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4—6条规定包庇罪之后,也附加了排除处罚的情形。也就是说,在法国,近亲属间、夫妻之间施窝藏、包庇行为,不受刑法处罚。英美法中虽无类似之规定,但英美证据法也有“夫妻互隐”和“神父为告者隐”等关涉伦理的特殊规定。法对亲伦关系在一定程度上的包容几乎成了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而在其渊源地的中国却已销声匿迹,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
依笔者来看,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之人伦精神的匮乏和荒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在法治理念渐入人心的今天,再去固执地强调人之伦理、世之伦常极易被视为封建主义的东西,在现代化的旗帜下,“要把这些封建残余扫除得干干净净、不留痕迹。”它们自然也就难免遭受被扫入“历史的垃圾堆”的噩运。二是立法者观念的偏差。长期以来,我们的法律更多地是强调个人对于国家的服从,以社会本位淹灭个体独立,要求个人承担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和责任,而往往忽略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要求。在这种法律文化结构中,个人是微不足道的。这种观念对于立法的影响恐怕不是一日两日就可以消除的。第三,立法者在法律制定中的浪漫主义情怀人为地割断了历史,造成传统的断裂。中国社会自古以来就是一个极端注重伦常纲纪的社会,这一传统至今仍然生生不息,并不会因为我们今天倡行法治而悄然断裂和消失,立法者往往忽略法律赖以生存的社会基础,过高地估计公民的道德水准,甚至以圣人的标准来要求公民在法律面前完全抛开自己的个人私欲和利益(包括亲情),这不仅不具有现实的可行性,而且违背了公民的道德情感要求,漠视了公民对人伦关系的认同与拥护,由此制定出来的法自然难以体现人伦精神。
“安提戈涅之怨”的启示
从某种意义上讲,安提戈涅是国家的实证法的牺牲品,而这个实证法又是背离人伦、漠视人性的恶法。随着社会的进步,时代的发展,现时的法与古时的法是不可同日而语了,但有一点是共同的,也是众多学者孜孜以求的,那就是任何“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7法治也不应当仅仅是冷冰冰的规则体系与制度的客观组合,还应当包容人在认识与改造客观世界过程中对自身目的和价值理想的情愫记载(从这一点上讲,法律具有温和性)。谢晖曾精辟地指出:“每个中国人,都在自觉不自觉地感受着一种现象,这种现象并非‘天理’,而是‘人伦’,……‘天理’是强加给人们的世界各民族共有的‘奇理斯玛权威’,而‘人伦’才是我们民族发自内心的、心悦诚服的,导引我们民族不断向前发展,同时也给民族史留下深刻创痛的‘奇理斯玛权威’”。8现代社会、政府等一切计划、安排、行为都应围绕人的价值、人的权利、人的进步、人的发展、人的生活而展开,法律应当最大限度地给个人留置自由的空间,至少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如亲权这种纯朴的原始的权利)的空间。因为“无论一个个体随其天性之律作些什么,他有最大之权这样做,因为他是依天然的规定而为,没有法子不这样做。”9“法律不强人所难”这句古老的法律格言说的也是这个道理。
旨在维系普遍和谐的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的法治作为一种理性化的制度体系,当然要强调法的权威性和至上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把法的至上性和人性、人伦甚或人的尊严对立起来,这也正是当前构建法治的过程中较为令人担忧的一种倾向。不少地方把法治单纯看成是治人,在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治村等的大旗下,无视群众的道德情感,背离基本的人伦观念,盲目地膨胀地立法,恣意地专断地执法,结果往往是法仅仅具有形式上的合理性,却缺乏丰富底蕴的支撑,法律实施结果也往往违反法治的初衷,真正的法治思想从未能在百姓心中扎下根。“操纵人们迫使他们在不可能的情况下为求你—社会改革者—的目标,这是对他们的人性的否定,是把他们作为没有自身意志的物体来对待,因而必然会使人们退化。”10事实上,人并非法的对立面,人的至尊与法的至上完全可以实现有机的统一,而人伦精神所指向的正是人基于其天性所作出的价值选择,它体现和追求的是作为个体的人的本性和尊严,自然应当成为实现两者统一的一个路径(但并非唯一的路径)。所以人伦精神应该自始至终地融汇于法律之中,成为其道德的支撑力。这样我们建构出来的法治最终才能体现出对人类自身的关怀,而不至异化为压制人、扼杀人的工具。
我们今天呼唤法的人伦精神,应当超越中国传统的儒家伦理法文化的精神,注入现代社会的价值理念。首先,这要求我们的立法者纠正长期以来的指导观念的偏差,深入挖掘法律生成的社会土壤,正确估量公民的普遍道德水平,关注群众的情感和呼声。他们所设的行为标准必须以正常的普通的理性人的行为可能性为限。这样制定出来的法律才有可能得到公众的拥护,社会主义法治秩序的建构才有可能顺利进行。试想:如果我们的法律体系中充斥着践踏公民普遍的道德情感、背离人伦、缺乏人道,有损公平、正义的法律法规,很难想象我们能够培养公民对于法律的忠诚,很难使他们信仰法律、相信“法典是他们自由和权利的圣经”!而“一种不可能唤起民众对法律不可动摇的忠诚的东西,怎么可能又有能力使民众普遍愿意遵守法律?”11其次,法律规则的确立仅仅是构建法治的必要前提,更重要的在于法律规则的实施即司法。即便是法律规则体现了公民的人伦价值追求,也难以保证其在司法过程中被忽视甚至否定。所以司法作为纠纷解决的实现机制,应充分注重对人的主体地位、自主意志、人格尊严的承认和尊重,追求司法过程的人道化,防止法官的恣意专断,确保人伦精神在司法中得到真正体现。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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