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了自己的“宪法” 1293年佛罗伦萨《正义法规》、1111年《斯拜尔特权利宪章》、1135年《马因斯宪章》等等。
至此,城市的围墙开始将自身与外面的封建领地隔绝开来,在其内部发展出一种迥然不同的文明形式。值得注意的是,与罗马帝国和古代东方人为建造的作为行政控制中心的城市不同,中世纪的欧洲城市完全是经济发展的自然产物,具有非常显著的典型意义。诚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言:“某一民族内部的分工,首先引起工商业劳动和农业劳动的分工,从而也引起城乡的分离和城乡利益的对立。”[9]从事工商业劳动的市民阶层是欧洲封建社会中出现的一种革命性力量,他们就是资产阶级的前身。根据马克斯。韦伯的定义,
在社会史的意义上,市民阶级一词有三种不同的含义。第一,市民阶级可以指一群具有特定经济利益关系的人。……其次,在政治意义上,市民阶级包括享受一定政治权利的一切国家庶民。最后,在身份的意义上,市民阶级是指除官僚阶级和无产阶级以外“有教养和财产”的社会层,例如企业家,藉财产收益以生活的人,以及有学院教养、有身份地位、或在社会上受人尊重的人物。[10]
市民阶级概念的经济、政治和身份概念都是近代西方历史的独特产物。中世纪欧洲城市不仅在时间上紧连着西方资本主义的兴起和近代民族国家的形成,而且在社会经济结构和思想文化构成方面也是后者的前提条件。
二、中世纪欧洲法律与近代资本主义法律的内在关联
韦伯十分注重对中世纪欧洲法律制度(包括日耳曼法)的研究。他认为:“每一位学生都必须知道:现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从股份、债权、现代抵押制、汇票到资本主义工业、矿业和商业中的各种交易形式和组织形式)在罗马法中都不存在,它们起源于中世纪,其中有一部分来自日耳曼法。”[11]他的博士论文研究的便是中世纪商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中世纪贸易公司的历史”。而他取得大学任教资格后所开设的课程就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在当时,同时讲授这两门课程的教师如果不是绝无仅有的,至少也是十分罕见的。
在这篇博士论文(同时也是韦伯正式发表的第一篇论文)中,韦伯已经提出了此后贯穿在其所有作品中的一个主要问题:“近代”资本主义的起源。他从两个侧面触及到近代资本主义的历史源头问题:首先,从资本主义的内容着眼,他研究了资本主义贸易公司在中世纪后期的产生,特别是研究了企业与家族群体的分离;其次,从资本主义的法律形式着眼,他探讨了一个当时在德国很有争议的问题:究竟是罗马契约法还是日耳曼契约法对中世纪贸易公司的法律形式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他的主要观点是:带有“个人主义色彩”的罗马法原则在资本主义经济形态中为“团体主义”的日耳曼法律因素所取代。
韦伯在仔细分析十一至十六世纪南欧各国的法律原则和案例汇编的基础上描述了贸易公司的早期历史,并专门论述了近代贸易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制度的形成过程。通过比较罗马法中的社团(societas)制度和近代商法中的公司制度,韦伯发现其中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古罗马的商业社团缺乏与个人和家庭财产相分离的企业资产。对罗马法学家来说,作为法人的公司所独立拥有的资产是一个陌生的概念。罗马法中的社团制度只关注各个社团之间的交易,并没有规定社团的内部组织结构和财产制度,因此与普通的契约法没有什么区别。相反,日耳曼法中关于家族共同体的制度为后来的公司制度提供了原型。在日耳曼法中,家族不仅是一个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也是一个法律上的财产权单位和责任单位。家族中的财产归所有家族成员共同所有,某一单个的家庭成员不能因某项财产是他赚来的而主张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家族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论违约行为是由哪一个家庭成员作出的。这种团体制度产生出了一种拟制的法律人格,使团体能够象个人那样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种制度在两个方面近似于近代资本主义公司制度:首先,这种制度使劳动与占有、使用权与所有权、责任与个体行为人分离开来;其次,通过这种制度,分散的资金可以汇集成一笔为团体所拥有的巨额财富,从而可以实现更大规模的投资,同时也有能力承担更大的责任。
马克斯。韦伯分析了中世纪海上贸易和国内贸易中出现的各种商业组织形式。这些商业组织形式是市场机制的产物,其主要功能在于合理地分配风险和分配利润。通过综合性的比较分析,他最终把这些商业组织归结为两类:一类是共同出资、以一个统一的商号名称共同经营、由出资人共同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开放性贸易公司;另一类是数人出资、由一人经营(经营者不一定是出资人)、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两种商业组织形式、特别是后者,最终成为资本主义社会的主要经济组织形式。在有限责任公司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起来的股份有限公司更是为资本主义的发展提供着源源不断的物质动力。[12]
在这部早期著作中,韦伯过分强调了日耳曼法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影响作用,而忽视了罗马法因素的重要性。实际上,欧洲中世纪商法主要由各城市法院中处理商人之间诉讼的判决发展而来,是法律职业者努力的结果。而这些法律职业者(包括法官和律师)所接受的主要训练便是罗马法教育。因此,在商法中已经融入了许多罗马法的概念和原则。在其后期的作品中,韦伯已经意识到这一点,并对此作出了补充性的说明:
近世资本主义所特有的一切制度,多自罗马法以外的其它方面产生。……只在创出“形式的”法学思想上,罗马法之接受乃有决定的意义。[13]
他指出,虽然近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中的许多实质性内容来自于中世纪法律,但使这些内容形成有系统、有条理的形式合理化规则的则是罗马法律思想。
除了考察中世纪商法以外,马克斯。韦伯还对中世纪欧洲城市的政治组织和个人权利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他发现:摆脱了封建家族关系和等级制束缚的市民阶层主要通过“目的契约”来实现各种联合,组成各种组织。城市的管理就是通过这些自治组织来实现的。在韦伯看来,城市的命脉就在于市场,而市场又要求人们的行为具有可预见性和可计算性。这就要求所有个人的行为都遵循某种外部的既定规则。同时,市民的个人权利和经济利益也需要得到法律规则的保障。因此,在中世纪的欧洲城市中存在完备的法律制度。这些观点得到后来的许多研究成果的证实。
著名中世纪史专家A.古列维夫在《中世纪文化范畴》一书中写到:“与社会相对应的个人的地位,主要是由该社会的法律制度来确定和调整的;同时,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的实际状况也被反映在社会的准则和人们对那些准则的解释方式之中。从整体上我们可以说,一个社会认可的对法律的态度揭示了该社会对个人的态度。如果一个社会轻视法律,降低法律在社会关系中的作用,那么就意味着该社会轻视其社会成员的个人权利;另一方面,如果一个社会高度重视法律,在该社会中就必然存在它可依赖的保护人的生存的一定的安全保障。”[14]市民社会的性质决定了它不仅要重视市民的人身安全,而且必须有完善的财产保障体制,以及维护契约之可靠性、保障交易安全的法律规范,这些也是任何形式的市场经济得以建立的必要条件。那么,中世纪的城市是否具备这些条件呢?
考察一个社会的法治化程度,不仅应该看它是否有足够的立法、完善的司法体系和执法措施,还应该了解该社会中人民对法律的态度,看看人们的社会行动是否趋向于法律规则所安排的秩序。从这几方面综合考虑,我们发现中世纪的城市已经具备了法治社会的基本条件。从现在已知的最早的一部城市法 《比萨习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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