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条例》(以下简称《软件条例》),该条例中对“计算机软件”所作的界定同时考虑了我国软件开发的实际与国际上通常的意见,并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下的定义在原则上保持了一致。该条例对计算机软件的定义如下:
①、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②、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源程序与目标程序就其逻辑功能而言不仅内容相同,而且表现形式相似,二者可以互相代换,终极结果一致。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
③、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显而易见,我国将文档视为计算机软件的一个组成部分,这是与其他国家的定义不同的。但是,文档与计算机程序不同,计算机程序是用机器语言编写而成,而文档是由自然语言或由形式语言编写而成的。因此,在世界上除了我国以外,其他国家并不将文档视为计算机软件。
应该注意的是,我们在研究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的时候,讨论的重点是计算机程序的法律保护。
2、计算机软件的特征
计算机软件除了具有知识产权的一些共同的特性外,还具有其自身独特的技术特征和法律特征,在理解和掌握计算机软件这一概念时,应注意以下基本要点和特点:
(1)、计算机程序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呈现出其作品性,可以通过不同的语言、代码、符号以及不同的固定载体来表现。伴随着新技术的不断涌现,计算机程序的表现形式也将会日新月异。
(2)、计算机程序具有创作开发的高技术性。软件的创作开发一般是经有组织的群体按照精细的分工协作,借助现代化高技术和高科技工具生产创作的,自动化程度高。 计算机软件是人类的智力成果,它凝聚了人们潜心钻研与开发的时间和精力。计算机软件具有开发复杂、工作量大、周期长、投资额高等特点。
(3)、计算机软件的思想与形式互相渗透,难以分割。它不仅是人类思维所形成的作品,而且也是一种技术方案,是兼备同文字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与实用工具的功能这两种特性的统一体。
(4)、计算机程序功能性。计算机程序是使用、操作计算机必不可少的工具,具有高度的价值含量,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计算机程序与一般的文字作品不同,它主要的功能在于使用。可以说计算机程序的功能只有通过对程序的运行及使用才能充分的体现出来。有的学者将计算机程序的特性归纳为以下三点:①程序具有序列性,即程序是代码化指令序列、符号化指令序列和符号化语句序列;②程序具有可执行性,即程序一定是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③程序具有目的性,即一个程序在计算机中运行后要达到一定预期的结果。
(5)、计算机软件具有极易复制、极易改编的特点,而且复制改编的成本低、费用小,很容易被他人肆意的复制盗用和篡改。
(6)、计算机软件的更新迅速、发展快,生命周期短。一般而言,软件的寿命大致为3~5年,较短的为1~2年,甚至更快。而且,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蓬勃发展,软件的更新周期将会越来越短。
(二)计算机软件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1、知识产权概述
(1)、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为“Intellectual Property”的中文表述,“Intellectual Property”首次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被使用,现已成为国际上通用的法律术语。 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韩松老师认为,“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基于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含工业标记、商誉)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总称。” 郑成思教授的定义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刘春田教授的阐述是“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
上述定义的表述虽然不尽相同,但还是可以分析得出知识产权的客体,指的是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其中包括了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文学艺术作品、计算机软件、工商业标记、商誉、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等。
(2)、知识产权的性质和特征
从知识产权的本质来看,是一种私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已明确指出“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它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因创造性智力成果的拥有、支配和利用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权形式。”“知识产权关系受民法规范调整,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适用于知识产权,决定了知识产权的民事法律性质”
知识产权共同的特征在于其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
(3)、知识产权的范围
1961年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中规定“知识产权”包括: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关于人们努力在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关于工业品式样的权利;关于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
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从上述规定可以总结出,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著作权、及其他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其中工业产权又包括了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
2、计算机软件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
计算机软件是固定在一定介质上为计算机所认知并执行的指令序列或者语言表达,软件的开发需要开发者通过大量的脑力劳动、创造性思维才能实现,其本质是人类创造性智力成果,是经验与智慧的结晶,并且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等知识产权特性。
由于计算机软件是能够为计算机识别并进行信息处理以实现一定功能的语句或指令,是无形的,并不能为人们所直接阅读,它必须存储在一定的有形介质中,因此软件具有无形性。而且在一定的地域范围以及时间内,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人享有排他的专有使用权,即专有性。 所谓的地域性,是针对知识产权法为国内法而言的,在一国获得的知识产权非因国际条约或协定等,在其他国家不会受到保护。不过随着网络发展和知识全球化的趋势,软件等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特点也在逐渐淡化。计算机软件的时间性是法定的,是指法律保护软件不是永恒的,尤其是有关财产性的权利具有一定的时间限制,而与软件开发者有关的身份权等人身权利一般没有时间限制。至于计算机软件的可复制性,则是非常典型的,是软件一项比较显著的特点,也正是软件具备的这个特点使其很容易受到侵权,需要更多的关注。
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第二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中,就将计算机程序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给予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也视计算机程序为一种知识产权客体,将其归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可以说,计算机软件就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客体。
(三)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既然计算机软件是知识产权客体的一种,则关于计算机软件的权利就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其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其权利自然可以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
1、计算机软件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国际上关于知识产权的条约主要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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