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刑事诉讼第6条、民事诉讼第7条、行政诉讼法第4条),故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而案件事实又分为客观事实、主观事实和“法律上的事实”。客观事实具有不可回复性;主观事实则具有多变性,不同的人、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就可能不一样。唯有“法律上的事实”是通过法定程序最终认定的事实,具有“可接受性”。依照完善的行政证据立法和科学的证据规则就可以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在一定程度上的重合。行政机关的任务就是通过证据去查明和认定法律中规定的“案件事实”。
(二)认证方法
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认定证据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个别审查,确认单个证据是否具备证据所要求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二是比较印证,去伪存真;三是综合分析,通过对全部证据进行系统审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认定主要遵循以下规则: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指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即:
(1)未经质证的证据;(2)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证人的推测或者评论(传闻证据排除规则);(3)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4)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5)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6)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法定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7)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材料;(8)案件调查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无法印证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9)被案件调查人、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证据材料;(10)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11)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12)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自白排除规则);(13)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品格证据和过去行为证据;(14)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或者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15)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鉴定结论;(16)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2、补强证据规则
所谓补强证据是指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证据。补强证据规则是对案件调查人、听证主持人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在国外,补强规则通常适用于言词证据,而我国不仅适用于言词证据,还适用于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补强证据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具备证据资格。第二,与被补强的证据材料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9条及其司法解释最先规定了补强规则。补强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类: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应当出席听证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席作证的证人证言;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以认可的证据材料;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3、最佳证据规则
所谓最佳证据规则,是指数个证据对某一特定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都有证明力,只能采用可能得到的最令人信服和最有说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限于书证,即对书证内容真实性的最佳证据方式是出示原件,副本、抄件、复印件都是第二手或第二手以下的材料。行政程序中适用最佳证据规则的主要内容有: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出席听证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席听证作证的证人证言;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4、自认证据规则
自认仅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承认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即:
(1)在行政程序中案件调查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陈述的案件事实对方明确表示认可的,行政机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意见规则);(2)复议机关在调解行政赔偿请求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特权规则);(3)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案件调查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明确表示认可的,行政机关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适用上述规则时还必须注意以下问题: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生效前,当事人对不利于或有利于自己事实的陈述都可以构成行政程序中的自认;二是在行政程序中,必须审查当事人所举出的证据中,有无足以推翻自认的证据,只有经审查不存在足以推翻自认的证据,才可以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案件,还应在审查排除对自认事实的合理怀疑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有关身份的行政案件必须采取绝对的客观真实主义;三是涉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行政案件,其他当事人对自认提出异议的,不能适用自认规则;四是行政机关发现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该自认不具有证明效力。五、在听证程序中,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委托代理人作出自认后,听证主持人应审查委托代理人是否具有此项权限,对不具有此项权限的,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委托代理人作出自认后,听证主持人要询问当事人,并就此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当事人不回答的可视为自认。
5、行政认知与推定规则
所谓行政认知,是指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以宣告的形式直接认定某一个事实的真实性,以消除案件调查人、当事人无谓的争议,确保行政程序顺利进行的一种证明方式。
推定作为法律概念,有多种表述方式,其一般意义为:推定是一种法律规则,根据制定法或者判例,根据已知的事实可以认定推定事实存在,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这种推论。其中前一事实称为基础事实,后一事实称为推定事实。需要注意的是,推定是一种证据规则,而非证据,分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法律推定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当某一事实条件存在时,必然推定另一事实的存在。如婚姻关系期间所生子女即是婚生子女的推定。事实推定是指法庭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某一已知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规则。如聋哑人听不见声音等。该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下列事实行政机关可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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