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干涉”排除在禁止之列,暗含权力机关和党组织可以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干涉。因此,有的学者认为,该条文与1954年宪法第七十八条相比,是倒退了。(5)
司法独立的主体问题,也是我国法学向来争议很大的一个重要问题。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不是法官;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不是法官独立。这一观点,还通常结合现行宪法关于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规定,提出国家权力是不可分的,它统一由权力机关行使;其他国家机关之间是分工协作、各司其职的关系,不是权力分立的关系。
笔者认为:司法的公开性特点,要求有权作出最终裁决的必须是坐堂问案的法官,而不是幕后的其他个人或组织。正因为这样,所以行政审批制度和首长负责制不为现代诉讼制度所采纳。诉讼法大都明文规定法官个人或由若干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为法定的审判组织。司法的亲历性、判断性的特点,要求法官只有亲临问案,对证据和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才能明断是非。因此,作为司法权核心的审判权应当赋予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法官是司法运作的直接主体,承认法院独立而否认法官独立,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一项带有政治色彩(“人民”一词本来就是政治概念)的宪法性宣言,是就国家权力来源和本质而言的,它与国家权力在不同国家机构之间配置和运行并不矛盾。承认国家机构的职能划分-“分工”,而否认国家权力在不同国家机构之间的分配-“分权”,这实际上是将责任与权力截然割裂开来,等于说权力不能独立,而权力的行使可以独立。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权力与责任的统一,应当是法治的实质要件之一。在“分工”意义上理解的“司法独立”,虽然表面上比较符合我国现行宪法相关条文的字面意义,但是它并非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不能正确反映司法独立的内在精神实质,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否定。
从司法独立产生的历史背景可以看出,司法独立并非一般意义的社会分工的产物,而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斗争的必然结果,是作为一项权力分配与制衡的民主制度确立起来的。“在表层上,司法独立是一种制度设计,而在更深的层次上,实在不过是一种力量对比所引出的后果而已。”(6)如果没有社会结构的变更,市民社会的兴起,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并导致一个足以向政治社会施加反影响的司法阶层的崛起,那么司法独立制度不可能形成。尽管司法独立在各国的运行模式不尽一致,但是都有一个共同点,即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司法不受行政权干预,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违法行使。由于法官是司法权的行使者,司法独立只有通过法官的具体司法活动才能实现。因此,“司法独立的真正意蕴在于处在居间位置负责解决具体纠纷的特定法官(而不是抽象的法官或法院),根据既定的法律规则和程序独立自主地审理案件,而不受来自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无论是法院外部的还是内部的)干预。”(7)当然,法官独立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超然于社会力量的影响、天马行空般不受任何约束。“服从法律”,是对法官独立最根本的约束。此外,对法官的制约还有一些具有法律依据的制约制度,主要是上诉审、再审的监督制度及以追求程序公正为目的的公开审判制度、回避制度等。法官独立并不是为了突出法官个人的权威,而是法律至上原则及司法运行规律的要求。法官独立并不意味着否定党对司法的领导。党对司法的领导应当是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是具体业务的领导。“如果在司法制度上允许一种权力去领导或指挥审判权,那么它的前提条件是这种权力应比司法权更公正,若果真这样,这种权力便可以包揽审判活动,司法权就是多余的了。”(8)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要求党应当把自己的路线、方针、政策通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变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家法律。法院、法官服从法律,对法律负责,就是服从国家的意志、党的意志,也就是接受党的领导。
三、司法独立的价值定位
司法独立自从十八世纪在西方社会确立以来,显示出巨大的生命力,逐渐被世界各国普遍承认,成为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和基本原则。这是由司法独立的价值决定的。
司法独立的价值是多方面的,在不同角度、不同层面上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一般认为,司法独立有两个不同层面的意义:一是在司法的权力层面上,司法权独立于其他国家权力;二是在司法的裁判层面上,法官在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独立自主地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与司法独立的两个不同层面意义相对应,司法独立的对外价值是使司法不受其他国家权力的干涉,对内价值是保障司法公正。前者属于司法独立的自身价值;后者是司法独立追求的价值。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司法公正是司法独立的价值目标。当然,司法公正并非司法独立的当然结果。司法能否真正做到公正,在实体上,取决于法律本身是否体现多数人的意志,是否“良法”;在程序上,取决于诉讼制度的设计是否完善、合理。但是,司法独立作为一项极其重要的宪政制度,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制度基础。因此,应当从司法与实行法治关系这一更高的角度,对司法独立的价值进行定位。虽然,目前对“法治”概念有多种解释,但是多数观点认为,法治意味着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意味着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和制衡。法律的至高无上权威,必须通过法律的实施,才能得到切切实实的体现。司法是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司法对于维护法律的至高无上权威至关重要。当然,通过司法体现法律的权威,并不是靠强行压制,而是靠严格遵循既定的法律规范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公正性来得到实现。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必须以司法独立作为先决条件。法治以民主政治为基础;而民主政治以反对国家权力过于集中、要求对权力进行合理配置和有效制约为重要内容。在现代,由于社会结构的变更,导致国家与社会分离,也导致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法院不再是政府为解决纠纷而设置的机构,而成为政府与民众之间中立的裁判者。这一点,在我国由于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已得到普遍认同。我们可以看到,司法独立并不只是确保司法不受其他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的干预,它更进一步对行政权进行制约,在有的国家如美国,它甚至对立法权也予以抑制。综上所述,应将司法独立的价值定位为,实现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和制衡,为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必备的制度基础。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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