。如侵害河流滩涂、公共草原、国有资产,侵害公民阳光权、环境权等,侵害公民的言论自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教育权等宪法性权利的纠纷已经进入司法实践中。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这些侵权行为在责任的认定、受害人的确定和赔偿金的分配等方面表现出新的特点,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挑战。群体性媒体侵权行为也不例外。由于大众传播的受众的广泛性,虚假广告、虚假新闻、低俗内容、有线广播电视低劣的传播画面和声音、报刊的低劣的印装,以及对媒体资源的滥用和挪用,侵害了众多受众的合法权益。这些权益受损的受众是分散的、无组织的,如果不设置新的审判制度,由直接利害关系人分别提起单独诉讼,会造成很多弊端。 首先,对法院的不利影响有:(1)针对群体性媒体侵权行为,如果由每个受害人分别提起诉讼,就会出现当事人在各地法院分别立案,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或者同类案件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现象;(2)不同的法官分别审理同一种案件,必然造成人力、财力、物力的浪费,使本来稀缺的司法资源更加贫乏; 其次,对受害人的不利影响有:(1)分别追诉使得受害人受诉讼之累;(2)受害人都是无组织的个人,受知识、精力、财力等的限制,他们无力主张权利,一般会默认倒霉; 第三,对社会的不利影响:(1)同一案件在不同诉讼程序中审理,使案件的终结旷日持久,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制裁,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不能得到迅速恢复; 第四,对违法者的不利影响:(1)如果每个受害人分别提起诉讼,由各地法院分别立案,违法者也会受诉讼之累,难以招架 [9]。 因此,为了保护公共权益,各国纷纷进行司法改革,设立了公益诉讼制度。我国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检察机关曾经办理过公益诉讼案件。上个世纪50年代初我国很多法规就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关于是否设立公益诉讼制度,在20世纪80年代制定民事诉讼法时就曾发生了激烈争论,但是最终反对的观点占了上风 [10]。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这个规定很模糊,仍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问题,只能指望法官自由裁量。1997年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检察院办理了一起国有资产流失案,这可以说是中国改革开放后的比较早的公益诉讼 [11]。此外,江西省、福建省等的检察院也提起过公益诉讼。[12] 全国政协委员、民建中央副主席黄关从在今年的政协会议上建议我国尽快建立公益诉讼制度。2004年四川省检察院在全国率先明确“国家监诉人”身份,支持公益诉讼。 [13]《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课题组主持人江伟教授,《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课题组主持人马怀德教授透露说,我国有望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修改稿,确立公益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规定,在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受害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检察院、其他国家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对实施侵害人提起禁止侵权、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诉讼。社会团体在得到受害人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规定,针对行政行为影响某些公共利益而无人起诉的情况,允许检察机关或者与行政行为只有一般(公共)利益关系的公民或组织起诉 [14]。 四、对群体性媒体侵权行为如何提起公益诉讼 在我国,对群体性媒体侵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必须解决五个问题。 第一,界定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公益诉讼的范围应该严格限制在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中。司法机关发动公益诉讼的程序应该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受害人无力提起诉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情况下提起。江伟教授认为,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包括三个方面,(1)受害人无法起诉;(2)受害人放弃起诉,不愿起诉;(3)受害人由于人数众多等原因没有起诉。 第二,由谁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在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公益诉讼的原告有两类,一类是检察总长,一类是公民、企业和各种公益团体。美国的烟草致害赔偿案、麦当劳垄断经营案也都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出的 [15]。在英国,检察长在民事诉讼中代表政府起诉或者应诉,私人或者私人组织只有在取得检察长同意后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就是公益的代表。如果公共利益受到侵害,需要维护,就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原则上不允许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国、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都规定了检察院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对特定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有权以主当事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并可以上诉。 法律上,诉权可以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是可以分离的。二者的可分性使得诉讼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分离成为可能。正常情况下的诉讼,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行使是由冲突主体本人行使;但是在非正常状态下的诉讼,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不是由冲突主体行使,而是由符合法律规定资格的诉讼主体代为行使。有论者建议,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由“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改为“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以自己名义起诉的人”。这样,不仅适用同案件案件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也适用于不是因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发生争议,而依法为维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起诉、应诉的人,以纯程序上当事人概念代替原来的当事人概念。我国司法和立法上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这种情况,如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中关于死者名誉权的起诉,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49条关于非法人团体也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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