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请求权。关键问题在于,如何保障这种转换的效率。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也是我努力的一个方向。我的基本思路是,将大陆法系的法律思维中抽象化的概念和规则作一个简单的还原,把它还原为具体的法律关系、社会事实,这实际上是一个语词去蔽过程。惟有如此,才可能贯彻比较法上的功能主义原则,在大陆法和英美法之间作出有效率、有意义的比较。限于篇幅,这里不再展开。三、逻辑问题: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关系
中国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应承认物权行为的概念,但可以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其理由主要是: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是立法政策问题,而物权行为无因性会带来很多不公平问题。一般认为,瑞士民法典采取的就是这种模式。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能否分开实际上是一个逻辑问题。如果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独立的两个行为,在法律上有各自独立的法律效力,那么债权行为的效力在逻辑上就不应该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行为的效力只能受其本身的影响,比如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等。但是,这种逻辑只是纯粹理论上的逻辑,并不是实践中的逻辑。因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虽然是两个行为,但是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同时存在的情况下,物权行为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债权行力,如果没有债权行为,就绝对没有物权行为。因此,在实践中,独立性必然导致无因性的逻辑不能成立。
物权行为的客观性是一个事实问题,这一事实问题只是法律调整的材料而已。正如王泽鉴先生指出,物权行为是否有因或无因,并不仅仅是逻辑关系,而是一种由实体法依据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的问题。②的确如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的联系并不是绝对的,是否采取无因性主义涉及对不同利益的保护,因此,重点保护何方当事人的利益就是法律的价值选择。它是法律对客观事实所作的评价。物权行为无因性不可能存在于社会事实中,它只存在于我们建构的法律世界中。而这两个世界常常是两个独立的世界。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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