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并没有与公共信托原则交叉在财产权上。
现在主张环境权就是财产权的学者已经不多了,但是国内外一些学者在否认环境权是财产权的同时,却主张环境使用权(或者排污权)也是环境权的内容。22有的学者通过考察欧盟和欧洲国家宪法和环境法的具体规定,也认为环境权的内容包括环境使用权,例如,1992年的欧洲联盟条约的第130 r 条第一段归纳了欧洲共同体环境政策的目标:
共同体的环境政策应该促进下列目标的实现:
-保存、保护和提高环境质量;
-保护人类健康;
-谨慎、理性地利用自然资源;
-促进国际层次的应对国家和世界范围的环境问题的措施。23
另外,这些学者还从一些国家的宪法和环境法律中发现了环境使用权的法律基础。24例如,挪威宪法第110b(1)条规定:
每一个人都有享受有益于健康的环境和自然处境(natural surroundings)的权利,要保存它们的生产性和多样性。自然资源的利用应当给予综合长期的考虑,这一权利应当保留给将来世代。
《芬兰自然保护法》(1996)第1节:
本法的目标是:
-维护生物多样性;
-保存自然美景和科学价值;
-促进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可持续利用;
-促进自然意识和对自然的普遍兴趣;
-促进科学研究。
上述规定只是概括了环境保护的基本目标和措施,规定自然环境使用方面的内容是必要的,但是环境法并不是仅仅关于环境权的部门法,它有环境使用权的规范和制度并不能说明环境使用权属于环境权理论的范畴。使用权本身就是财产权的一项重要权能,认为环境是用权是或包括在环境权中的观点本质上还是财产权说。从环境权理论提出的背景和宗旨来看,它是针对自然资源的不合理利用,为了防止环境污染而提出的,如果从环境权理论中推导出环境使用权,即使是环境友好的使用也与环境权理论的出发点南辕北辙了。在环境法出现之前,对自然环境的使用就已经存在于西方个人财产权的法律传统之中了。当今各国附加各种条件的环境使用权只是受到限制的财产使用权而已,尽管这会促进环境质量的维持和提高,但在性质上与在良好适宜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权大相径庭。
除了上述关于环境权性质的三种学说之外,还有“非人权说”、25 “非独立人权说”、26 “反射性利益说”、27 “不确定说”28 等,这些学说或从肯定角度或从否定角度只是说明了环境权性质的某些方面,由于对环境权内容的认识或广或狭,造成了对环境权性质的定义在逻辑上的不周延,因此并没有科学、客观地阐明环境权的性质。 二、环境权的非法律权利性质
上文分析的关于环境权性质的学说都隐含了把环境权看作法律权利的意思,并且许多学者也认为环境权就是法律权利。29不可否认在一些国际法文件和各国的宪法、法律已经确认了一部分与环境有关的权利,武断地否认这些权利具有某些法律权利的特征是不可想象的。但是,这里有这样两个问题不可回避,国际法、各国宪法和环境法规定的与环境有关的权利是否就是法律权利?这些被确认的权利又是否涵盖了环境权的所有内容?
1. 大多被确认的与环境有关的权利只是彰显了国家义务
法律权利存在的依据是法律规则的具体规定,并且产生对权利主体之外的人的行为的禁止或约束。30法律权利由法律规则确认,这与由法律确认的权利是不同的概念,因为并非所有的法律条文都是可操作的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具体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包括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大要素。31正是有了肯定和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才能对相应的义务主体产生实际约束力。那么,国际法和国内法所确认的与环境有关的权利是否对其义务主体有这种约束力呢?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许多国际环境条约都规定多种类型的与环境有关的权利,可是这些权利并不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那样,要求缔约国除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后,才可以克减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承担的义务,32 它只是要求缔约国采取措施逐步达到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33可见对这些权利的侵犯并不会给作为义务主体的国家带来消极的法律后果。那么,国际法确认的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相关的环境方面的权利是否又能够得到国家的有效保障呢?这还涉及国际条约在国内实施的问题,例如中国虽然加入了人权两公约,但如何实施并不明确。1990年4月27日,中国政府代表在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审议中国政府提交的关于执行《禁止酷刑公约》报告时,针对部分委员的提问回答说:
“根据中国的法律制度,有关的国际条约一经中国政府批准或加入并对中国生效后,中国政府就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再为此另行制定国内法进行转换,也就是说《酷刑公约》已在中国直接生效,公约所定义的酷刑行为在中国法律中均受到严厉禁止。”34
中国政府代表阐述的条约在国内法中的效力被有的学者视为中国政府在这方面基本立场的最权威和最可信赖的证明。35但是在实施规定与环境有关的权利的条约方面,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确定可操作的规范,更没有发现依据条约解决环境纠纷的案例。可见,国际法中与环境有关的权利还未上升为法律权利。
考察各国国内法规定的环境权是否具有法律权利的特征,也令人悲观。尽管一些国家已经认可了环境保护团体进行公益诉讼的资格,36 有的国家的法院甚至承认了宪法中规定的与环境有关的基本权利有“对第三人的效力”,即此类宪法规范可以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的环境纠纷。37但是很多欧洲国家的宪法和环境法规定的环境权并不都具有像民事权利那样的可诉性。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应该享有诉权,无此要件的权利只能是道德权利或习惯权利,而不是法律权利。38例如在德国和奥地利,个人只有在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时,才能就环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39 从而限制了环境保护团体进行公益诉讼的资格,使具有极强公共权利特征的环境权40的法律权利性质大大削弱了。因此,各国国内法尤其是宪法规定环境权的宗旨主要是要求政府承担保护环境和公民环境利益的国家义务。
2. 环境权的内容尚未被法律完全确认
这不得不提到环境权理论最受诟病的内容的模糊性,环境权既包括了维护原有环境质量的要求,又表明人类对更加舒适的自然环境的渴求,在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时期和国家存在很大差异,它总是呈现出不断提高的态势,但是这些权利要求还远远未得到法律确认,再到有具体法律规范予以保障,更是路途遥远,例如防止光污染的权利、41安宁权、优美风景权等。所以在相当一部分环境权的具体权利尚未得到法律的确认时,仅仅由于法律规定了环境权的部分内容就认为环境权是法律权利,显然是以偏概全。
三、环境权的习惯权利性质
既然环境权不是或者说不完全是法律权利,那么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呢?这只能从法律权利之外的权利类型中得到说明,。除了法律权利外,还存在很多法律权利之外的权利形态,除了个别实证主义法学家拒绝承认法律之外的权利,42 大多数法学家尤其是自然法学家都对非法律权利格外重视。43
1. 自然权利
把环境权的性质归纳为自然权利,即环境权是人类自然而然就能够享有的权利,它既不需要法律权威给予合法性的证明,也不需要特殊措施就能够得到保障,它既是不可剥夺又是不可转让的,这似乎接近了环境权的本质性质。但是,自然权利作为自然法学理论的重要概念有其特定含义,至少不能就它的字面意思进行理解。
诠释自然权利的含义是不能离开自然法的概念的,从古希腊斯多葛学派提出“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理论,自然法学经历了古代自然法、中世纪自然法、古典自然法和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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