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即按照资本形态和出资人责任划分企业类型。这也是按照国际惯例,以《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股份合作企业法》的规定建立的主体框架。在不久的将来,我国企业立法的主要工作将有以下几个方面。
2.1 《股份合作企业法》的出台
在现行法规中,农业部1990年2月颁布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和1992年《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中,含有一些一般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思想。如企业的建立可以自愿协议组合,依法经过批准;企业将股份制的资金联合和合作制的联合集于一身,实行劳资双联;企业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从所有制的角度看,它属于集体企业;从法律的组织形式来看,既不是合伙制,也不是公司制,而是具有二者特性兼于一身的特点。集体企业改制主要倾向于建立合作股份制企业。
2.2 《公司法》的完善
《公司法》是一部比较完备的企业法,但在近年来的理论探讨和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1)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中有权责不明的,也有传统企业立法的痕迹。比如,公司董事对其委派机构或者部门有依赖性。董事对上负责而可能不是对企业负责。内部的民主管理不够。从实践中的问题看,国有独资、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组成的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没有发生根本性转变,这应该与内部管理没有较为完善的法律机制有关。
(2)《公司法》有关董事的义务规定缺乏系统性、全面性、操作性和必要的灵活性。应该完善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应该规定竞业许可的特殊情况、董事对相关事件的披露义务、董事会决议的程序、介入权(公司对董事等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从事与本公司相同或者近似的业务所得有权收归公司所有)行施的时效和董事违背竞业禁止的赔偿责任。董事的越权代表公司行为应该适当作出规定,比如,公司对越权行为的追认、越权董事的责任和免责。董事制度应该进一步健全。监事制度更是属于初创,大有完善的必要。
(3)对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应该作出规定。在近几年的市场经济的实践中,一些公司滥用其法人资格侵害债权人、劳动者、消费者,甚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该有相应的立法加以应对。在公司法人制度中,法人和它的成员是分离的。这种制度为法人为中心的出资者群体与债权人群体的利益平衡,建立了一种较合理的机制。但是,法人组成成员和法人之间有紧密的联系,法人成员总是享有对法人出资所派生的各种权利。出于利益最大化目的,可能滥用出资权进行不正当行为,比如,虚假出资、滥设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无度操作、非法人以挂靠方式以法人名义对外经营等。行为人一方面利用法人资格制度所赋予的一定优势的法律地位,逃避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当不法行为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时,出资人往往以行为人的行为是法人行为、法人资本为挡箭牌,主张仅仅承担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这些不正当行为和不法行为,使得法人作为独立承担有限责任的人格的内在要素和条件丧失。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人的法律人格已经丧失,这就是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目前,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鉴于现实情况,应该在完善《公司法》时予以规定。当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发生时,对于行为人或者法人组成人员应规定承担无限责任。
2.3 《破产法》的完善
企业立法中,有比较重要的一个部分,就是企业破产问题的法律调整。这对于完善企业立法,完善企业的产权制度有重要的意义。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律、法规主要是1986年12月6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破产法(试行)》和1986年《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等。制定新的《破产法》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破产法应该适用于所有的企业。1986年的《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理论和实践来讲,已经难以适应。 (2)破产的界限应该进一步明确。现行的《破产法(试行)》对破产界限的界定“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提法较为科学。对于国营企业来说,安置职工不一定是破产的先决条件。
(3)在企业破产财产范围内,对于土地使用权、企业所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职工的住宅,应作出明确规定。
(4)在破产的程序中,应该建立破产预警制度,并建立和完善破产重整制度。
(5)积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政府的行政参与应予限制。目前缺乏破产监督机制,比如现行《破产法》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的事务缺乏监管,也没有破产人免责的规定。此外,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和解问题上,债务人本身没有决定权,决定权在上级主管部门。整顿也是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在清算组的成员中应以政府官员为主。
2.4 国有企业产权立法的加强
从目前我国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组的实践看,按照《公司法》规定改制,这种公司要实现股权化。它要有股东、股份、股权,并以此为核心进行运作。股权要明晰,要让更多的人来投资,即股权要社会化。股权要能够流动,能够顺利地转让。国有企业改革的形势比较紧迫,与此相关的产权立法也需要加强。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尚无基本法律,调整国有资产关系的法规以规章类的规定为多。其周密性和预测性有一定程度的局限,所以有必要加强有关的立法。
(1)国有资产管理法规体系应该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基本法规,主要是《国有资产法》;产权基础管理法,包括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办法、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分级管理办法、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处理办法、国有资产登记办法、资产评估办法、国有资产增值保值考核办法、清产核资办法等;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包括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垄断行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有资产投资效益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转让、抵押、划拨管理办法等;非经营性资产管理法规;包括各种国有自然资源占有、出让、转让管理办法;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
(2)规范产权交易制度,开放产权市场。对于证券化的资产要解决国有股、法人股的流通问题;非证券化的产权,尤其是国有产权,必须以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产权评估为基础,坚持有偿转让,并以再投资优化产权结构。对有关中介机构的立法也应加强。对产权的自律管理和国家管理要相互配合。
3 结束语
我国的企业立法目前正处于转变之中,而且,这种转变有加快的迹象,有望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完成。无论对于企业界或者理论界来说,这种转变具有重大的实际意义和理论意义。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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