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限制其意义,限缩至其意义核心“生身子女”,此为限缩解释;若对字义的核心范围附加额外的限制(于此将已婚子女排除于外),此已非解释,而系基于“目的论的限缩”所作的规范变更。 第二,限缩解释优先于目的性限缩,只有当限缩解释难以胜任,以无法将不应为法条所涵摄的内容剔除而外时,才得适用目的性限缩,试举一例:《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在这里的“人”应作目的性解释,是指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十四周岁以下的儿童不负刑事责任,以及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和十四至十六周岁的人在一定条件下不负刑事责任。这里的限制已超出“人”的基本核心意义以外,为立法者的目的而得将之限缩,故属于目的性限缩。
另外,本文试论述一个台湾民法中的例子,这可谓是解释“目的性限缩”最经典的一例:台湾民法第106条规定:“代理人,非经本人之许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为法律行为,亦不得既为第三代理人,而为本人与第三人之法律行为。但其法律行为,系专履行债务者,不在此限 .”分析这个法律条文,首先可见,这是关于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之禁止的一个条文,而究其目的,无非在于,在代理人制度中,代理之法律效果归属本人,代理人须依本人意志行事,须以增进本人之利益为旨,而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则利益冲突,代理人绝不能完全尽其职责。”其次,本条设定了两个例外,其一,经本人之许诺,其二,系专履行债务者。但是仔细考虑实情,在排除两种例外之后,尚有一情况,为此一条文文之文义所排除,但不违反立法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之目的――当其与代理人处于利益冲突情况,代理人代之而与自己缔结法律行为,籍此自己受益,而使本人受损害 :代理人代理本人所为的纯受益行为,如代理人单纯赠物品与本人等等,在实例中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为赠与的情况并不鲜见。如果依照法律条文字义,这类行为一概无效,反与本人利益无益,也违反了人之常情与立法目的,因此此种情况原亦应设例外,须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以贯彻规范意旨,惟为立法者疏忽所不及预见,本诸“非相类似之事件,应作不同之处理”之法理,自应将原则此部分剔除 概此,绝非从法理文义之核心可得,将原文再四“限缩”亦不可能将其剔除,只有从立法者的规范意旨入手,将不符合原意的例外剔除,才可得此种解释,此即目的性限缩。
四、尾论
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仅仅是法学方法论中最微小的一角,然对之加以辨明仍会回味无穷,从以上的区别也可以轻易地推及至扩张解释与目的性扩张之差异,应亦在以上几端,唯扩张解释于民事、刑事案件中,有“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原则,超出法条本义之外的目的性扩张有“法官造法”之嫌,故在刑事司法中无得以适用。
由此也可以进一步明晰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间的区别。
综上所述,虽然限缩解释和目的性限缩都有限制法律条文之文义,使之狭窄的作用,但两者在地位,含义和实务的运用上仍是大相径庭的,区分它们的不同对于法官正确地适用法律,以及约束法官恣意造法不无裨益。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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