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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证据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29:04   点击数:[]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除应遵守听证程序中举证责任配置规则外,还应承担举证失权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如期提供的,应在期限届满前提出延期申请,复议机关准许的,应在正当事由消除后的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证据。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当事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前不提供新的鉴定结论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补证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

行政程序中的补证,是指通过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后,案件调查人或者当事人认为已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依法主动或应行政机关的要求补充证据,从而证明待证事实的活动。从广义上讲,补证应属举证范畴,但二者在行政程序中又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

(一)补证目的:补证的目的和价值不仅仅在于证明拟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是当事人所举证据存在缺陷,尚不足以判断拟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情况下,便于行政机关全面准确判断认定已有证据和待证事实,排除非法证据,强化质证和准确认证。

(二)补证适用:

1、案件调查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提出的主张。例如提供了主要证据,没有提供次要证据;或只提供了次要证据而没有提供主要证据;

2、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虽然掌握了证据,但出于种种原因未向行政机关提供或未全部提供;

3、案件调查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形式上有瑕疵,如证言含混不清,物证不够完整,视听音像资料不够清晰等;

4、某项事实的成立,要有其他证据佐证,而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并未提供这类证据。

5、对案件调查人、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补充有关证据。

(三)补证期间: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补证应在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之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前。

四、质证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

行政程序中的质证主要是指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在听证员主持下,在听证过程中对对方展示的证据材料采取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辨驳等方式以在证据的证明力、待证事实等问题上对听证员的内心确信产生影响的一种活动。为保证行政行为的公正,在听证程序中设置特定程式化要求和规范性做法,使听证员不能仅凭个人好恶或某种利益观点出发对拟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而是以某种特定的能够反映客观公正的准则来解决争议,这种规则体现在质证上,就是质证规则。即:在听证过程中,规范质证主体的质证行为,保证质证活动顺利进行的一项证据规则。

(一)证据交换与展示

听证程序中的证据交换与展示,应参照《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循以下规则进行:

1、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听证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听证时公开质证。

  3、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行政机关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据复制件、复制品或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视听资料应当在听证过程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进行质证。

(二)质证内容与方式

1、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2、经听证人员准许,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但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发问。

  3、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行政机关依申请或职权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有关部门鉴定。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在听证前的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或证人因年迈体弱行动不便、路途遥远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席听证的,经行政机关准许,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案件调查人、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席听证作证的,应当在听证前提出,并经行政机关许可。行政机关准许证人出席听证会作证的,应当在听证前通知证人。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席听证会作证的,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听证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听证。证人出席听证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出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听证。听证主持人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4、在听证的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在质证过程中,准许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行政机关对经过听证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5、在复议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复议机关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行政行为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 ,复议机关也应当进行质证。

  (三)专家辅助人出席听证

对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席听证进行说明,行政机关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席听证说明。必要时 ,行政机关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力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席听证。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

  (四)重新鉴定规则

  (1)当事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案件调查人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间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行政机关应予准许。

  (2)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构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予准许: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 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3)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对执法机构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鉴定的内容;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的过程;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五、认证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

  行政程序中的认证是行政机关对证据三大属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进行的综合审查判断。 

  (一)以法律事实为基础的“法律真实说”。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为我国三大诉讼法所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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