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
其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第4条特别规定:“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条约》第2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各计算机程序,而无论其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第10条也规定:“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还在1978年发表了《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条款》,运用了专利法、著作权法、不公平竞争法和商业秘密法的手段来保护计算机软件。遗憾的是,该示范条款对各国立法没产生多大的影响。 笔者认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尝试对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模式的探寻与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应该得到更多致力于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法律人士的认可与支持。
2、计算机软件的国内知识产权立法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根本依据是《宪法》,基本依据是《民法通则》,而特别针对知识产权的立法包括:(1)、著作权方面立法;(2)、专利方面立法;(3)、商标方面立法;(4)、反不正当竞争方面立法;(5)、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
计算机软件可以适用的针对知识产权制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软件条例》、《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
二、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取得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软件条例》以及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基本原则,对于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来说,只要软件一经开发完成就会自动取得著作权(即版权),而不论其是否发表,也不论是否办理了登记。
新的《软件条例》第7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可见登记并不是强制性的,也不是软件著作权取得的必备条件,更不是软件获得司法或行政救济的前提,而仅仅是一种权利的初步证明。所以,登记不是取得软件著作权的必要条件。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客体
我们研究一种权利的归属应该先明确此种权利所保护的客体。对于软件著作权来讲其客体就是计算机软件,它包括程序和文档。
根据《软件条例》的规定,一项受著作权保护的软件应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受著作权保护的软件必须是开发者独立开发的。因为软件同其他作品一样具有独创性,而这种独创性并不要求达到专利“三性条件”中对创造性要求的那么苛刻,仅要求软件是开发者的原始创作,而不仅是对他人软件和作品的抄袭或者复制。
其次,著作权保护的软件应该是已经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例如:纸、磁介质、光盘等。
最后,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仅保护软件的表达或者表现形式,软件的表现形式是指软件所包含的以数字、文字及符号来表现的指令序列或语句序列,且这种序列能够用有形载体加以固定。对于程序来讲,无论是用源代码形式还是目标码形式体现,都可能得到著作权法保护。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体
著作权的主体,又称著作权人,是指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等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 作者与著作权人的概念是不同的,一般的作者就是指创作作品的公民,通常情况下作者就是作品的著作权人;然而著作权人,不仅包括了作者,还包括其他依法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软件著作权的主体是指依照《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享有软件著作权的法人、非法人单位或公民,也就是软件著作权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一般称为著作权人。 计算机软件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鉴于其既是作品,又是一种使用工具,一种工业产品,而且许多软件的开发往往表现为一种工程化的过程,体现了开发单位的意志,在软件开发完成后,对其权利的行使也多数是由单位来实施的。所以软件的作者,或者说开发者多数指的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1991年6月,我国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软件条例》),并于2001年12月进行了修改。
在现行的《软件条例》的第3条第3款首先将软件开发者定义为:“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然后才是“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一般情况下,软件的开发者就是软件著作权的主体 ,软件开发者是经过原创性智力劳动,将计算机程序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人,既然是创作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人,其所创作的软件作品的著作权当然应该归其所有。
虽然我国法律的规定,能够成为著作权主体的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是根据法律的要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要取得软件著作权主体的身份也要具备相应的条件,包括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在形式条件方面,由于《软件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该在软件上署名,以明确其开发者的身份。我国还建立了计算机软件的登记管理制度,并将这种登记确定为软件著作权有效的初步证明,所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以使其软件开发者的身份得到公示。在实质条件方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要实际组织开发或者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才能成为软件开发者;自然人则需要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的完成软件开发工作,并对软件承担责任才能成为软件开发者。
根据《软件条例》的规定,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体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如果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是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则依照该条例享有著作权。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条例的保护。
4、几种情形下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
通常情况下,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软件的开发者,在实践中,如无相反的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既为该软件的开发者。
以下将着重讨论对特殊情况下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1)、合作开发的软件
在实际工作中,由于软件开发需要巨额投资的特点所决定,一项软件往往需要由多个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协作开发完成,可以合作说软件经常是每个开发者创造性智力劳动的结晶。我国《软件条例》明确指出,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除另有协议之外,其软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在具体实施中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①、如果在合作开发软件的过程中,合作开发者之间签订了关于共同完成的软件著作权归属的书面协议的,应根据书面协议的约定来确定该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②、如果合作人之间没有签订关于软件著作权归属的书面合同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则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著作权的归属,具体规定如下:
如果合作开发的软件是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可以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单独的享有著作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每个开发者在行使自己的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该软件著作权整体的行使,必须得到各合作开发者的同意。如果合作开发的软件是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应该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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